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晟銘
- 被告
- 楊証崴
- 選任辯護人
-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64號、第28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温晟銘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十二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証崴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晟銘因積欠友人許育偉債務,為償還所欠債務,遂於民國111年5月起,透過許育偉(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可達鴨」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許育偉指示,持自己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許育偉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温晟銘並可依照提領次數減免其債務數額。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陸金霞、蔡亞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黃品智等人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層層轉帳至温晟銘之上開帳戶內,而由温晟銘持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並交付給許育偉指定之人,温晟銘因此減免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債務。
二、楊証崴於111年5月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 暱稱「阿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炸蝦尾」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阿東」指示,持自己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阿東」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方式詐騙胡明凱、黃其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金額,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陳樺儀等人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層層轉帳至楊証崴之上開帳戶內,而由楊証崴持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並交付給「阿東」指定之人,楊証崴因此獲得約共3萬元報酬。
三、案經陸金霞、蔡亞倩、胡明凱、黃其田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温晟銘、楊証崴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晟銘、楊証崴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陸金霞、蔡亞倩、胡明凱、黃其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陸金霞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暨存摺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證人即人頭帳戶黃品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溫晟銘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3日銀行櫃台(中信)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各2張、告訴人蔡亞倩提出之存匯出匯款憑證、證人即人頭帳戶陳聖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人頭帳戶陳一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明凱提出之國内匯款申請書、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樺儀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人頭帳戶王文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楊証崴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6月9日銀行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晝面2張(國泰)、被告楊証崴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楊証崴扣案手機與阿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晟銘、楊証崴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晟銘、楊証崴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温晟銘就參與許育偉、「可達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温晟銘與許育偉、「可達鴨」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温晟銘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温晟銘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温晟銘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核被告楊証崴就參與「阿東」及「炸蝦尾」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二編號三、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証崴與「阿東」及「炸蝦尾」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証崴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楊証崴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証崴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温晟銘、楊証崴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温晟銘、楊証崴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温晟銘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楊証崴自陳大學夜間部就讀中,現在工地監工,月收入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温晟銘已與告訴人陸金霞、蔡亞倩調解成立;被告楊証崴已與告訴人胡明凱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黃其田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查被告温晟銘、楊証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為本案行為時年齡尚輕,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分別與告訴人陸金霞、蔡亞倩及胡明凱、黃其田調解或和解成立,堪認被告温晟銘、楊証崴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温晟銘確實履行賠償義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温晟銘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陸金霞、蔡亞倩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iPhone 12PRO、iPhone 7plus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温晟銘、楊証崴所有,分別供其等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温晟銘、楊証崴供述明確,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等物,雖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手機、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存摺,則因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温晟銘供稱其犯本案,許育偉為其減免債務1萬2千元,被告温晟銘因此減少1萬2千元債務,此仍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楊証崴供稱其犯本案獲得3萬元報酬,自屬犯罪所得,惟其等均分別與告訴人陸金霞、蔡亞倩、胡明凱、黃其田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同意給付損害賠償或已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車手帳戶 帳戶帳號 一 楊証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 温晟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四 黃品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五 陳聖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六 陳一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七 陳樺儀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八 王文億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取款過程 罪名與宣告刑 一 陸金霞 陸金霞於111年5月中旬,接獲偽以保險人員、警察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並向陸金霞佯稱:恐涉及不法,需匯錢至指定帳戶進行監管等語,致陸金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陸金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黃品智)。 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2萬6,000元至温晟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3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温晟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蔡亞倩 蔡亞倩於111年5月5日8時23分,透過line結識自稱「北方信託(台灣)亞太區短線操盤168」之人,嗣「北方信託(台灣)亞太區短線操盤168」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亞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欲「出金」取回本金遭踢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3時38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陳聖智)。嗣於同日13時44分起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62萬1,015元、36萬8,4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陳一龍) 。再於同日14時8許轉匯46萬8,120元(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至温晟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7萬5,000元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温晟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胡明凱 胡明凱於111年4月10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黃鴻達」、「賴羽萱」之人,嗣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胡明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欲「出金」取回本金遭踢出群組,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3時20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陳樺儀)。嗣於同日13時22分起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4萬5,800元、40萬5,800元、24萬8,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王文億)。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轉匯52萬3,000元至楊証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0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楊証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黃其田 黃其田於111年6月份,透過line結識自稱「周文輝」、「FUEX客服-高雯懸」之人,嗣「周文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其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其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黃其田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3日10時22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陳樺儀)。嗣於同日11時54分起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8萬8,000元、36萬800元、33萬15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戶名:王文億)。再於同日12時3分許再轉匯58萬3,000元至楊証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5萬元 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 楊証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一 温晟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 日1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42萬6,000元 二 温晟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 46萬8,000元 三 楊証崴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1 5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 52萬3,000元 四 楊証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4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 49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所有人 犯罪事實 名稱 數量 一 温晟銘 犯罪事實一 iPhone 12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二 楊証崴 犯罪事實二 iPhone 7plus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