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卓穎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4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澺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蕭澺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與「小智」、「許家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芊涵」向莊淯甯詐稱:可以使用「Citadel」app入金投資云云,致莊淯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6日在臺南學甲區信義路50號「統一超商學信門市」交付現金款項,蕭澺芯依照「小智」之指示,於該日11時許,在「統一超商學信門市」向莊淯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5萬5,880元後,轉交給「小智」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淯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截圖照片、存摺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監視器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述「小智」、「許家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尚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予減刑之情狀,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因從事收款行為獲有5萬元之報酬(參見警卷第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5萬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總計5萬元。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首期為113年9月5日給付5,000元),上開不法利得仍舊保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