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祥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編號四「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祥豪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梁雯琳等人之警詢筆錄。
(三)告訴人梁雯琳之Instagram貼文截圖、告訴人魏翊紜、羅立安二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警卷第48至52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同併警卷第43至45頁)。
(四)告訴人陳而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併警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許竣庭之來電紀錄截圖1紙(併警卷第55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卷第57至67頁、同偵卷第25至67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併警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梁雯琳等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吳祥豪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姵沂」之人使用,導致該人得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梁雯琳等人財產損失,並衡酌告訴人梁雯琳等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羅立安、陳而宣成立調解,並已全額給付羅立安賠償金額,陳而宣部分已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其餘另分期給付,堪認尚有悔意;至其餘告訴人梁雯琳、魏翊紜、許竣庭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參與調解(分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1、189頁),故難因被告未與其等調解或賠償損害,而認其無賠償之意;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吳祥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確保被告吳祥豪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而宣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編號四「調解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而宣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二)本件被告吳祥豪提供上揭2個帳戶資料予「李姵沂」使用,獲得報酬9萬元,業據其於本院自承在卷,然被告與告訴人羅立安、陳而宣業經調解成立,已全額給付羅立安賠償金,亦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陳而宣2,500元,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已給付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9萬元,扣除告訴人羅立安、陳而宣之賠償金額後所餘金額(90,000-29,000-30,000=3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吳祥豪明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以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陳而宣、許竣庭等人(以下簡稱梁雯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施用之詐術、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名稱,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其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調解內容 一 梁雯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梁雯琳於113年7月17日調解期日未到庭(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1頁)。 ⑵辯護人陳報表示於113年7月19、23及30日,同年8月18日撥打梁雯琳電話,均未接通(113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進度清單,本院卷第227至229、235頁)。 二 魏翊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辯護人具狀表示告訴人魏翊紜於113年8月19日傳送訊息表示願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及還款方案,已寄送和解協議文件予告訴人魏翊紜,尚未收到回覆。(113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和解進度清單,本院卷第227至229、233至235頁)。 三 羅立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吳祥豪願給付告訴人羅立安共計29,000元,於113年4月17日調解當場付清(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239頁)。 四 陳而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吳祥豪願給付陳而宣3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業於113年8月16日給付2,500元(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頁)。 五 許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竣庭於113年7月17日調解期日未到庭,未調解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1頁)。 ⑵被告辯護人具狀陳報表示於113年8月19日撥打許竣庭手機,回應為空號(113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進度清單,本院卷第227至229、235頁)。
壹、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
720486號。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號偵查卷
宗。
三、【併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
20806956號。
四、【併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偵
查卷宗。
五、【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刑事
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