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 被告
-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警方到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告訴人)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0、11頁),且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接受警詢時表示暫時不對BRE-333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即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4至27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12年7月18日)已知悉肇事之對造車輛駕駛(即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行為,祇是未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算,至113年1月18日始行屆滿,則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警卷第3至4頁),其告訴顯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駕駛之BRE-3337號自小客車行車影像截圖畫面(見警卷第59至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是本案被告犯行,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酒後駕車過程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食含酒精之料理後,未確認自身酒精代謝程度是否已未達法定值,即貿然駕車上路,並行駛於須較高操控力之高速公路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公克(見警卷第28頁),甚至肇事致人傷害,對公眾交通安全有相當大的危害,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甚大,不宜輕縱,犯後雖坦認過失,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欠缺彌補過錯之具體誠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所涉酒後駕車部分,業經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服
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起,在
高雄市福安宮內飲酒後,仍於翌(18)日2時43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自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03.5公里處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追撞由張明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自用小客貨車,致張明德受有頭皮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侧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為警於4時24
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陳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陳昱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明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昱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明德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
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