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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蘇清水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九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0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拾張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肆張聯單上所偽造之「徐大年」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拾張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肆張聯單上所偽造之「徐大年」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後該緩刑遭撤銷,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拾獲卓新智、徐大年、徐章展等人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將徐大年身分證上照片及地址變造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七0巷二十號。嗣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變造之徐大年身分證,至林天祥經營之台南市○○路○段三三號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健康特約服務中心,假冒徐大年之名,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張,並於其上偽造徐大年之簽名,表示徐大年同意過戶電話使用,持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五張(卡號0000000之000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0000號)。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持該變造之徐大年身分證,至林益群經營之台南市○○路○段二二六號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特約服務中心,假冒徐大年之名,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張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四張,並於其上偽造徐大年之簽名,表示徐大年同意過戶電話使用,持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五隻(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辦理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移轉登記在徐大年名下,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電話之使用權移轉於徐大年名下,足生徐大年有受追償電話費用危險之損害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股份有限公司有未能收取電話費用之危險之損害,乙○○因而獲得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乙○○與他人因另案涉訟,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至台南市○○街四十九巷七十一號甲○○住處,要求甲○○北上為其澄清案情,為甲○○所拒絕,竟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強拉甲○○上其所雇用由不知情之張宗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A─四二三號計程車,車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局新營服務區,甲○○藉機上廁所,託不詳姓名之婦人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卓新智、徐大年、徐章展林天祥、林益群、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卓新智、徐大年、徐章展身分證影本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十張、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0刑紋字第五九四六八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拾獲卓新智、徐大年、徐章展等人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變造徐大年身分證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進而持之移轉電話使用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施詐移轉電話使用權,獲得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以非法之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變造特種能力之文書後持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徐大年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能力之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能力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後該緩刑遭撤銷,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十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四張聯單上所偽造之「徐大年」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旨略以:被告乙○○夥同陳明月、丙○○(以上二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冒名「黎均忱」,向被害人黃福祥佯稱以其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轉賣他人,每個門號可得抽取新台幣四千元之佣金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其配偶李秋菊之國民身分證予乙○○。乙○○即假冒丁○○之名,偽造遠傳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十五張,並於其上偽造丁○○及李秋菊簽名,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SIM卡十五張,足以損害丁○○及遠傳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亦未向其拿取身分證申辯行動電話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案意旨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以丁○○警訊指認被告乙○○犯罪口卡為依據。惟一般被害人依口卡指認犯罪嫌疑人,每因該口卡所製期間、拍攝技巧、指認情境,失真情形時有所聞,尚難僅憑一紙口卡指認,遽認被告犯行。再本院為確定丁○○所指認者,是否確係被告乙○○本人,但經傳被害人丁○○未到庭,致無法指認。另併案檢察官所認之同案被告丙○○到庭證稱:伊不認識本案被告乙○○等詞。復被告對右揭有罪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就併案而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果有犯行,即無否認必要。綜上所述,此部分僅憑被害人瑞福口卡指認被告乙○○之犯罪證據,容有未足,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右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蘇 清 水

書記官 陳 信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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