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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郁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黃聰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8月23日南檢和平112偵20080字第112906311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交簡卷第3頁)。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偵查終結後,告訴人王瀚廷因與被告達成調解,於112年8月18日向臺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臺南地檢署收狀章戳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未及審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80號
  被   告 黃聰明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自臺南市仁德
    區忠義路75巷口東側路邊處,騎乘腳踏車起駛欲由北往南穿
    越忠義路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
    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
    然穿越道路,致與王瀚廷所駕駛,沿忠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王瀚廷人車倒地後受有前
    胸鈍挫傷、左臉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雙臀及雙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黃聰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腳踏車之
    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瀚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聰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瀚廷之指訴。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又被告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2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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