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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威龍陳嘉臨張婉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群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日,向其友人陳軍碩(原名:陳維暄,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介紹有收取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聯繫管道即自稱「陳家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陳軍碩遂於110年1月5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與中華西路口「臺南大舞廳」附近,向蔡志宏(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取得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給「陳家祥」。嗣「陳家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於附表所示之王昱慈、劉思敏、洪向榮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陳軍碩指示蔡志宏於110年1月11日13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結清本案帳戶、提領現金83萬1,868元後,將上開款項拿至臺南市民生路某星巴克咖啡廳交予陳軍碩,陳軍碩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樓下門口,將上開款項轉交「陳家祥」所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昱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洪向榮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政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昱慈、劉思敏、洪向榮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軍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陳軍碩與蔡志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王昱慈提供網銀交易成功截圖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儲字第1110080813號函附之劉思敏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139號函附之洪向榮帳戶自動化交易明細1份、蔡志宏之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1年4月1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1000036號函附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及結算資料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行為人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衡以,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查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乃將收購帳戶之聯繫管道提供給陳軍碩,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固認陳軍碩係依被告之指示將蔡志宏所提領之83萬1,868元轉交綽號「阿祥」之人,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陳軍碩於偵查及本院縱有指證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惟觀諸渠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僅有案發當日(即110年1月11日)23時9分至23時26分、案發後近2個月(即110年3月8日)14時8分至20時22分(見偵3卷第99至101頁),其等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指示陳軍碩將系爭款項交付之情事,亦為陳軍碩到庭證述時所是認(見院卷第164至165頁);再者,陳軍碩於偵查中曾證稱:蔡志宏的帳戶我是中間人,我交給忘記名字的某人,我們3人一起碰面,當場由我將帳戶交給那個人,對方自稱「阿祥」,他都是跟被告一起來...飛機軟體裡面那個人是匿名,我都聽他指示,他要我請蔡志宏去結算,我把錢交給那個匿名者,被告並不知道,那個匿名者是「阿祥」推薦給我,說他會來收錢,「阿祥」可能是「陳家祥」,年紀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5卷第74至75頁),核與被告所稱有介紹「阿祥」給陳軍碩,他們自己聯絡,提領款項部分與我無關,我沒有指示等情相符,堪可採信。至陳軍碩於偵查、本院與前開證述之說詞反覆部分,因渠所述前後不一,亦無證據以佐渠說,自難信為真實。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收購帳戶之聯繫管道予陳軍碩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尚乏依據,難以遽採。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至於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收購帳戶聯繫管道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聯繫管道予陳軍碩,陳軍碩遂向蔡志宏取得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得如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4歲小孩,現由配偶照顧,入監前在果菜市場上班,月薪4萬多元,需撫養母親、配偶及小孩(見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昱慈 自109年12月24日起,在臉書刊登廣告結識王昱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渠佯稱:先前在網路平台「復華華人世紀」儲值操作比特幣之匯款失誤,需再補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8日 10時35分許   49萬元  2 劉思敏 自110年1月8日前某日起,向劉思敏謊稱:參加投資專案,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8日 12時45分許   18萬元  3 洪向榮 自110年1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向榮佯稱:投資比特幣,一週獲利翻倍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8日 14時58分許   6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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