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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16行之「鴻博股份有限公司」、第14行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偽印文及被告偽造「吳子賢」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工作證、上開收據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事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見警卷第45、49頁),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並未收到本案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5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2號
  被   告 王宗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聖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邱愷翔」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日
    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林依娜」、「鴻博客服」向寗治芳佯
    稱:可使用「鴻博」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寗治芳
    陷入錯誤,於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
    ○路0段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並由王
    宗聖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之「鴻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吳子賢」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上有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賢」印文
    各1枚,另由王宗聖偽簽「吳子賢」簽名1枚)各1張後,在
    上開時間、地點,冒充為「鴻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吳子
    賢」向寗治芳收取現金新臺幣82萬9000元,王宗聖並出示偽
    造工作證、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王宗聖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邱愷
    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搭
    乘其駕駛車輛離開,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
    點。
二、案經寗治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寗治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寗治芳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截圖4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鴻博投資平台截圖2張、工作證照片1張、現金收款收據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吳子賢」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邱愷翔」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