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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政斌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ISA JUNIASIH HARTATI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判決如下:

主文

LISA JUNIASIH HARTATI(答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LISA JUNIASIH HARTATI(答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廷瑋、馬憶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徵得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並與告訴人陳廷瑋、馬憶暄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調解內容(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賣帳戶取得新臺幣1萬元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頁),兼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需分期履行賠償,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0號
  被   告 LISA JUNIASIH HARTATI 
             (印尼籍,中文名:答蒂)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SA JUNIASIH HARTATI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SA JUNIASIH HARTATI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1萬元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廷瑋(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8日12時45分許 ②113年7月8日12時46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郵局帳戶 2 馬憶暄(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8日13時5分許 ②113年7月8日13時5分許 ①35,000元 ②35,0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