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士豪
- 選任辯護人
-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士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三八Ο六二五七九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22時38分許起,以其所有之iPhone10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宇傑互相聯繫,且先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由林宇傑於110年8月4日20時23分許轉入新臺幣(下同)7,000元,再由董士豪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林宇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住處樓下,將其以7,000元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交付與林宇傑,而以原價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宇傑1次。
二、董士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23時48分許起,透過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與林宇傑互相聯繫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先提供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由林宇傑於110年8月23日0時33分許轉入8,500元,再由董士豪於110年8月24日20時許,在林宇傑上址住處樓下,將其以8,000元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交付與林宇傑,藉此賺取500元之價差牟利,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宇傑1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董士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已坦承其曾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宇傑乙情不諱;且亦坦承其曾如事實欄「二」所示先提供新光帳戶由林宇傑於110年8月23日0時33分許轉入8,500元,再於110年8月24日20時許,在林宇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交付與林宇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辯稱:其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宇傑並未得到任何好處,該次其收受林宇傑轉入之8,500元後,雖僅轉出8,000元予其毒品上游鄭世興,但係因鄭世興先前曾向其借款,故以此方式扣抵,並非其賺取500元之價差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37頁),且有證人林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8至43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159至16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宇傑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41號函暨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6頁、第37頁、第61至64頁);此外,另有被告與證人林宇傑聯繫時使用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憑,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53至57頁)。由此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客觀上與證人林宇傑間有授受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之行為,此次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證人林宇傑係付款給被告,也從被告處拿到毒品,證人林宇傑不關心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並未請被告代買,也非請被告尋找賣家,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為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固須具備有償之特徵,惟倘於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是毒品之有償授受,並非係專屬於販賣毒品之特徵,轉讓毒品亦不祇侷限於無償之態樣,尚包括有償之情形,亦即行為人與他人間關於毒品之有償授受,非必即屬買賣,亦不排除成立轉讓之可能,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縱係以有償之方式授受毒品,亦非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與證人林宇傑間縱有有償授受毒品之客觀事實,仍不能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思。
⒊又查被告於110年8月4日18時49分許,係先傳送不明人士回覆「半錢就3500」之訊息截圖予證人林宇傑,經證人林宇傑詢問後,被告又答以「半錢35」、「1錢7000」,證人林宇傑即表示將匯7,000元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與證人林宇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參佐(參警卷第23頁);且證人林宇傑於同日20時23分許轉帳7,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21時8分許將7,000元轉出至其他帳戶,亦有前引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警卷第64頁)。是自現有之證據資料觀之,被告向不明人士詢價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半錢3,500元,與其向證人林宇傑開價之1錢7,000元確屬相當;且證人林宇傑轉帳7,000元後,被告亦係全數轉出,其辯稱無營利意圖且未獲利等語,即非無據。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規劃或有實際獲利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或客觀上有獲利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辯稱其係以原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移轉與證人林宇傑,並坦承涉犯轉讓禁藥犯行等語,自屬可採。
⒋再證人林宇傑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事實上我就是請他(指被告,下同)幫我買」,但證人林宇傑亦證稱:「我就是跟他拿,我沒有曾經跟他針對2人各自出資多少一起買毒品做討論,只有我跟他說我想要買多少毒品」等語(偵卷㈠第16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對我而言我只是轉交給林宇傑。我跟林宇傑是一般朋友關係,平常基本上不會往來,林宇傑只有要買毒品的時候才會找我,我轉交毒品給林宇傑完全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故證人林宇傑實均僅與被告商議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實際購入之價格;而被告與證人林宇傑達成合意後,證人林宇傑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永豐帳戶,嗣由被告決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證人林宇傑並無與被告之毒品來源聯繫之管道,足見被告就以何種條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宇傑乙事,具有自主決定權,顯非單純為證人林宇傑、毒品來源轉達彼此交易之訊息,難認被告係基於證人林宇傑之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即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
⒌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向證人林宇傑收取款項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被告對證人林宇傑而言係可直接取得毒品之獨立管道,被告之毒品來源與證人林宇傑間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證人林宇傑代為聯繫購買毒品;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毒品之有償授受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或客觀上已從中獲利,堪認被告所為係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宇傑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曾先提供其新光帳戶由證人林宇傑於110年8月23日0時33分許轉入8,500元,被告再於110年8月24日20時許,在證人林宇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交付與證人林宇傑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互為參照(警卷第38至43頁,偵卷㈠第159至161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林宇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073號函暨上開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警卷第31至35頁、第65至69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林宇傑聯繫時使用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憑,已如前述。故綜上證據,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陳其係以8,000元向毒品來源鄭世興購入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林宇傑等語;且證人林宇傑於110年8月23日0時33分許將8,500元轉入被告之新光帳戶後,被告於同日7時58分許即將8,000元轉入鄭世興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乙節,亦有前引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第68頁),足認被告係以8,000元向鄭世興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以8,500元之價格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與證人林宇傑,被告客觀上即已從中獲取500元之價差利潤,其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不法營利意圖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鄭世興平日會向其借錢,故扣抵500元還款,並非其賺取之價差云云。惟證人鄭世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有,有借貸關係,我跟被告借錢。」、「(問:你印象中借了多少錢?)忘了,有幾次,幾千也有,幾萬也有,我有收入就會還他。」、「(問:每次還款金額大約多少?)也是幾千,我都是陸續還。」、「(問:有無發生過你跟被告報價後,他後來匯款少一點,其中的差額是以你欠他的債務去抵扣?)沒有。」、「(問:你剛才說你之前有向被告借錢,你1次最少還多少?)最少會有幾千。」、「(問:不會用扣抵的方式還?)不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第126至127頁),是被告辯稱其未轉匯予證人鄭世興之500元並非價差利潤,係證人鄭世興用以抵扣作為還款云云,顯屬無據,尚難遽信。
⒋依上述證據,被告與證人林宇傑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額後,係先向證人林宇傑收取8,500元款項,再交付以8,000元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宇傑,從中獲取500元之價差,客觀上即有毒品交易獲利之事實,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自已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以原價7,000元將其向毒品來源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付與已成年之證人林宇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次按被告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有未合;惟被告持有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審究之,且無須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另行諭知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宇傑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從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禁藥行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就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或獲利之事實,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謂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證人鄭世興,然經員警依被告供述循線追查結果,雖查獲證人鄭世興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然僅就證人鄭世興涉嫌於111年4月24日、111年4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11月27日嘉布警偵字第1110016453號函、該分局112年1月2日嘉布警偵字第1110017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據(本院卷第75頁、第91至93頁),則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證人鄭世興販毒嫌疑,均在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之後,與被告上開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關,自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始為上開犯行,請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轉讓禁藥之行為,係鑑於禁藥對國民之危害甚鉅,為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希能藉由刑罰有效嚇阻此等非法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期以嚴刑峻罰制裁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均為一般國民普遍認知之常識。是被告轉讓禁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分別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健康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況被告雖已坦承轉讓禁藥之行為,但仍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明知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仍不思戒慎行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宇傑;且被告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宇傑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管制禁藥或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被告犯後雖已坦承轉讓禁藥,但仍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各僅轉讓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轉讓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鉅量,所造成之危害仍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有父母及兄姊,現於光電公司工作(參本院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除有無營利意圖乙節有異外,侵害之法益及客觀之行為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違犯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繫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次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交易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無庸扣除成本,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以實質獲利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為8,500元,自均屬其犯罪所得,無須扣除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8,000元,故上開8,5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