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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SUS牌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品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李珮瑄」、「玲達」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本案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在早餐店工作,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核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28號
  被   告 陳品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臻與LINE暱稱「李珮瑄」、「玲達」(上2人警方另案
    偵辦中)之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
    111年11月3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陳品臻接受王加達(
    另案偵辦中)及LINE暱稱「林頌根」、「秀音」、「王仔」
    等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手寫紙本之方式下
    注,再將其等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傳送予暱稱「李珮瑄」、
    「玲達」之人,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簽賭方式為
    核對臺灣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分為「
    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牌簽
    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
    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四星」亦可得不
    詳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金歸陳品臻及上游組頭「李珮瑄
    」、「玲達」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1年
    11月3日16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陳品臻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陳品臻所有供賭博用之ASUS廠牌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簽賭及以LINE通訊方式收受上開王加達等不特定賭客簽注地下「今彩539」之簽單、下注金,轉傳簽單及交付下注金給上游組頭「李珮瑄」、「玲達」,並參與交付簽中彩金給賭客等事實。 2 1.證人王加達於警詢之證述 2.王加達與被告對話截圖131張。 證人王加達以LINE通訊方式向被告簽注地下「今彩539」,以及交付下注金給被告並向被告領取簽中之彩金等事實。 3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3.被告上開扣案手機1支。 4.被告與「林頌根」翻印對話照片截圖9張。 5.被告與「王仔」翻印對話照片截圖13張 6.被告與「秀音」翻印對話照片截圖1張。 7.被告與「李珮瑄」翻印對話照片截圖13張。 8.被告與「玲達」翻印對話照片截圖26張。 被告使用手機及LINE通訊方式賭博,並參與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
    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
    ,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
    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
    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
    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
    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法經營今彩53
    9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縱使賭客係以LINE向
    被告下注簽賭,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李珮瑄」、「玲達」
    間,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於每一期今彩539賭博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
    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
    應係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
    博罪。再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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