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稟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3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A13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洪啓順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資料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洪啓順之證件,以洪啓順之名義,於113年2月7日,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洪啓順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4、A05、A06、A07、A08、A09、A10及A1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將洪啓順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資料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洪啓順之證件,以洪啓順之名義,於113年2月7日,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並辯稱:洪啓順是向我申辦貸款,我跟洪啓順拿了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辦完之後我就還給洪啓順,檢察官有問我自然人憑證有沒有還給洪啓順?我也跟檢察官說我不確定我要找一下,證件不見我一定請客戶去辦遺失補發,所以我請洪啓順去補辦,只要有自然人憑證就能夠線上開戶我也很疑惑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洪啓順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資料等資料後,先持洪啓順之證件,以洪啓順之名義,於113年2月7日,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洪啓順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害人A03、告訴人A02、A04、A05、A06、A07、A08、A09、A10、A11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及證人洪啓順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之轉匯憑單、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數業字第1130035544號函復客戶開戶資料、洪啓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用洪啓順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資料等資料辦理開戶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被害人A03、告訴人A02、A04、A05、A06、A07、A08、A09、A10、A11遭詐騙而轉帳或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洪啓順原本是我的貸款客戶,我們認識三年了,算是朋友,洪啓順找到我,希望我幫他處理債務問題,所以收了雙證件、自然人憑證,我已經幫他處理好,隔了兩年,洪啓順突然問我,問我自然人憑證有沒有歸還給他,他說他找不到,我辦貸款至少5年以上,除了辦理貸款、土地登記等持有很多客戶文件,我基於道義上,告訴他我補他250元去補辦;我幫洪啓順辦貸款,我辦完就還給他了,他後續又請我要辦第二次,我就拒絕了,洪啓順還找我拿自然人憑證,我跟他說不在我這裡,我還給他250元,報遺失要去補辦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因為替洪啟順辦理貸款,而持有洪啟順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然辯稱在辦理完貸款後就還給洪啟順。但是,依照證人洪啟順在113年10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問:有無將自然人憑證交給他人使用?)有交給一個代辦貸款的公司,但對方都沒有還我,我的身分資料也有交給對方」、「(問:對方名字及年籍資料?)李秉毅,我只知道他的名字。我還有代辦公司的名片」、「(提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問:該帳戶是以你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申請,是否你申請使用?)不是我本人辦的,應該是李秉毅他們辦的」、「(問:為何李秉毅叫你提供自然人憑證?)他說他們公司規定要交,我就交。他說要用自然人憑證查貸款或欠費資料」、「(問:貸款沒辦成,為何沒有跟對方要回自然人憑證?)貸款有辦成,我就忘記跟對方要回自然人憑證,我想說這沒有很重要」、「(問:你是不是把你的自然人憑證賣給別人?)沒有,我就是交給李秉毅辦貸款」等語。依證人洪啟順之證述,他確實是在找被告李秉毅辦帶貸款的時候,依李秉毅的要求,將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交給李秉毅,辦理完貸款後,未向被告李秉毅索回自然人憑證。證人洪啟順證述之內容,就有關將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交給李秉毅部分,核與被告李秉毅自己之供述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㈢上揭證人洪啟順證述之內容,就有關被告李秉毅在辦完貸款後,未將自然人憑證還給證人洪啟順之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沒有將自然人憑證還給洪啟順。然被告自己在偵查中曾供稱:「(問:有拿洪啟順自然人憑證?有無交給他人使用?)之前他辦貸款時,我有拿他的憑證,但後來我的當鋪倒閉,證件都遺失了」、「(問:自然人憑證有無密碼?)密碼都是出生年月日」、「(問:洪啟順說辦完貸款,身分證等證件都有還他,為何自然人憑證沒有還給他?)當時在忙忘了給她,後來洪啟順跟我要自然憑證時,我就去找,才發現遺失」、「(問:是案發後才通知你?)對,他跟我要,我才找不到」、「(提示洪啟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問:該帳戶是以洪啟順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申請,是否你申請使用? )不是,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是洪啟順後來問我,我才知道有這這件」、「(問:所以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你一直沒有歸還給他?)對,後來我真的找不到,才叫他去補發」等語。依被告自己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證人洪啟順找他辦貸款時有交付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給他,但辦完貸款後,除返還身分證外,漏將自然人憑證反給證人洪啟順,直到證人洪啟順找被告索回自然人憑證時,被告才告知已遺失。是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自然人憑證還給證人洪啟順之供述,與其自己在偵查中沒有返還自然人憑證之供述互相矛盾,核以被告在偵查中尚不知道自己有被起訴的可能,而在本院審理時已是被檢察官起訴後,衡以趨吉避凶知人知本性,自然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較具可信性。本件證人洪啟順之自然人憑證,被告並未返還給證人洪啟順。
㈣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遺失了,密碼大都是出生年月日。然依被告之供述,洪啟順的身分證已經還給洪啟順,只有自然人憑證沒有歸還而已,然自然人憑證上面並沒有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倘若誠如被告知辯解,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遺失,遭拾得者拿去申辦華南銀行數位帳戶,那拾得洪啟順自然人憑證之人是如何知悉洪啟順的出生年月日?而被告曾經為證人洪啟順辦理貸款,並持有洪啟順的身分證,自然知悉洪啟順的出生年月日,且有機會將洪啟順的身分證影印,是以被告具有得利用洪啟順自然人憑證之地位。
㈤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去辦理數位金融帳戶來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等重要金融或身分資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作廢,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或證件資料所有人掛失止付或作廢,而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更有可能在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後,遭追訴、處罰。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等料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作廢,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自然人憑證,並辦理本案華南銀行數位金融帳戶以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自然人憑證的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而本件證人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均為被告所持有,殊難想像除被告親自將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自然人憑證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戶政事務所申辦個人自然人憑證使用,而自然人憑證(網路身分證)用途非常廣泛,核心功能是身分識別、數位簽章,讓持有人不用出門就能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政府服務,包括網路報稅、查勞保/健保資料、申請戶籍謄本、查詢個人信用報告、線上投保、電子投票,甚至還能線上開立數位帳戶、申換護照(有限制)等,省去臨櫃時間,節省時間並提高便利性,上開自然人憑證之功能及便利性經政府不斷宣導,已屬人盡皆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當時係從事當鋪業之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時,既已預見可能被不法份子拿去申請金融數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作為申請數位金融帳戶,顯然不顧提供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申請數位金融帳戶作收受及提領被害人A03、告訴人A02、A04、A05、A06、A07、A08、A09、A10、A11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身分識別憑證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自然人憑證申辦金融數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作司機,月收入約六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獨居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洪啟順的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件影本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A1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提告) 113年3月2日20時55分 1萬元 2 A03 113年3月5日21時36分 1萬元 3 A04(提告) 113年3月7日20時53分 1萬元 4 A05(提告) 113年3月8日14時45分 10萬元 5 A06(提告) 113年3月9日12時54分、55分許 5萬元、5萬元 6 A07(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18分 1萬元 7 A08(提告) 113年3月11日8時58分、9時 5萬元、5萬元 8 A09(提告) 113年3月12日13時41分 10萬元 9 A10(提告) 113年3月13日15時38分、39分 5萬元、5萬元 10 A11(提告) 113年3月14日11時35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