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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楊書琴莊政達黃毓庭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瑞郎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4號、114年度偵字第2011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A07、A08與址設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佳池宮」之主委楊丁全及其子楊楷澤(原名楊子賢)為朋友關係,楊楷澤因與A06間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賭債糾紛,故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許在上址「佳池宮」商討解決,A06並帶同其友人A05到場。詎雙方談判破裂,A06不願簽立140萬元之本票,而欲偕同A05離去之際,A07、A08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A07起身取出黑色槍狀物1把,並拉滑套後高喊「我先放個炮(臺語)」,並於A05面前持該把黑色槍狀物對空鳴發1槍;A08聞聲後亦隨即從身上取出另1把黑色槍狀物,前往A06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附近,持該黑色槍狀物對空鳴發1槍,同時高喊「別走、別走(臺語)」,A07、A082人遂以此脅迫方式妨害A06、A05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同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A06、A05,而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A07、A08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2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6、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99至102、91至94頁、偵1卷卷一第71至75、77至78、65至6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115年4月1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07至114之1頁、偵1卷卷二第269至275頁、本院卷第257頁),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A06、A05為強制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各僅以1次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各持黑色槍狀物於公共場所對空鳴槍,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2人,並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其等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之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酌以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扣案被告A07所有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瓶1支、塑膠子彈1瓶,及扣案被告A08所有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BB彈5顆,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2支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0159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0159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1卷第291至293、299至301頁),自非屬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持黑色槍狀物各1把,及用以擊發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與制式子彈,故被告2人持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址「佳池宮」開槍射擊之行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在場證人楊丁全、楊楷澤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6、A05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2人開槍現場比對畫面、被告A08撿拾彈殼照片及現場事後燃放煙火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30日勘驗筆錄、被告A08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手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為其論據。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係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對於槍砲之定義甚明。另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可知,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另依上開基準之訂定說明可見,上開規定係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58號函釋有關殺傷力的標準:彈丸在最具威力之距離以能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依現行實務認定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此作為殺傷力認定基準。是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實應視擊發動能是否已達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標準,以資判斷。

㈣經查,證人A05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聽到的開槍聲音是像爆竹的聲音,而空氣槍開槍是瓦斯空氣洩漏的聲音,兩者不一樣,且槍管都有火光等語(見偵1卷卷一第66頁);證人A06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開槍的聲音很大聲,一聲「碰」,像是爆炸的聲音,空氣槍聲音很小,那個差很多,空氣槍就是氣體的聲音而已,他們開槍槍管是有火光的等語(見偵1卷卷一第72頁)。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被告A08持槍對空鳴槍時有產生煙灰及火光,且開槍當時被告A08前方1名淺色衣服男子遭開槍驚嚇,往前縮脖,後因現場發生槍擊,故被告2人等人均四散逃逸等情(見偵1卷卷二第269至275頁),及依被告2人開槍現場比對畫面及被告A08撿拾彈殼之照片顯示,被告2人開槍後,在上址「佳池宮」前跳舞之婦人均聞聲驚恐,且被告A08於開槍後有彎腰撿拾彈殼的舉動等情(見警1卷第107至114之1頁、偵1卷卷一第27至34頁),公訴意旨遂以上開證據及事實主張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所持以射擊之槍枝,應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惟查,首先依本院勘驗結果,雖有見得被告A08開槍時有產生煙灰,然未見槍管有產生火光,此有本院115年4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再無論被告2人於開槍時是否有產生巨大的爆炸聲響、是否槍管有產生煙灰及火光、是否有彈殼彈出、在場之人是否有受到驚嚇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2人所持槍枝之擊發動能是否已達可判定具殺傷力之標準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另案發現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結果,現場南側廟埕、東側泡茶區、東側水溝與其周遭地面、遮陽棚東側排水溝渠內均未發現明顯彈殼、彈頭碎片或類似金屬物件遺留情形,另現場東側泡茶區上方金屬遮陽棚外觀完整,未發現明顯破壞毀損之情形,而金爐爐身表面、屋簷磚瓦及其上裝飾等處亦未發現明顯破壞毀損之情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複勘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67至207頁),可見現場亦無任何物品遭子彈貫穿或破壞,而無從判斷擊發槍枝與子彈之殺傷力,是依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涉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心證,是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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