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翰章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安律師
- 被告
- 許奕翔
- 選任辯護人
- 林冠宏律師
-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鍾嘉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翰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IPHONE13沒收。
鍾嘉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機IPHONE11、IPHONE14 PRO MAX各壹支,均沒收。
許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手機IPHONE15 PLUS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翰章自民國114年3月初起、鍾嘉愷自114年4月起、許奕翔自114年4月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甘」(即LINE暱稱「HUNTER」)、「風生水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翰章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鍾嘉愷、許奕翔擔任監控、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並面交車手自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丁翰章可獲得面交款項7至8%之報酬;鍾嘉愷可獲得日薪新台幣(下同)2至3,000元之報酬。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甘」、「風生水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幣商」、「龍欣幣商」、「永豐貨幣商家」、「Currency數字貨幣兌換」之人於113年12月25日9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秀珍,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孫秀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小寶幣商」、「龍欣幣商」、「永豐貨幣商家」、「Currency數字貨幣兌換」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孫秀珍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定時地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鍾嘉愷、許奕翔監控丁翰章,於114年4月2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由丁翰章向孫秀珍收取含有假鈔之260萬元之際,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在附近監控之鍾嘉愷、許奕翔,扣得手機3支、現金1萬2,1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等物,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秀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13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136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查被告丁翰章基於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收得款項,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密接行為(形式上取得詐款),然因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在將款項交出予前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其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核被告丁翰章、鍾嘉愷、許奕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丁翰章取得財物、被告鍾嘉愷、許奕翔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丁翰章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鍾嘉愷、許奕翔雖僅擔任監控丁翰章之工作,惟其等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丁翰章、鍾嘉愷及許奕翔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3人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3人已實行詐欺犯罪,但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犯,考量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著手洗錢,欲形成犯罪所得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3人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丁翰章欲領取之被害人詐款高達260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警查獲,否則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由,並於本院審理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鍾嘉愷當庭賠償告訴人8萬元、許奕翔當庭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佐,態度實有悔意,此為有利被告3人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鍾嘉愷、許奕翔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及於審判中被告丁翰章自陳高職肄業、之前開鹹水雞店、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鍾嘉愷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在父親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奕翔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做裝潢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鍾嘉愷、許奕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鍾嘉愷、許奕翔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鍾嘉愷、許奕翔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鍾嘉愷、許奕翔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丁翰章於案發日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鍾嘉愷、許奕翔擔任監控車手,但尚未取得詐款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等情,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14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鍾嘉愷本案犯行所用;扣案之手機IPHONE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許奕翔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扣案之手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書證及物證方面】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 份( 丁翰章部分) (警卷P27-33)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扣案物照片( 鍾嘉愷、許奕翔部分) (警卷P35-45) ㈢現場監視器晝面截圖照片6張(警卷P47-49) ㈣告訴人指認丁翰章之照片(警卷P51) ㈤告訴人孫秀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P53-69) ㈥被告丁翰章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HUNTER」之人間對話紀錄各1 份(警卷P111-123) ㈦被告鍾嘉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小孩哥」、「凱」等人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鍾嘉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奕」間對話紀錄各1 份、相簿照片3 張、通話紀錄截圖1 份(警卷P125-153) ㈧被告許奕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小孩哥」、「洋哥」等人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警卷P155-173) ㈨告訴人孫秀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75、189) 【供述證據方面】 ㈠告訴人孫秀珍114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114 年4 月25日警詢筆錄、114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P19-21、警卷P22之1-22之2、警卷P23-25) ㈡被告丁翰章114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114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114年4月30日法官訊問筆錄、114年6 月26日法官訊問筆錄(警卷P3-7、偵卷P115-121、偵卷P139-142、院卷P47-54) ㈢被告鍾嘉愷114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114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114 年4 月30日法官訊問筆錄、114 年6 月26日法官訊問筆錄 (警卷P9-13 、偵卷P115-121、偵卷P143-146、院卷P47-54) ㈣被告許奕翔114 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114 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114 年4 月30日法官訊問筆錄、114 年6 月26日法官訊問筆錄(警卷P15-18、偵卷P115-121、偵卷P147-150、院卷P4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