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魁
- 選任辯護人
- 黃慕容 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四號、第九八五號、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制式手槍壹把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壹把,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壹把暨手銬壹付,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出國,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壹把暨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實
壹、壬○○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涉犯殺人未遂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經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經刑之一部執行後假釋,假釋期間再經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一年六月確定,縮刑於八十年三月六日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某日,向不詳姓名綽號「阿進」成年男子購得制式九0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數顆(手槍未扣案,子彈業於後述殺害黃騰禕等人全部擊發)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
貳、壬○○因經營賭場(賭博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需款,乃透過庚○○自癸○○(原名黃華宗)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周轉。嗣因癸○○就該二百萬元催還,壬○○一時未能全部返還,又聞黃騰禕介入其與癸○○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壬○○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五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哲賢(另由檢察官偵辦)、辛○○(經檢察官以共犯殺人罪另行起訴,現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行至位於台南市○○路○○○號東區里長聯誼會址前對面馬路停車。壬○○攜右揭槍彈夥同楊哲賢攜其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數顆(改造手槍未扣案,子彈業於後述殺害黃騰禕等人全部擊發)進入上址東區里長聯誼會內欲為理論,適黃騰禕、林世宗、子○○、甲○○、卯○○及癸○○在場,癸○○見壬○○、楊哲賢手上攜有槍械,出言勸阻未果。壬○○、楊哲賢見上開人在場之情狀,竟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持槍向人體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竟分持槍械向黃騰禕、林世宗、子○○、甲○○、卯○○等人射擊,致黃騰禕受有右胸部貫穿槍傷一處、右上臂入口槍傷及出口槍傷二處、背部入口槍傷一處、肺右上葉貫穿性槍傷一處、肝貫穿性槍傷一處,致因胸腹部多發槍傷內臟破裂出血休克當場死亡;林世宗受有左背部、左臉上顎、右掌虎口、肺部、脾臟等部位槍傷七處,致因胸腹部多發槍傷內臟破裂出血休克當場死亡。子○○受有腹部及右手第四、五指槍傷;甲○○受有兩大腿槍傷及右側骨骨折;卯○○受有胸腹部、右大腿、左前臂處槍傷。子○○、甲○○、卯○○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始幸免於難。並於槍擊案發地點扣得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彈頭碎片七片。
參、壬○○與楊哲賢於殺人,在逃亡期間,因缺乏費用,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壬○○與楊哲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許,駕車同至台南縣關廟鄉松腳村丑○○之農舍,分持右揭制式及改造手槍各一把,強押丑○○至台南縣關廟鄉陸軍山靶場,欲向丑○○勒索一千萬元,後因丑○○表示無錢,壬○○即命楊哲賢用所有之手銬銬住丑○○雙手,令丑○○持不知情之丁○○先前所交付楊哲賢之○○○○○○○○○○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三0),打給台南縣議會副議長乙○○,再由壬○○要求乙○○給付贖款一千萬元,經雙方討價還價結果以五百萬元達成協議,且壬○○表示如未給付,則將槍殺丑○○,致使乙○○因恐丑○○生命不保,因而應允如數給付。壬○○、楊哲賢始將丑○○載回農舍附近釋放。楊哲賢唯恐警方查緝,乃邀約知情亦基於共同意圖勒贖之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為不受理判決)及不知情之寅○○(檢察官另以共犯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二人前往收取贖款,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先由壬○○與乙○○聯絡,要求乙○○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携款駕車經高速公路北上至彰化交流道附近路口(即彰化市金馬路口家樂福看板下)交款。再由戊○○通知不知情之己○○(檢察官另以共犯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上駕駛寅○○所使用之N九—七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寅○○前往收取贖款三百萬元(因乙○○一時籌不出五百萬元,故先給付三百萬元,並約定二日後再另給付二百萬元贖款)。戊○○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金馬路口之家樂福看板下,由戊○○搖下車窗取得駕車在該處等候之乙○○所交付之贖款三百萬元後,再要求己○○駕原車載其與寅○○離開現場。楊哲賢事後並分其中之贓款十萬元予戊○○,以為酬勞。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楊哲賢再聯絡乙○○要求給付另二百萬元贖款,戊○○又與己○○及不知情之丙○○(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八九0號裁定不受理),前往斗六交流道附近準備收取贖款時,惟因乙○○堅持要見壬○○,戊○○因一時無法聯絡上壬○○而作罷。惟後楊哲賢再找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乙○○索取另外二百萬元贖款。
肆、壬○○在前揭贖款得手後,為逃避警方之追緝,竟夥同不詳姓名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使壬○○出國,竟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由不詳姓名綽號「大象」成年男子之安排,於八十九年中秋節前某日,壬○○擅自由嘉義縣某處海邊搭乘不詳船號之漁船出海至大陸福建地區,並將前開制式九0手槍丟到台灣海峽。後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十萬元購得署名為陳克隆之非洲幾內亞比紹共和國之假護照,經由大陸廈門機場欲搭機飛往廣州白雲機場時,為大陸公安查獲,並被羈押於廣州第一及第二看守所二年,期滿後遭遞解出境至澳門,再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至澳門搭機押解壬○○回國歸案。
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壬○○就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某日,向不詳姓外綽號「阿進」成年男子購得制式九0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數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供認不諱。且被告壬○○嗣後持上開槍械涉犯殺人事件,確造成黃騰禕、林世宗死亡及子○○、甲○○、卯○○受有槍傷(均詳如後述),經警在槍擊案發地點扣得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彈頭碎片七片,其中彈頭十三顆研判應係口徑九mm制式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一0九七號函可稽。是被告壬○○此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貳、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五三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哲賢、辛○○至位於台南市○○路○○○號東區里長聯誼會址前對面馬路停車。由其攜右揭槍彈夥同楊哲賢攜其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數顆(壬○○稱楊哲賢所攜係三八0制式手槍,此部分尚乏證據得以認定,詳後所述)槍殺黃騰禕、林世宗致死及槍擊子○○、甲○○、卯○○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陳稱:槍擊殺人是伊與楊哲賢所為,辛○○雖同車前往,但在外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壬○○開第一槍之目的僅在控制、嚇阻、警愓、教訓在場之人,且被告僅對林世宗腳部開槍,可能沒有打中,是林世宗之死亡,應係共犯楊哲賢所為,而後黃騰禕雖亦中槍死亡,亦有可能係楊哲賢所射殺云云。經查:
⑴被告壬○○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供認與楊哲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同往台南市○○路○○○號東區里長聯誼會屋內開槍射擊黃騰禕、林世宗、子○○、甲○○、卯○○等人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子○○、甲○○、卯○○指訴及證人癸○○證述被告壬○○與楊哲賢持槍進入上址對人體射擊情節相符。黃騰禕受有右胸部貫穿槍傷一處、右上臂入口槍傷及出口槍傷二處、背部入口槍傷一處、肺右上葉貫穿性槍傷一處、肝貫穿性槍傷一處;林世宗受有左背部、左臉上顎、右掌虎口、肺部、脾臟等部位槍傷七處,均致因胸腹部多發槍傷內臟破裂出血休克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證實確遭槍擊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二紙可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九四八號卷證);子○○受有腹部及右手第四、五指槍傷;甲○○受有兩大腿槍傷及右側骨骨折;卯○○受有胸腹部、右大腿、左前臂處槍傷,如未救治均有生命危險,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二成附醫急診字第一三四三一號函附子○○、甲○○、卯○○診療資料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八四頁)。則被告壬○○與楊哲賢於右揭時地對黃騰禕、林世宗、子○○、甲○○、卯○○等人身上開槍射擊之事實,即可認定。
⑵經警在槍擊案發地點扣得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彈頭碎片七片,其中彈殼十三顆研判應係口徑九mm制式槍枝所擊發,二顆研判應為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其中彈頭八顆、彈頭碎片二片,研判應經口徑九mm之制式槍管所擊發,二顆研判應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另彈頭三顆、彈頭碎片五片,其上不具資研判之紋痕,無法研判為制式槍枝或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一0九七號函可參。而被告壬○○自白所持之槍械為九0手槍,固可認定鑑定彈殼制式槍械所擊發部分為其所有。而楊哲賢所持之槍械並未扣案,雖被告壬○○供稱楊哲賢所持為三八0制式手槍即無可考,難認為真實,且依罪疑為輕及上開鑑定結果,扣案彈殼、彈頭均有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是應認楊哲賢所用之槍械為土(改)造槍械。再前開彈殼十五顆、彈頭十三顆、彈頭碎片七片中之彈頭三顆、彈頭碎片五片,其上不具資研判之紋痕,無法研判為制式槍枝或其他土(改)造槍械所擊發,致無可確認被告壬○○與楊哲賢各擊發若干,固應為其所帶子彈數顆之認定。
⑶槍彈對人體射擊,擊發力甚猛,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成年,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此當為其所明知,竟不顧後果與楊哲賢持槍向黃騰禕、林世宗、子○○、甲○○、卯○○等人身上,開槍數十發擊射,其有殺人犯意明。辯護人以被告壬○○開槍之目的僅在控制、嚇阻、警愓、教訓在場之人等語,應屬無據。再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壬○○與楊哲賢分持槍械對黃騰禕、林世宗、子○○、甲○○、卯○○等人開槍,應同負殺人之罪責。則辯護人雖以所為被告僅對林世宗腳部開槍,可能沒有打中,林世宗之死亡,係共犯楊哲賢所為,而後黃騰禕雖亦中槍死亡,亦有可能係楊哲賢所射殺等詞。然被害人所中之槍彈係何人所擊發,被告與楊哲賢應負共同負責,本件被害人係遭何槍擊中即與被告壬○○殺人罪之認定無礙,而無再就被害人何槍擊中再分別確認必要,辯護人上之辯詞即無可採。
⑷證人辛○○堅決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意,陳稱:當日伊與壬○○、楊哲賢一起去喝酒,壬○○接到一通電話後,要伊與楊哲賢一起搭乘其車離去,駛至案發地點對面停車後,壬○○說要與楊哲賢去與人談事情,要伊在車上等候,沒有說要談何事,亦沒說要殺人,伊不知壬○○等要去殺人,且當時伊已喝醉,不知發生何事等情。且被告壬○○亦供稱:係伊與楊哲賢前往槍擊,辛○○並不知情等詞。且被害人子○○、甲○○、卯○○及證人癸○○亦證稱槍擊時辛○○並未在場,是本件依現存證據僅得認定有犯意聯絡而殺人者係被告壬○○、楊哲賢二人。尚無得為辛○○同有殺人共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壬○○此部分與楊哲賢共同殺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參、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就其與楊哲賢殺人後,因逃亡期間缺乏費用,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許,在台南縣關廟鄉松腳村丑○○之農舍,分持前述手槍各一把,強押丑○○取贖五百萬元之事實,固亦供認不諱。然辯護人以:被告壬○○所為之行為,應屬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範疇云云。經查:
⑴被告壬○○警訊供認:伊於逃亡後約兩個月(八十九年九月許)後,夥同楊哲賢前往台南縣關廟鄉一位綽號「屎章」即丑○○的農舍,先請丑○○上車,並告訴丑○○需要跑路費,結果他答應給二萬元,伊叫丑○○多資助一點要偷渡出國,但丑○○還是說沒錢,所以才押走丑○○,並將丑○○帶往台南縣關廟鄉、龍崎鄉山區一帶,途中楊哲賢拿槍抵住丑○○,伊並喝令楊哲賢拿手銬銬住丑○○,且要丑○○拿出一千萬元,丑○○才不得不答應,但因沒有現金給伊,才告訴丑○○打電話給台南縣副議長乙○○,並要叫乙○○保證,於電話接通後,伊即與乙○○通話:伊告訴乙○○,丑○○在伊這裡,答應給伊現金一千萬元,結果乙○○說沒有那麼多錢,經討價還價後,說定為五百萬元,伊再將電話交與丑○○和乙○○確認,而後將丑○○釋放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號第九頁所附警訊筆錄)。檢察官覆訊時亦供稱:伊與丑○○先前就認識,他在作六合彩組頭,且他有一塊土地提供作垃圾掩埋場之用,手頭寬裕。因伊涉案要逃亡,需要錢偷渡,所以伊與楊哲賢先找他提供盤纏使用。而丑○○當時只願給二萬元,經過討價還價後,同意付五百萬元。但他沒有現金,他要找保人來代他付贖款五百萬元,因為伊知道丑○○與乙○○是好友,乃提議由乙○○來代丑○○付贖款。經丑○○同意後,才打電話給乙○○等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八號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伊與楊哲賢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車至台南縣關廟鄉松腳村丑○○之農舍,持槍強押丑○○至台南縣關廟鄉陸軍山靶場,欲勒索丑○○一千萬元,後因丑○○表示無錢,便以號碼○○○○○○○○○○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台南縣議會副議長乙○○,要求贖款一千萬元,最後協議交付五百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核與被害人丑○○指訴: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二時被壬○○、楊哲賢押走,壬○○、楊哲賢拿槍(各拿一把)但是型式伊不清楚。是楊哲賢用手銬銬住我的。他們從台南縣關廟鄉松腳村(現改為東勢村)伊的農舍帶至台南縣關廟鄉陸軍山靶場,壬○○就要伊拿出一仟萬元出來,伊說沒有這麼多錢,壬○○要伊打電話給乙○○,撥通電話由壬○○與乙○○談,最後談成給他五百萬元,談好後壬○○就把伊載回快到農舍的地方放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三頁)。證人乙○○證稱:伊知道丑○○被壬○○、楊哲賢押走的事情。是丑○○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跟伊說話,之後壬○○就來接聽,壬○○跟伊說因為黃騰禕的事情他需要錢,並且說丑○○在他的手上,要跟丑○○要一千萬元,伊告訴壬○○說丑○○沒有錢,壬○○即表示要對丑○○不利,伊說大家都是朋友,既然打電話來,就有商量的空間,後來以五百萬元談成。該贖款五百萬元已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到彰化市金馬路家樂福看板下給了三百萬,另外二百萬元是過了約二十天後,一個不詳姓名的男子來找伊拿走等詞(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四至二百零五頁)。證人乙○○之證詞亦與被告壬○○上開供述及被害人丑○○指訴相符。則被告壬○○上揭意圖勒贖而擄人不利於己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⑵辯護人以:被告壬○○所為之行為,應屬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範疇云云。然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本件被告壬○○夥同楊哲賢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已如前述,辯護人竟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法不合,自無可採。
⑶再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初次警訊筆錄稱:「戊○○有打電話給人,電話中戊○○有問對方人在那裡,對方回稱在西螺莿桐這邊,然後戊○○有說三百,然後又說過二天二百等語...」「(戊○○連絡何人?與對方談論何事?)連絡何人我不知道,戊○○問對方人到那裡,對方稱下交流道...並要對方把駕駛座邊的車窗全部搖下」等語,復於九月十四日偵查筆錄自承:「有的,他指戊○○)有說要向人拿三百,過二天要拿二百」,惟同份警訊筆錄被告亦稱:「(你是否知道戊○○拿到的塑膠袋內裝何種東西?)應該是錢」、「(你是否知道戊○○拿到的塑膠袋內的錢是擄人勒贖的錢?)我真的不知道」、「(你有問他原因?)沒有問他何原因」,及於偵訊中稱:「(你應該知道三百及二百之意義)我看到他拿塑膠袋裝的東西以後,應該是錢」。依上開供述,寅○○於九月七日凌晨戊○○向乙○○取得該三百萬元現款前,並不確知戊○○電話中與人談及之數字意指為何?且因戊○○未明講緣由,故寅○○私下揣測該包東西應為金錢,惟仍不知對方為何要給錢。此與戊○○歷次偵審中所自白之:「(寅○○共連續二次駕駛他的車子與你一同前往拿贖款,是否知道這是勒索擄人之贖款?)他不知道,我沒有向他說,二次叫他出來均邀他出來一同吃東西」、「(第一次取得贖款三百萬元時,你與己○○有無在車上聊起此事?寅○○有無詢問是拿何錢?)沒有聊此事,寅○○亦未問我」(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尚難認寅○○有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而己○○於警訊時,供稱:「是狗仔戊○○在彰化路旁從對方接過贖款後,伊邊開車邊問狗仔才告訴伊該錢係擄人勒贖之款項」等語,有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一份可參。嗣於偵查時,其又供稱:「我是在拿到款(第一次取款),我問那麼多錢,崔某(戊○○)才告訴我與寅○○這是擄人勒贖之款項」等語,有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一份可考。足見被告己○○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次取款後始知係贖款,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即未再同往取款,亦認己○○無擄人勒贖之行為。另丙○○雖曾與戊○○前往取款,惟其不知情且未參與擄人勒贖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八九0號裁定不受理,更難就其犯行為之認定。是此部分檢察官認寅○○、己○○、丙○○與壬○○等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壬○○與楊哲賢、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事證明確,犯行亦洵堪認定。
肆、未經許可出國部分: 訊據被告壬○○就為逃避警方之追緝,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由不詳姓名綽號「大象」成年男子之安排,於八十九年中秋節前,擅自嘉義縣某處海邊搭乘不詳船號之漁船出海至大陸福建地區。後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十萬元購得署名為陳克隆之非洲幾內亞比紹共和國之假護照,經由大陸廈門機場欲搭機飛往廣州白雲機場時,為大陸公安查獲,並被羈押於廣州第一及第二看守所二年,期滿後遭遞解出境至澳門,再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至澳門搭機押解壬○○回國歸案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一00三四二六號函附被告壬○○出入境紀錄表及入國證明申請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亦可認定。
伍、核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槍殺黃騰禕、林世宗等二人致死及槍傷子○○、甲○○、卯○○等三人,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又意圖勒贖而擄丑○○取贖,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又未申請許可,擅自嘉義縣某處海邊搭乘不詳船號之漁船出海至大陸福建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出國罪。被告壬○○與楊哲賢就殺人部分及被告壬○○與楊哲賢、戊○○就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暨被告壬○○與不詳姓名綽號「大象」成年男子就未經許可出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雖自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某日起持有右揭槍彈,惟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以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中秋節前某日最終持有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合先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此部分公訴人法條未引,惟事實欄已敘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被告壬○○先後多次殺害黃騰禕、林世宗、子○○、甲○○、卯○○等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一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為加重)。被告壬○○意圖勒贖而擄人後取贖行為形式上雖有二次,惟乃取贖之接續,屬單純一罪。其取贖後將被害人釋放,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前於七十六年間涉犯殺人未遂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經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年,經刑之一部執行後假釋,假釋期間再經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一年六月確定,縮刑於八十年三月六日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五內之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某日,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出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並持上開槍械殺人及擄人勒贖,所殺之人計有五人之多,其中二人當場死亡,三人因救治得宜始獲命,顯不尊重他人生命權,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非輕,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未經許可出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殺人罪部分,被告手段兇殘,罪無可逭,認有與世隔絕之必要,判處死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前開宣告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口徑九mm手槍(被告稱丟入台灣海峽)及具有殺傷力之土(改)造手槍(楊哲賢帶走)各一把雖未扣案,然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制式及改造槍枝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手銬一付係被告壬○○所有,供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已擊發部分,已不具殺傷力,且無證據顯示,尚有被告持有未擊發子彈之證明,故子彈部分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 人者,得減輕其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