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玫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8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玫伶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玫伶於民國110年6月上旬間,經依報紙求職廣告陸續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先生」、「劉總」、「會計」等人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為依「葉先生」等人之指示前往各處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收得之款項另交予其他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而郭玫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收取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收取,並無提供高額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收取,並再轉交他人之必要,是郭玫伶可預見「葉先生」等人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提款車手持提款卡領款後,再由俗稱之「收水」成員收取款項,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仍貪圖獲利,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葉先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向涂傳福、施瑤玔、林采靜施用詐術,因此致涂傳福、施瑤玔、林采靜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匯至不知情之吳宥達(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宥達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由吳宥達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起迄15時許,接續自其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再由郭玫伶依指示接續於110年6月21日14時至15時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高吉門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華興門市內,向吳宥達收取共49萬元後,再將前開款項持回臺北市轉交予「葉先生」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嗣因涂傳福、施瑤玔、林采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傳福、施瑤玔、林采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玫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宥達、李汶珊、鄭洧騏,證人即告訴人涂傳福、施瑤玔、林采靜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27、29-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大車隊電話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高吉門市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華興門市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新市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吳宥達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吳宥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案吳宥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宥達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取款憑條、被告與吳宥達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涂傳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涂傳福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涂傳福郵局存摺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林采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采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林采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施瑤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施瑤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施瑤玔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警卷第49-53、63-81、85-117、121、125-147、151-18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本件所為,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之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答辯狀雖稱本案被告取款行為緊接,應構成接續犯,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犯行,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寬宥,且有多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暨被告之分工尚屬犯罪末端、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罹患有精神疾病等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所獲取不法報酬1,600元,上開報酬未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起訴、謝欣如到庭執行公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涂傳福 「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中午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涂傳福聯繫,佯稱係其外甥「黃炯智」,表示因投資欠缺資金需借款週轉云云,因此致涂傳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4時8分/匯款10萬元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施瑤玔 「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施瑤玔聯繫,佯稱係其姪子,表示因投資欠缺資金需借款週轉云云,因此致施瑤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4時10分/匯款10萬元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采靜 「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至21日間,接續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采靜聯繫,佯稱係其子「林偉翔」,表示因資金週轉不靈需借款云云,因此致林采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3時許/匯款5萬元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