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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振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茗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茗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茗煌與「天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10時10分為警查獲止,由程茗煌擔任前開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俟有賭博意願之賭客與程茗煌聯繫後,即由程茗煌提供帳號予賭客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賭客經由前揭過程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後,均可在上開賭博網站以「百家樂」、「天九牌」等賭博方式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設定的賠率贏得彩金,程茗煌則依其下線賭客之下注金額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俗稱水錢)作為利益,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07,736元。嗣於111年10月27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程茗煌之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程茗煌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茗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翻拍被告持用之手機對話、賭博網站擷圖1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架設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彼此聯繫,藉由電腦或其他主機、相關網路設備,即可達成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藉由架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天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予不特定多數賭客,供該等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並定期向賭客結清賭帳,揆櫫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空間該當於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賭博場所」,被告負責提供帳號、定期向不特定多數賭客結清賭帳等事宜,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10時1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藉由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不法獲利數額、聚眾賭博規模,有公共危險、槍砲及賭博案件之前科素行,及其警詢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現行法同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然如非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則無同條第2項(現行法同條第4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章通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揆櫫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本案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之規定。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獲利307,736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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