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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彥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清華
被告
陳俊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7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清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清華、陳俊銘與羅國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內,共同竊取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洋酒禮盒2盒、人頭馬XO干邑洋酒禮盒4盒及美工刀1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359元,起訴書誤載為35,256元),由朱清華、羅國仲將上開洋酒禮盒遞入賣場試衣間內,並由陳俊銘在賣場試衣間內持上開竊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破上開洋酒禮盒之外包裝盒,3人再將上開洋酒6瓶裝入隨身背包內,並將上開美工刀及外包裝盒棄置在該試衣間內,隨後旋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賣場人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開車輛之動向,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獲上開車輛,朱清華、陳俊銘與羅國仲3人當場交出放置在該車輛內之上開洋酒6瓶與警查扣(上開美工刀1把及洋酒6瓶均經發還家樂福安平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任蘇泓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華、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羅國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81至18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泓興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28、31至32頁),並有賣場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警卷第51至55頁)、遭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55至57頁)、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警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33至37、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與羅國仲共同謀議而由被告陳俊銘持以割破洋酒禮盒之美工刀,其質地堅硬且銳利,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且被告2人與羅國仲共同謀議攜之為工具便利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不因所持美工刀係在賣場內竊得而異其認定。

㈡核被告朱清華、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與羅國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關於累犯加重:

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號、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朱清華前於11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起訴書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朱清華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32頁),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朱清華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朱清華未因前開案件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僅間隔數個月餘,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朱清華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朱清華本案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查被告陳俊銘於103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普通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102年至104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10年1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陳俊銘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銘未因前開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僅間隔1年餘,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之刑罰執行成效不彰,被告陳俊銘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陳俊銘本案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俊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俊銘必須喝酒以保持冷靜,才會行竊,依其犯罪情節,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陳俊銘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俊銘罹患思覺失調症,若睡眠即會有夢遊情況發生,容易造成生命危險,所以被告陳俊銘才會竊取酒類飲用以保持冷靜,並非基於重大惡意所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銘為滿足個人需求,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與朱清華、羅國仲結夥共同行竊,衡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被告陳俊銘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羅國仲結夥共同違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自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4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告訴代理人表示無庸要求賠償,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2人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被告朱清華於104年、111年間,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陳俊銘於85年至98年、111年間,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非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被告朱清華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陳俊銘國小肄業、入監前做資源回收、收入未定、需照顧罹有輕度精神障礙並懷孕5個多月之未婚妻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被告陳俊銘曾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5至21、75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2人與共犯羅國仲共同竊得之上開洋酒6瓶及美工刀1把,固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