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龍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5、7139、72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龍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龍麟於民國108年10月上旬起,參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龍麟擔任駕車載送車手之工作,林裕庭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吳龍麟、林裕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5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吳龍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裕庭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庭、方景立、吳育倫、陳沅泰、被害人許瑞英、連彩雯、李嘉莉、陳瑋均、劉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吳龍麟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庭、方景立、吳育倫、陳沅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共同被告洪璽鈞於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葉祐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告訴人連彩雯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陳瑋均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影本2張、方火龍之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蔣庸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蔣庸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巫志忠之台中商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車手提款影像63張、車辨系統照片21張、林裕庭提領詐欺款項之路口監視器影像17張、葉祐銘指認提領車手、永昌檳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號000-0000)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09年5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修109偵4205字第109903357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3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編號1、3、4有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與林裕庭、「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駕車載送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入監前住在公司宿舍,需撫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法律上效力,自無庸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字第193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為同一被害人許瑞英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被告於密接時、地之提領行為,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本案應予審理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地點/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行為人/ 共同正犯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許瑞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8時31分許,假冒臉書粉絲專頁「衣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瑞英,佯稱誤下訂單20筆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16日20時10分 /郵局 /49,987元 巫志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林裕庭 司機:吳龍麟 108年10月16日20時36分55秒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發分行) 吳龍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8年10月16日20時37分47秒 20,000元 108年10月16日20時38分41秒 20,000元 108年10月16日20時14分 /郵局 /49,985元 巫志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6日20時39分38秒 20,000元 108年10月16日20時40分33秒 20,000元 108年10月16日21時10分 /三義農會 /29,987元 巫志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7日1時07分00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08年10月16日21時29分 /三義農會 /25,985元 方火龍臺灣企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7日0時13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灣企銀永大分行)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連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9時19分許,假冒臉書粉絲專頁「衣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連彩雯,佯稱誤將其設為廠商,須至ATM操作止付云云,致連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16日21時41分 /網路轉帳 /99,987元 蔣庸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林裕庭司機:吳龍麟 108年10月16日23時46分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中山路郵局) 吳龍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9時許,假冒臉書粉絲專頁「衣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嘉莉,佯稱購買商品數量錯誤,須至ATM解除云云,致李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16日21時54分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 /29,987元 蔣庸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林裕庭司機:吳龍麟 108年10月16日23時47分 60,000元 (包含編號2連彩雯部分匯款)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中山路郵局) 吳龍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0月16日23時49分 9,000元 108年10月16日23時50分 1,000元 108年10月16日21時44分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 /29,987元 方火龍臺灣企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7日0時14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灣企銀永大分行) 108年10月17日0時17分 25,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 10) 陳瑋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9時42分許,假冒ANDEN HUD網拍業者撥打電話予陳瑋均,佯稱交易紀錄異常,須立刻止付云云,致陳瑋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16日21時41分 /網路轉帳 /99,989元 蔣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林裕庭司機:吳龍麟 108年10月17日0時56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吳龍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0月17日0時57分 30,000元 108年10月17日0時58分 30,000元 108年10月17日0時59分 1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劉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怡如,佯稱於網路購物未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劉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16日21時24分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0,123元 巫志忠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林裕庭司機:吳龍麟 108年10月17日1時07分57秒 20,000元 (包含編號1許瑞英21時10分部分匯款)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吳龍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