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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穫宇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iCoin、MAX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MAX帳戶,上開二帳戶均已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提供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遠東銀行、MaiCoin、MAX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嗣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0月14日12時34分許,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從已綁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至MaiCoin提供給客戶入金新臺幣之信託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轉匯1,000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三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李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在不明網頁看到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之徵才機會,被告依據該網頁內容聯繫「李嘉」,「李嘉」告知被告有兼職客服職缺,請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帳號供禾亞公司確認帳戶可否使用,因「李嘉」未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以外之資料,被告認為並無危險,即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帳號給「李嘉」,被告未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密碼給「李嘉」,被告之本案MaiCoin、MAX帳戶是遭詐欺集團盜用,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始發現無法登入本案MaiCoin、MAX帳戶,且該等帳戶驗證方式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從手機簡訊驗證變更為Google驗證器,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三帳戶之帳號告知「李嘉」。詐欺犯罪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丁○○○(下合稱告訴人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嗣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0月14日12時34分許,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從已綁定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轉匯42萬8,000元,至MaiCoin提供給客戶入金新臺幣之信託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自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轉匯1,000元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13至14頁、警2卷第11至13頁)、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15至19頁)、臺南地檢署轄內金融機構預警中心通報單(警1卷第21頁)、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警1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2日職務報告(警1卷第25頁)、被告提供本案經過之時序整理資料(警1卷第35至36頁)、被告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MaiCoin帳戶」之登入歷史明細、頁面及投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37至39頁、警2卷第49至51頁)、甲○○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25至28、31頁)、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2卷第39頁)、甲○○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41至42頁)、被告提出「李嘉」之名片(本院卷第91頁)、被告提出與「李嘉」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MaiCoin平臺為虛擬通貨「買賣」平臺,客戶完成實名驗證成為會員後,即可利用平臺APP成立訂單(買單、賣單)以新臺幣購買、出售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其中一種是透過會員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MaiCoin帳戶提供給客戶入金新臺幣之信託虛擬帳戶(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為本院審判上已知悉之事項(本院因審理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案件而知悉之事項)。依據前述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甲○○於113年10月24日12時32分許匯款42萬7,968元入該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2時34分許轉匯42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加證明上開42萬8,000元是由詐欺犯罪者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給客戶入金新臺幣之信託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無誤。

⒊被告有將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驗證碼告知「李嘉」,理由如下:

⑴觀之被告提出其與「Mai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你好,我要解除google雙重驗證。「MaiCoin客服」:請問您要解除的原因為何呢?被告:我無法登入帳號使用。「MaiCoin客服」:您於本月設定雙重驗證,請問為何目前無法使用呢?被告:(傳送圖片)像這樣無法收到手機驗證。「MaiCoin客服」:經查詢你於本月設定,請問為何現在收不到呢?被告:我要改成手機驗證,要如何申請?「MaiCoin客服」:您並未回覆為什麼現在收不到,請您回覆謝謝。被告:我記得在申請的時候沒有申請google驗證器,現在我無法登入,申請手機驗證應該可以吧。「MaiCoin客服」請問不是您本人設定的嗎。被告:帳號這些都是我本人申請,Google驗證器我記得沒有。「MaiCoin客服」:如不是您設定的,請問您是否有將您的帳號交給其他人操作呢?被告:帳號都是我自己在操作。(本院卷53頁)。

⑵觀之被告提出其與「MAX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請問能否查到之前哪一天申請變更成Google驗證器。申請的方式為何?「MAX客服」:請問您會員電子信箱是什麼呢?被告:電子郵件地址。「MAX客服」:驗證器都是自己設定的,請問帳號密碼是否有交給他人?(本院卷第55頁)。

⑶依上所述,根據被告與「MaiCoin客服」、「MAX客服」之對話紀錄,客服人員均對被告提問:您是否有將帳號(及密碼)交給其他人操作?顯見被告有將上開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操作,他人方可變更上開二帳戶之登入驗證方法。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申請MaiCoin、MAX帳戶時有留電子信箱,但實際我要登入時,是透過MaiCoin、MAX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才有辦法登入,我的手機沒有遺失或遭竊,但我那段時間沒有收到MaiCoin、MAX的簡訊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故被告之手機均在其保管持有中,詐欺犯罪者未經被告允許,無法得知被告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密碼及手機簡訊驗證碼,無法逕行登入上開二帳戶,更無法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自本案遠東銀行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從而,被告有將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驗證碼告知「李嘉」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註冊MaiCoin、MAX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註冊成為會員,此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者知悉之事實,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註冊MaiCoin、MAX帳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驗證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及購買、提領虛擬貨幣,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驗證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為68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見其對於提供MaiCoin、MAX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所預見,則其對於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號、本案MaiCoin、MAX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即有可能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為應徵禾亞公司兼職客服,始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帳號給「李嘉」等語。惟依據被告提出其與禾亞公司線上客服「HOYA BIT」於113年10月4日之對話紀錄,「HOYA BIT」:您好,查詢您還在排隊等候審核中,但因為近期案件量暴增,且被詐騙來開戶變多,審核等候預計都會超過好幾週以上,也請您見諒,審核單位都會再加班儘速審理。被告:被詐騙開戶變多?請問有什麼案例分享嗎?新聞沒看過類似的報導。「HOYA BIT」:主要是HOYA BIT並無提供任何貸款服務及貸款部門人員、工作兼職、也不會有員工主動跟客戶私下聯繫說有任何賺取薪資佣金的工作,若您遇到此狀況均為詐騙。所以近期有很多民眾遇到類似狀況來開戶,案件量大幅增加,審核也會需要時間跟嚴格審理。被告:原來如此,辛苦了(本院卷第45頁)。因此,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4日」已清楚知悉「李嘉」所稱禾亞公司兼職客服為詐騙話術,其竟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號、本案MaiCoin、MAX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驗證碼提供給「李嘉」,未採取任何防免本案三帳戶遭用於不法用途之措施,容任「李嘉」使用本案三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2人依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並由詐欺犯罪者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三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認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未經提領,而屬幫助洗錢未遂罪,惟於丁○○○匯入款項後,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14日13時10分許有轉出1,000元至其他帳戶,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號、本案MaiCoin、MAX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驗證碼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三帳戶行騙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其中2個尚未成年,從事業務,月入3萬5,000元(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4日12時32分許 42萬7,968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4日13時5分許 34萬1,1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