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賴以祥律師
- 被告
- 陳裕明
- 選任辯護人
- 黃溫信律師
- 被告
- 林玉春
- 被告
- 賴麗君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8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110年度偵字第16796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美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判決確定第一、二年內,各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第三年內新臺幣陸拾萬元,均可提前或超額支付),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每次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共肆小時)。
陳裕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判決確定後每年各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均可提前或超額支付),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每次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共肆小時)。
林玉春、賴麗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每次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共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們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並修正或補充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美玲的犯罪時間:被告陳美玲於97年8月31日從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洋科公司)退休,並於99年8月1日起再次受聘於光洋科公司。因此,她從97年9月1日起到99年7月31日為止,並未參與犯罪行為,應該特別說明。
三、罪數:光洋科公司財務報告有所不實,參與犯罪者的行為方式、侵害法益始終都相同,可以認為參與的共犯打算反覆從事相同的犯罪行為,在法律上應該評價為以接續方式犯單一罪名(實質上一罪),都只成立一個申報不實罪。檢察官認為應按照會計年度計算,每年度各成立一個申報不實罪,和本院法律上的決定並不相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
四、各被告減刑事由:
㈠被告陳美玲、陳裕明偵查中自白:
1.不符合自首的規定:
①基礎事實:被告陳美玲及陳裕明同時於105年5月1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提出刑事自首狀,籠統地自首他們從事調整帳上存貨數量,而為帳冊不實記載或財報不實行為(偵一卷161-163、125-129頁)。
②起訴事實:本案檢察官除了起訴被告陳美玲、陳裕明參與「虛偽記載選擇權交易有關的製作帳冊與財報」之外,也起訴了被告們「因貴金屬的交易美化帳冊及財務報表」行為(見起訴書第18-19頁)。
③光洋科公司前員工許藝蓁(前名許芳齊、許玳毓)在被告陳美玲、陳裕明自首之前,已於105年3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於104年間因董事長及財務長陳裕明要求美化財務報表....本人為配合董事長美化財務報表之目標」。又於105年4月18日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說明「於104年6月間起,光洋科公司陳李賀董事長及財務長陳裕明等人為光洋科公司財務報表在當年度得呈現較優良的報表或獲利數字.....」,自首並提及她所負責的境外公司與光洋科公司之間貴金屬交易相關行為(本院卷○000-000頁)。
④根據以上的事證,可知被告陳美玲、陳裕明的自首,是在偵查機關得知他們帳冊或財報記載不實之後才自首,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自首的規定。
2.符合偵查中自白:但被告陳美玲、陳裕明在偵查階段都承認自己的犯罪行為,且並未因本案的犯罪行為獲得利益(犯罪所得),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的規定,應該依據這個規定減輕刑罰。
㈡被告陳裕明之證人保護法:被告陳裕明曾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因陳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需要查證事實」以及「其他共犯」,因而使檢察官能夠追查起訴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前同意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偵17卷77頁)。因此被告陳裕明可以依照這個規定,再次減輕刑罰。
㈢被告林玉春、賴麗君之偵查中自白: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2.被告林玉春、賴麗君在檢察官偵查階段都已經承認全部犯罪行為,也同樣並未因本案的犯罪行為獲得利益(犯罪所得),本院認為都應該依據上述規定減輕刑罰。
㈣被告林玉春、賴麗君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1.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2.被告林玉春、賴麗君都因為聽從光洋科公司董事長陳李賀的指示實施本案犯罪行為,而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成為陳李賀的共犯。本院認為她們二人層級最低,為了保住謀生工作而最沒有能力抗拒陳李賀的命令,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再次減輕她們的刑罰。
五、緩刑的決定:被告四人在本案偵查期間都已經坦白承認犯罪,也都先後獲得更換經營團隊的光洋科公司諒解,並且以書面表示同意他們在一定負擔的前提下,獲得緩刑或較輕刑罰的判決(本院卷二366、145、356頁)。本院考慮他們過往沒有前科,都是守法的公民,且都因為親情或工作的關係,聽從前董事長陳李賀的強力指示而犯罪,事後也都誠實說明事實原委,並協助光洋科公司、偵查及金融機關釐清事實,充份流露後悔補過的態度。因而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光洋科公司的意見(本院卷三36-37、42-44、50-51頁),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與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決定分別給予不同期間的緩刑機會,並要求他們在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命令被告們接受地檢署觀護人的輔導監督,且在判決確定之後1年內參加2場各2小時的法治教育,以深切理解行為的界線。另外再命令被告陳美玲、陳裕明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及120萬元,以衡平緩刑與犯罪行為之間的落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