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①105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嘉義地方法院以②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南地院以③105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嘉義地方法院以④105年度朴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⑤105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⑤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前案甫執行完畢一年再犯本案多次竊盜案件,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邱建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偉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5時45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前,見詹察獨自坐在該處椅子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詹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詹察有放置在右後側口袋內皮夾1只(內裝有身分證、健
保卡、殘障手冊、現金新臺幣6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詹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建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