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肆張及其背面偽造之「陳柏仁」、「林柏志」、「王志榮」署押,暨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柏仁」、「王志榮」(均壹式貳聯)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見中國時報求職欄刊登之小廣告,乃打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欲向「勇仔」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使用。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自「勇仔」處收受背面已簽妥「陳柏仁」署押之附表編號4偽造信用卡一張,旋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四分許持至高雄市○○○路二五六號嘉裕西服,向店員丙○○出示而佯係該張信用卡之持有人,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代價,購買西裝一套、夾克一件,再於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造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與信用卡背面相同之「陳柏仁」署名後,提出行使並交付該簽帳單,表示已與特約商店確認金額完成買賣,致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西裝一套、夾克一件。乙○○使用該張信用卡無誤後,即依約於翌日於高雄市○○路與七賢二路口,支付一萬八千元予「勇仔」,而購得附表編號1、2、3之偽造信用卡而收受之。旋接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造各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各一枚,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該背面署名人為本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被冒名之人。乙○○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一九六號震旦通訊行,先向店員甲○○出示附表編號1之偽造信用卡,佯係該張信用卡之持有人,表示欲以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價值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行動電話一支,而行使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惟經甲○○發現有異拒絕以該張信用卡消費並暗中按警鈴報警,乙○○遂再出示附表編號2之偽造信用卡,佯係該張信用卡之持有人,甲○○為候警前來,乃虛以委蛇而收受持以在商店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乙○○即在甲○○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造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與信用卡背面相同之「王志榮」署名後,提出行使並交付該簽帳單,表示確認金額,幸因警方趕到,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1、2、3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叵,復有如附表編號1、2、3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偽簽有「王志榮」之簽帳單一份(一式二張)及偽簽「陳柏仁」之簽帳單一張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3之信用卡之卡面銀行名稱與其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覆答文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4之信用卡,係與附表編號3相同發卡銀行及卡號信用卡,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足見附表編號4之信用卡亦係偽造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如附表所示四張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後再持上開附表編號1、2、4偽造信用卡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偽造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信用卡背面簽署之署名,其簽名後已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而成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之概念;又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分別係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銀行簽帳之意思,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被告簽名後,不論該是否真有其人,行使交付特約商店,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被於附表編號1、2、3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並持附表編號1、2、4之偽卡行使,再據以偽簽帳單交付店員核對,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以取得對價之行為,原已括詐欺取財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名,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財欺取財未遂行為,各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復又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暨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及簽帳金額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信用卡四張(均含其上署押,其中編號4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簽帳單二份(一式二聯)上之「陳柏仁」署押(扣案一聯,另一聯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滅失)及「王志榮」署押各二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簽帳單係被告簽名後提出交予特約商店,並非被告所有,另嘉裕西服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一張,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信用卡背面│ │ │ │ 信用卡卡號 │ 發卡銀行 │ │行為人│ │號│ │ │持卡人姓名│ │ ├─┼──────────┼────────┼─────┼───┤ │1│0000 0000 0000 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林柏志 │乙○○│ ├─┼──────────┼────────┼─────┼───┤ │2│0000 0000 0000 0000 │渣打銀行 │ 王志榮 │乙○○│ ├─┼──────────┼────────┼─────┼───┤ │3│0000 0000 0000 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王志榮 │乙○○│ ├─┼──────────┼────────┼─────┼───┤ │4│0000 0000 0000 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陳柏仁 │陳柏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