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煌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煌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煌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是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判決字號、所判刑度及執行情形,且載明卷內並已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裁判書類,復又指出「前案亦係涉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能從先前刑罰記取教訓」而爰引相同資料請求加重其刑,實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被告前確曾因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本案被告累犯及審酌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檢察官於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未論以累犯,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當庭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及說明,復經本院踐行調查及科刑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經驗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除上開論以累犯部分以外,尚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開論以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煌文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
在址設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153之2之圓環大旅社內飲用啤酒
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營區中山路137號前,因該車
車牌早已遭註銷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對黃煌
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煌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9年3月
1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然輕
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況被告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
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