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家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6、1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罪,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侵入社區管理室竊取金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5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83號
  被   告 楊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昇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以109
    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以110
    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
    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
    4年6月11日3時32分許,無故侵入位在臺南市○○區○○000○00
    號「安儷城堡社區」管理室後,徒手竊得該社區保全人員賴
    淑芬保管、放置在該管理室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5
    0元後離去。嗣經賴淑芬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淑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保管之現金4,550元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安儷城堡社區」管理室照片5張 證明「安儷城堡社區」管理室附屬於該大社區,為該住宅之全體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安儷城堡社區」管理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安儷城堡社區」管理室後,徒手竊得告訴人保管、放置在該管理室抽屜內現金4,550元後離去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本件竊盜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
    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楊家昇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至
    被告所竊得現金4,5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