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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英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二號、第八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第三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扣案「長憶房屋委託狀」上偽造之「蔡克明」署押壹枚及「長憶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上偽造之「蔡克明」署押壹枚、偽造之「蔡克明」印文貳枚均沒收。

扣案「家信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上偽造之「陳家偉」署押壹枚、偽造之「陳家偉」印文参枚均沒收。

扣案「宗誠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上偽造之「歐陽偉明」署押壹枚、偽造之「歐陽偉明」印文参枚均沒收。

扣案「文信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上偽造之「潘賜福」署押壹枚、偽造之「潘賜福」印文伍枚均沒收。

扣案「文信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訂)上偽造之「潘賜福」署押壹枚、偽造之「潘賜福」印文参枚均沒收。

扣案「誠信房屋仲介公司委託狀」上偽造之「葉明翰」署押壹枚、偽造之「葉明翰」

印文貳枚、偽造之「誠信房屋企業公司」印文壹枚;「誠信房屋買賣協議金收據」上偽造之「葉明翰」署押壹枚、偽造之「葉明翰」印文参枚、偽造之「誠信房屋企業公司」印文壹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署押貳枚、偽造之「庚○○」印文肆枚、偽造之「陳藍文子」署押壹枚、偽造之「陳藍文子」印文一枚、偽造之「葉明翰」署押壹枚、偽造之「葉明翰」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劉志晶、承租人辛○○○)上偽造之「劉志晶」署押貳枚均沒收。

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志偉、承租人陳慈𤦌)上偽造之「陳志偉」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見姚旦君張貼廣告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0八之三地號及其上建號九0二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街五八號號房屋,認有機可乘,乃聯絡姚旦君,佯稱為長憶房屋公司經理蔡克明,願代為出售上開房地,並出示「長憶房屋經理蔡克明」名義名片一枚。姚旦君信以為真,約定委託出售上開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七十萬元,委託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己○○為取信姚旦君,並於上址在長憶房屋委託狀承託代表者一欄之下偽簽蔡克明之署押一枚,據以偽造長憶房屋委託狀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克明。偽造完成後即將上開委託狀一份交予姚旦君以為憑信。致姚旦君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予己○○。己○○嗣再外張貼廣告出售,致戊○○信以為真,於同年三月十日同意以四百二十萬元購買上開房地,雙方約定由戊○○交付十萬元為協調金,以充為協調姚旦君出售之用。己○○乃將其事前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蔡克明印章一枚,在臺南市安南區○○○街三號戊○○住處蓋用二次於長憶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之上,並於銷售人員一欄之下偽簽蔡克明之署押一枚,據以偽造長憶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克明。偽造完成後即將上開協議金收據一份交予戊○○以為憑信,致戊○○陷於錯誤,隨即在上址住處給付十萬元現金予己○○。

二、己○○承前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外張貼出售臺南市安南區○○○街七九號房屋及所在基地。嗣同年月二十日,壬○○見廣告與己○○聯絡,己○○偽稱為家信房屋公司經理陳家偉,並出示「家信房屋經理陳家偉」名義名片一枚。嗣壬○○看屋後同意以三百十五萬元購買上開房地,雙方約定由壬○○交付二十八萬元為協調金,以充為協調屋主出售之用。己○○乃將其事前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之陳家偉印章一枚,在臺南市○○區○○街一三一巷二五號壬○○住處蓋用三次於家信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之上,並於銷售人員一欄內偽簽陳家偉之署押一枚,據以偽造家信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家偉。己○○將偽造之家信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一份交予壬○○以為取信之用。致壬○○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二十八萬元。

三、己○○承前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見黃基明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路○段一三二號四樓房屋及所在土地,認有機可乘,乃聯絡黃基明,佯稱為宗誠房屋仲介公司經理歐陽偉明,願代為出售上開房地,並出示「宗誠房屋仲介公司經理歐陽偉明」名義名片一枚。致黃基明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予己○○,並口頭約定委託出售上開房地總價為五百九十萬元。己○○嗣再外張貼廣告出售,致丙○○信以為真,於同年四月九日同意以三百十五萬元購買上開房地,雙方約定由丙○○交付十萬元為協調金,以充為協調黃基明出售之用。己○○乃將其事前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歐陽偉明印章一枚,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二二巷九弄十三號丙○○住處蓋用三次於宗誠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之上,並於銷售人員一欄之下偽簽歐陽偉明之署押一枚,據以偽造宗誠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歐陽偉明。偽造完成後即將上開協議金收據一份交予丙○○以為憑信,致丙○○陷於錯誤,隨即在上址住處給付十萬元現金予己○○。

四、己○○承前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外張貼出售臺南市○區○○街二一九巷二一號三樓房屋及所在基地。嗣同年月二十八日,周祥鳳見廣告與己○○聯絡,己○○偽稱為文信房屋公司經理潘賜福,並出示「文信房屋、永信廣告經理潘賜福」名義名片一枚。嗣周祥鳳看屋後同意以一百八十五萬元購買上開房地,雙方約定由周祥鳳交付二萬元為協調金,以充為協調屋主出售之用。己○○乃將其事前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潘賜福印章一枚,在臺南市○○○路○段七三巷十之二號六樓蓋用五次於文信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之上,並於銷售人員一欄內偽簽潘賜福之署押一枚,據以偽造文信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賜福。己○○將偽造之文信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一份交予周祥鳳以為取信之用。致周祥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二萬元。

五、己○○承前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見甲○○張貼廣告出售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0三二之十地號及其上建號一一七二,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三十一巷四十五號房屋,認有機可乘,乃聯絡甲○○,佯稱為文信房屋公司經理潘賜福,願代為出售上開房地,並出示「文信房屋、永信廣告經理潘賜福」名義名片一枚,致甲○○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房屋鑰匙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並口頭約定上開房地之出售價格為二百二十萬元。己○○乃以潘賜福名義在外張貼上開房地出售價格為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廣告,致乙○○信以為真,聯絡己○○。乙○○看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上開房地,雙方約定由乙○○交付十五萬元為協調金,以充為協調甲○○出售之用。己○○乃將其事前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潘賜福印章一枚,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四五之三號乙○○住處,蓋用三次於文信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之上,並於銷售人員一欄內偽簽潘賜福之署押一枚,據以偽造文信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潘賜福。己○○將偽造之文信房屋地產買賣協議金收據一份交予乙○○以為取信之用。致乙○○陷於錯誤,除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外,並於翌(十九日)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P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己○○。己○○旋即於五月二十二日提示領取十萬元得手。

六、己○○承前之常業詐欺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中華日報刊登徵求業務員廣告,致丁○○陷於錯誤,前往臺南市○○○街一0七巷十九號四樓之五應徵。己○○偽稱為葉明翰,以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僱傭丁○○在上址從事尋找欲出售房屋資料。迄同年七月十三日己○○以公司經營不善,需暫停營業為由,要求丁○○三日後前來領取薪資。詎三日後丁○○欲前往上址領取薪資,己○○已不見縱影,始知受騙。

七、己○○承前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見庚○○張貼廣告出售其妻陳藍文子所有坐落臺南市○○段三三三之二九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五三三巷四九號房屋,認有機可乘,乃聯絡庚○○,佯稱為誠信房屋公司經理葉明翰,願代為出售上開房地,並出示「誠信房屋經理葉明翰」名義名片一枚。庚○○信以為真,約定委託出售上開房地總價為五百八十萬元,委託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己○○為取信庚○○,乃將其事前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葉明翰印章及誠信房屋企業公司印章各一枚,在臺南市○○路三0五號庚○○之住處,依序蓋用二次、一次於誠信房屋仲介公司委託狀之上,並於承託代表者一欄之下偽簽葉明翰之署押一枚,據以偽造誠信房屋仲介公司委託狀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誠信房屋及葉明翰。偽造完成後即將上開委託狀一份交予葉清財以為憑信。己○○嗣再張貼廣告出售,致(一)魏杏香信以為真,於同年七月二日同意以三百萬元購買上開房地,雙方約定由魏杏香交付十七萬元為協調金,以充為協調庚○○出售之用。己○○乃將其事前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葉明翰印章及誠信房屋企業公司印章各一枚,依序蓋用三次、一次於誠信房屋買賣協議金收據之上,並於銷售人員一欄之下偽簽葉明翰之署押一枚,據以偽造誠信房屋買賣協議金收據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誠信房屋及葉明翰。偽造完成後即將上開委託狀一份交予魏杏香以為憑信。魏杏香隨即依約於同日及翌(二)日依序給付五萬元、十二萬元現金予己○○。(二)另曾國雄見己○○所張貼之廣告後與己○○聯絡,同意以三百零三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己○○乃將其事前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葉明翰印章、庚○○印章及陳藍文子印章各一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依序蓋用一次、四次、一次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上,並依序偽簽葉明翰、庚○○、陳藍文子之署押各一枚、二枚、一枚,據以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葉明翰、庚○○及陳藍文子。偽造完成後即將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交予曾國雄以為憑信。致曾國雄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元。

(三)另楊佳平亦見己○○所張貼之廣告後與己○○聯絡,於同年六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街一0七巷十九號四樓之五同意以三百五十萬元購買上開房地,雙方約定由楊佳平交付一萬五千元為協調金,以充為協調庚○○出售之用。己○○乃將其事前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葉明翰印章及誠信房屋企業公司印章各一枚,在上址依序蓋用於誠信房屋買賣協議金收據之上,並於銷售人員一欄之下偽簽葉明翰之署押一枚,據以偽造誠信房屋買賣協議金收據之私文書(未扣案,以滅失),足以生損害於誠信房屋及葉明翰。偽造狀一份交予楊佳平以為憑信,致楊佳平陷於錯誤,交付一萬五千元之協議金予己○○。

八、己○○承前之常業詐欺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得知吳慶隆所有,由呂建德代管之臺南市○○路○段三六五巷三二弄五號房屋對外招租,乃佯稱為仲介公司人員願代為出售或出租,致呂建德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房屋鑰匙及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己○○取得鑰匙及所有權狀影本之後,復在上開房屋外面張貼招租廣告,適辛○○○途經該處,與己○○取得聯絡看屋,己○○佯稱為劉志晶,願以每月租金一萬一千元出租予辛○○○,租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己○○並當場於上址以劉志晶名義與辛○○○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劉志晶之署押二枚,據以偽造出租人為劉志晶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志晶。己○○將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辛○○○以為憑信,致辛○○○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上午在上址交付定金三千元,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三六三號前交付二萬元,同年三月七日在臺南市東光國小附近,再交付一萬元,共計三萬三千元。詎己○○食髓知味,復於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再打電話要求辛○○○先行交付二個月房租即二萬二千元,辛○○○查覺有異,乃由其女陳慈𤦌佯稱欲承租上開房屋,再與己○○取得聯絡。己○○復佯稱為陳志偉,願以每月租金一萬元出租予陳慈𤦌,租期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己○○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三六五號麥當勞前以陳志偉名義與陳慈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陳志偉之署押二枚,據以偽造出租人為陳志偉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偉。己○○將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付予陳慈𤦌後,即為警當場查獲。

九、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案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陳慈𤦌、呂建德、戊○○、丙○○、壬○○、周祥鳳、丁○○、姚旦君、黃基明、魏杏香、庚○○、陳藍文子、甲○○、乙○○、曾國雄、楊佳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主文所示之證物及名名片、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偽造如主文所示被害人之署押、印文,致各該被害人有受訴追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印文之被害人。另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以相同之手法詐騙如上所述之被害人達十七人,金額達二百十六萬三千元,且供承並無其他職業維生,顯係以詐欺為常業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為偽造私文書所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一年之間犯案多達十幾起,紊亂成屋仲介市場秩序。另犯罪金額高達二百十六萬三千元,顯非如被告所辯係為醫治母親生病之需。又被告屢次經警方移送犯案,仍持續再犯,非僅惡性不改,且僱請業務員搜蘿成屋資訊供其詐騙,甚且連業務員薪資亦一併詐取,其心非善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恃詐騙維生牟利。仗其高明之騙術技巧及三寸不爛之舌,不圖自力更生,竟以騙取善良百姓以雙手辛苦掙取積存之購屋款牟取暴利,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藉資矯治。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印章均已經滅失不存,已據被告供陳在卷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或連續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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