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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彭喜有黃琴媛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曼芸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就被告黃曼芸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111年度偵字第25363號),並經檢察官就被告邱靖皓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3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癸○○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對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癸○○追徵其價額。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癸○○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起,經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可樂」之邱靖皓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或由他人自該帳戶轉出詐欺所得等款項,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邱靖皓【僅就下述附表編號6所示庚○○遭詐欺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餘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癸○○於110年11月間某日,先以電話將其於107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鄭迺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邱靖皓,任由邱靖皓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1「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辛○○、戊○○、丁○○、寅○、乙○○、庚○○、己○○、丙○○、子○○、甲○○、壬○○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由癸○○依邱靖皓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6「款項處理情形」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該等款項轉交邱靖皓指定之人,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其餘款項均轉出殆盡。癸○○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辛○○、戊○○、丁○○、寅○、乙○○、庚○○、己○○、丙○○、子○○、甲○○、壬○○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靖皓則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附表編號6所示之庚○○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靖皓涉嫌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人及此部分之洗錢罪嫌均未經追加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辛○○、戊○○、丁○○、寅○、乙○○、庚○○、己○○、丙○○、子○○、甲○○、壬○○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邱靖皓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癸○○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邱靖皓則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對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庚○○遭詐騙乙事無意見,但其不認識被告癸○○,也不曾向被告癸○○拿取本件帳戶資料或指示被告癸○○提款,其不清楚為何會遭被告癸○○指認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將本件帳戶出借予被告癸○○使用之鄭迺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3頁,偵卷㈡第21至24頁,併辦偵卷㈡第31至3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且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463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23至36頁,偵卷㈡第29至59頁)、同公司111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3265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卷㈠第361至411頁)、同公司111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8775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辦偵卷㈠第7至17頁)、同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3864號函暨OTP專屬行動電話、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料(警卷第37至50頁)、被告癸○○提供之「FaceTime」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查,復各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癸○○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靖皓所涉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曾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告知「可樂」,「可樂」也會指派同事陪同伊領款,伊領款後就交給該陪同之人,都是透過「可樂」接洽,伊曾搜尋到新聞報導,發現1個叫「天神下凡公司」的詐騙集團被破獲的新聞,影像中有個男子長得很像「可樂」,可樂臉上(某一邊眼睛周圍)有胎記,很像被揍的黑青等語,並指認被告邱靖皓即為「可樂」等語(偵卷㈡第7至12頁、第186至188頁,併辦偵卷㈡第99至102頁,併辦偵卷㈣第69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確實就是被告邱靖皓叫伊從事本案犯行,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被告邱靖皓,伊和被告邱靖皓是透過「Facebook」社團認識,被告邱靖皓的代號是「可樂」,伊在臺南、桃園中壢和被告邱靖皓見過幾次面,是為了瞭解工作的情況,伊還有110年9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正光街和被告邱靖皓見面時偷拍的照片可以提供,110年9月之後伊是透過電話把本件帳戶資料告知被告邱靖皓,伊被查獲後偶然看到電視新聞畫面,發現在桃園中壢「天神下凡」詐騙集團被查獲的影像中有1個男子很像「可樂」,伊就告訴員警,員警才調被告邱靖皓的照片出來給伊指認,被告邱靖皓眼睛周圍有1個胎記,就是右眼上方的深色區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16至321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所提出照片中之男子外貌特徵確與被告邱靖皓極為相似(參追加本院卷第153頁),被告邱靖皓之臉部特徵亦與癸○○所述相符,若被告邱靖皓未曾與癸○○見面,癸○○實無可能攝得上開照片並明確指出被告邱靖皓之面貌特徵,由此益見癸○○上開指述應屬信實,被告邱靖皓即為指示癸○○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提款之人無疑。

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邱靖皓曾邀約、遊說被告癸○○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癸○○提款,其對詐騙集團內之運作模式顯較被告癸○○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堪信被告邱靖皓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參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未經追加起訴】。又被告癸○○依被告邱靖皓要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提款行為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癸○○此前與被告邱靖皓原不相識,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邱靖皓竟猶特意付費委託被告癸○○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交款行為,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癸○○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癸○○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被告邱靖皓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轉交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部分款項,顯見被告癸○○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亦曾負責轉出或提領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亦僅係該詐騙集團內一時之分工不同所致,足認被告癸○○主觀上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各次犯行。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癸○○、邱靖皓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癸○○、邱靖皓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依被告邱靖皓指示陪同被告癸○○領款並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癸○○、邱靖皓顯均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等猶分別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癸○○、邱靖皓主觀上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邱靖皓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靖皓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辛○○、戊○○、丁○○、寅○、乙○○、庚○○、己○○、丙○○、子○○、甲○○、壬○○均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癸○○受被告邱靖皓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先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再依被告邱靖皓之指派,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轉交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其餘款項均轉出殆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癸○○、邱靖皓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等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均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相關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邱靖皓就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相關犯罪事實,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部分未經追加起訴,下同】。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癸○○與邱靖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編號1、2、10、11所示之被害人辛○○、戊○○、甲○○、壬○○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6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則為被告癸○○與邱靖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庚○○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癸○○與邱靖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編號1、2、6、10、11所示之被害人辛○○、戊○○、庚○○、甲○○、壬○○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各屬同一之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進而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然被告癸○○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因內部一時之分工而另推由他人負責將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其餘款項轉出,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癸○○、邱靖皓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癸○○、邱靖皓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及被告癸○○、邱靖皓共同對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該等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癸○○、邱靖皓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癸○○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辛○○、戊○○、丁○○、寅○、乙○○、庚○○、己○○、丙○○、子○○、甲○○、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辯護意旨固謂:被告癸○○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前科,係因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又因疫情因素收入不穩定,受經濟壓力所迫而違犯本案,但被告癸○○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自屬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列為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即係鑑於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而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被告癸○○與邱靖皓、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既已該當上開處罰要件,且足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戕害,原應依該項規定論處,難謂被告癸○○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述,乃被告癸○○之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癸○○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癸○○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癸○○、邱靖皓均正值青年,均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被告邱靖皓即逕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招募、指揮車手之工作,被告癸○○亦受被告邱靖皓邀約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提領並轉交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俱無足取;且被告癸○○、邱靖皓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被告邱靖皓經追加起訴部分僅有被害人庚○○,下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邱靖皓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癸○○於本案中之分工僅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後提領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未負責其餘款項之轉匯工作。兼衡被告癸○○、邱靖皓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癸○○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工作,須扶養2個小孩;被告邱靖皓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有祖母,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參本院卷第3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癸○○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被告癸○○實際參與之分工情形、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癸○○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被告癸○○之辯護人固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癸○○緩刑之機會,然本院衡酌上情,既認應量處被告癸○○上開應執行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況被告癸○○違犯上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犯後均未賠償各被害人,更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癸○○警惕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癸○○於偵查中已自承依被告邱靖皓指示為提款行為,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參偵卷㈡第186至187頁,併辦偵卷㈣第71頁),依此計算被告癸○○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不同日期領款,總計應獲有4,0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癸○○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癸○○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癸○○為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被告邱靖皓指定之人,非屬被告癸○○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邱靖皓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曾保有相關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說明】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迺樺)。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1207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0號偵查卷宗之卷㈠。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0號偵查卷宗之卷㈡。 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0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7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6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刑事卷宗。 追加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處理情形 證據 罪刑   1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思琪」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辛○○聊天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從事外匯操作賺取價差,但須先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以便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10日15時59分許匯款5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12月13日8時32分許)至本件帳戶內。 ⑴癸○○於110年12月13日13時26分、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學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內提領左列款項中之100,000元、100,000元,旋轉交與邱靖皓【未經追加起訴】指定之不詳人士。 ⑵其餘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39至247頁)。 ⑵被告癸○○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㈡第64頁)。 ⑶被害人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255頁)。 ⑷被害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紀錄(偵卷㈠第258至29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藍品妍」、「陳致遠」等人於110年11月前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戊○○聊天 ,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進行投資云云,又謊稱須先繳投資稅始能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0日9時43分許轉帳80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17至219頁)。 ⑵被害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卷㈠第227頁)。 ⑶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229至238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蘇慕瑤」於110年12月初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丁○○聊天 ,佯稱可透過「量化智能」網站投資外匯,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謊稱須再轉入資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0日9時43分許匯款1,200,000元(入帳時間10時28分許)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97至198頁)。 ⑵被害人丁○○之投資網站入金資料(偵卷㈠第207至208頁)。 ⑶被害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209至21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馨雪」、「張冠宇」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寅○聊天,佯稱可進行量化交易,穩賺不賠,並可透過錢包網址存入款項以便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00年12月21日9時26分、27分許各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319至323頁)。 ⑵被害人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紀錄資料(偵卷㈠第329至34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怡君(琳琳)」等人於110年8月中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乙○○聊天 ,佯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軟體「U-trade」投資外幣、黃金買賣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入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1日10時4分許匯款7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115至117頁)。 ⑵被害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㈠第125頁)。 ⑶被害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127至186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許梓安」、「鄭永年」等人於110年7月底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庚○○聊天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及「VIPOTOR」外匯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入資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1日11時38分、40分、42分許各轉帳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癸○○於110年12月21日12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耀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內提領左列款項中之50,000元,旋轉交與被告邱靖皓指定之不詳人士。 ⑵其餘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297至305頁,併辦偵卷㈢第47至50頁)。 ⑵被告癸○○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㈡第65頁)。 ⑶被害人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併辦偵卷㈢第112頁)。 ⑷被害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佳穎」於110年9月初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己○○聊天,佯稱如透過量化交易平臺進行投資,可穩定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入資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1日11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㈡第107至109頁)。 ⑵被害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㈡第121至13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佳豪」於110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Paktor」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聊天,佯稱可儲值至網路帳號裡以便購買淘寶優惠券,藉此賺取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價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分許轉帳27,8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81至86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之個人資料網頁、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95頁、第99至112頁)。 ⑶被害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㈠第114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梓鋒」(「鋒陳」)於110年11月9日起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聊天,佯稱公司有賺錢的機會,邀請子○○參加,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3日13時53分許匯款80,000元(入帳時間14時35分許)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⑵被害人子○○於投資網站之投注戶口申請表資料(警卷第65頁)。 ⑶被害人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73頁)。 ⑷被害人子○○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75頁)。 ⑸被害人子○○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7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宗翰」於110年12月9日假冒為「奧海投資平臺」工作人員與甲○○聯繫,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入金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3日18時17分許轉帳1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43至44頁)。 ⑵被害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㈠第5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VIP協理—鄭星光」於110年9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壬○○聊天,佯稱在量化交易投資平臺「VIPOTOR」入金後,即可在「U-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4日10時28分許轉帳26,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55至57頁)。 ⑵被害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㈠第67頁)。 ⑶被害人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69至80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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