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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鄭文祺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64、314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毅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竊盜所得觸媒轉換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毅瑋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9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23日13時57分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王建程(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所涉竊盜車牌部分另案偵辦)〕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路旁,持向友人借得可做為凶器使用之軍刀鋸,將蔡月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切割拔下,竊取得手後逃逸。

㈡於111年9月24日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AXN-8080號車牌)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停車後,持上開軍刀鋸,將賴靖仁所駕駛停放在上址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阡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上之觸媒轉換器切割拔下,竊取得手後逃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月英、被害人賴靖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第五分局警卷(以下簡稱「警㈠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卷第17頁)、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6張(警㈠卷第19至23頁)、111年9月2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111年9月22日、23日車牌辨識系統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警㈠卷第25至39頁)、更換車牌現場照片4張(警㈠卷第41至42頁)、GOOGLE地圖1張(警㈠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善化分局警卷(以下簡稱「警㈡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㈡卷第43頁)、111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㈡卷第49至59頁)、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4張(警㈡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周毅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毅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9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4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本件被告雖有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關於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及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顯然不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所犯毒品、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矯正行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又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雖非甚鉅,然其反覆實施竊盜行為,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車輛觸媒轉換器)特定,顯非偶發初犯,而係有系統性、有目的性犯罪,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雖尚非甚高,惟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取觸媒轉換器犯行,顯見其有相當之專業行竊目標與銷贓管道,並非偶然隨機竊盜;以軍刀 鋸割取車輛觸媒轉換器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不需撫養父母親,父母親均40多歲,都尚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觸媒轉換器2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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