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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文祺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學維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59、24278、25275、25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學維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沈學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福隆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吳福隆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沈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等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行為:

㈠沈學維與吳福隆、「泰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洪清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恆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姵誼,致李姵誼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泰老闆」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學維,再由沈學維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福隆,由吳福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吳福隆提領上開金額後即交給沈學維,再由沈學維將上開提領金額轉交予「泰老闆」所指定之人,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吳福隆並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沈學維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㈡沈學維另與「泰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莊盈雅所申設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及蔡姍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子睿、邱尤君,致郭子睿、邱尤君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泰老闆」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學維,由沈學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泰老闆」所指定之人,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沈學維則各獲得5千元之報酬。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姵誼、證人即被害人郭子睿、邱尤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福隆、沈學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被害人邱尤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㈠卷第11至12頁)、提領交易紀錄(警㈠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㈠卷第17頁)、蔡姍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警㈠卷第25頁);提領一覽表(警㈡卷第3頁)、被害人郭子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㈡卷第11-12頁)、轉帳交易紀錄(警㈡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㈡卷第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㈡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㈡卷第19頁)、莊盈雅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㈡卷第27至28頁);提領一覽表(警㈢卷第3頁)、告訴人李姵誼存摺外頁(警㈢卷第13頁)、交易明細表(警㈢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㈢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㈢卷第24頁)、洪清輝中華郵政恆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㈢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㈣卷第33頁)可以佐證。

㈣被告被告沈學維、吳福隆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學維、吳福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沈學維、吳福隆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泰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學維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泰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福隆如附表一所示3次提領犯行;被告沈學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次提領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次提領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次提領詐欺所得金額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沈學維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吳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沈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吳福隆雖主張他於110年4月19日在嘉義提領款項被逮捕時,在派出所就有坦承是詐欺車手,他被抓的案件在嘉義,但是他主動供出有從臺北、新竹一路領下來在嘉義被抓到的,請審酌他有自首情形之適用等語。惟依被告吳福隆所述,其犯罪內容並不明確,犯罪事實亦非具體,尚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集團式詐騙、洗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量其等參與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暨被告沈學維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服刑前從事鋁門窗工作。家中生活狀況勉持,家中支出都是花在罹患重病之母親上面,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哥哥現在有兩個小孩,他與母親同住,已離婚,小孩12歲,他前妻照顧,但他要負擔一部分小孩生活費用;被告吳福隆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服刑前從事鐵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已離婚,有一個8 歲女兒,現在由前妻撫養,父親已經81歲,母親76歲,家中生活經濟來源靠老人年金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沈學維除本案外,另有本院及他院多件詐欺案件且有部分經判決有罪。從而,本院就被告沈學維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吳福隆所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業據其供明在卷(警㈢卷第7頁),是其犯罪所得2千元(提領金額5萬元×4%=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沈學維如附表二编號2所得之報酬為5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警㈠卷第4頁);另附表一及附表二编號1部分之報酬,被告沈學維僅供稱有得到報酬但不記得多少錢(偵㈣卷第123頁、偵㈡卷第89頁),本院依據被告沈學維於警詢中所供稱當初應徵(詐欺集團)時是「日領五千(元)」(警㈣卷第12頁、警㈡卷第7頁),參諸其附表二编號2所得之報酬為5千元,估算其附表一及附表二编號1部分所得之報酬應均為5千元。從而,被告沈學維所得之1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  欺  事  實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分別冒稱係GOMAJI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李姵誼聯絡,並佯稱因不慎將下單給廠商之購買人登記在李姵誼名下,需解除扣款,使李姵誼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跨行轉帳50,126元至洪清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福隆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沈學維,再由沈學維轉交予「泰老闆」所指定之人。  1.吳福隆於110年4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2.吳福隆於110年4月16日凌晨0時3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 3.吳福隆於110年4月16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三信合作社小東分社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福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詐  欺  事  實 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分別冒稱係歐風商旅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與郭子睿聯絡,並佯稱郭子睿購買住宿商品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使郭子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5日17時48分許,跨行轉帳49,976元至莊盈雅所申設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沈學維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泰老闆」所指定之人。  1.沈學維於110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2.沈學維於110年4月15日18時44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6日,分別冒稱係GOMJI電商業者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與邱尤君聯絡並佯稱邱尤君網路購物交易異常,須處理掉異常訂單,使邱尤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於110年4月7日凌晨0時8分許,跨行轉帳99,987元至蔡姍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沈學維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交予「泰老闆」所指定之人。  1.沈學維於110年4月7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西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2.沈學維於110年4月7日凌晨0時44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9千元。      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4691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60853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61095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9472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㈣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6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59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8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75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