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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碧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偉捷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LALAMOVE快遞服務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一人分飾寄件人及收件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手機應用程式LALAMOVE快遞服務平臺,發布訂單佯稱:欲將電腦主機1臺,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收件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0987手機門號,登記在不知情之李立婷名下)等語,並以不知情之陳美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0960手機門號)作為寄件人之聯繫方式,致潘旭承陷入錯誤而允為承運,潘旭承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收受貨品並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款項予陳偉捷。嗣潘旭承於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將上開電腦主機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惟0987手機門號無人接聽,無法聯繫上收件人,經潘旭承回撥0960手機門號,為陳美惠接聽,陳美惠並表示係陳偉捷向其借用手機,始悉受騙。

二、陳偉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路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竊取停放於路邊吳昱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㈡於110年9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拖吊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竊取停放於路邊魏承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嗣陳偉捷於110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向他人借用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車牌拆卸,並裝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行駛於道路,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車牌共4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旭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魏承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偉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潘旭承、證人李立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回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偵字第25236號卷第55頁),暨LALAMOVE快遞服務平臺截圖3張、電腦主機包裹照片3張(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魏承森於警詢、證人林宜成(即租車公司主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字第279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57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字第279號卷第7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係向LALAMOVE快遞服務平臺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快遞服務平臺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外送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被告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所用之扳手,為一金屬製利器,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因未論及被告以扳手行竊,而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1次詐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雖無足取,然被告所竊取之物僅為車牌,價值不高,對於社會秩序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且本案為被告第一次之竊盜犯行,則本件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再三考量,認就犯罪事實二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宜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登載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致告訴人潘旭承信以為真而代墊貨款,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車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已離婚,有一稚子待其照顧,曾以建築工及水電工為業,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得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害人尚未領回,而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承森,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279號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犯罪事實二用以行竊之扳手,並未扣案,且行蹤不明,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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