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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琴媛孫淑玉吳彥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勞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第90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路,分別於:

㈠民國110年8月9日19時許,先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勞倫斯)與蔡重慶(暱稱:武浪會)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蔡重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蔡重慶,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而完成交易。

㈡110年8月10日2時12分許,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明)與曲仲德(暱稱:曲德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1曲仲德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曲仲德,並收取價金6,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嗣經警於110年8月10日6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扣乙○○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黑莓卡1張連結網路,於111年3月2日中午某時,先透過LINE(暱稱:BNW)與李澤民聯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待李澤民坐上車後,以李澤民自己所有之玻璃球盛裝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澤民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澤民1次。嗣經警於111年3月4日13時許,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至10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81至85、204頁、本院卷第42至43、97、159至161頁),核與證人蔡重慶、曲仲德、李澤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依序為:警卷第81至89頁、偵卷第157至160頁;警卷第137至147、129至132頁;偵卷第165至173、183至185頁),並有被告與蔡重慶110年8月9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還原資料1份(警卷第177、161頁)、被告與曲仲德110年8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還原資料1份(警卷第111、101至103頁)、被告與李澤明111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33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3月2日行車路線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偵卷第53至55頁)、蔡重慶、曲仲德、李澤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49至152、91至97頁、併案警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蔡重慶、曲仲德聯繫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10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扣,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7至53頁),復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分別從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有償交易之理,是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同條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玻璃球盛裝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澤民,無償提供予李澤民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3、159至160頁),並與證人李澤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偵卷第184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轉讓予李澤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李澤民係成年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隨後的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五、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小姑媽」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經該署函轉暨善化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上手「小姑媽」相關事證,警方亦未查獲「小姑媽」涉嫌販賣毒品等語,有善化分局111年5月3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19413號函、臺南地檢署111年6月7日甲○文齊111偵6015字第1119039356號函附上開善化分局相同內容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9至121頁);另第二分局則函覆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主動配合警方供出嫌疑人趙家敏係其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並指證趙嫌於臺南市區一帶販賣毒品牟利,惟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姑媽」之女子,僅私下陳述所指證之藥頭趙家敏,其毒品來源係為綽號「小姑媽」之女子,然無法交待「小姑媽」之真實年籍及聯繫方式,故無法查緝其等販賣及持有毒品事證等語,亦有第二分局111年6月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1949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5、117頁),足見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4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及轉讓禁藥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動機、目的、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及次數、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轉讓之數量,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毒品相關犯罪,2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尚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蔡重慶、曲仲德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持不詳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黑莓卡1張連結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澤民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該行動電話及黑莓卡固屬其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收取700元、6,000元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蔡重慶、曲仲德證述如前,上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部分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