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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瑛宗李東柏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確定;又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 513號定其應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十萬零一千元確定;惟乙○○於民國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同年 9月18日確定,並接續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而執行,於91年3月27日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 3月25日上午6時許至7時30分許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其在不詳地點取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擊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著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物品,並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得手;惟因附表編號三至五之車輛內並未放置財物,以致未遂。乙○○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後,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得物品藏置於臺南縣永康市○○街 143號旁空地內,另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得現金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嗣於同日上午 8時10分許,員警據報在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駕駛座內,當場查獲乙○○,並在臺南縣永康市○○街 143旁空地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物。

三、詎乙○○因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3月25日訊問完畢釋回後,竟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 4時30分許,前往附表編號六所示地點,而再度持前開螺絲起子一支,將停放於上址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擊碎,進入該車輛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及手提袋一只得手,經警據報前往查緝,當場在附表編號六所示自小客車內查獲乙○○,並扣得乙○○用以擊破車窗玻璃之螺絲起子一支,以及乙○○竊得之手提袋一只、現金七百元。

四、案經壬○○、辛○○、甲○○、庚○○、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擊破附表所示被害人車輛之車窗玻璃,著手行竊附表所示車輛內財物,且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品等事實,但辯稱:案發當時,因其罹患憂鬱症且有施用毒品惡習,故服用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治療,服藥之後神智不清,不知自身作為,且係徒手擊破附表所示被害人車輛之車窗玻璃,並未持用扣案之螺絲起子,該螺絲起子似係在被害人戊○○所有之3L—8235號自小客車上取得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壬○○、辛○○、甲○○、庚○○、己○○與被害人黃雲明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上開告訴人93年 3月25日警詢筆錄,南縣永警刑三字第0930001477號卷(以下簡稱第1477號警卷)第 5至11頁;被害人戊○○同年月26日警詢筆錄,永警刑字第0930001499號卷(以下簡稱第1499號警卷)第4之4、4之5頁】,且就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戊○○放置於車內之現金七百元,在其身上查獲之現金七百元係其姐所給予等情,亦為證人即被告之姊丙○○於警詢中明確陳稱並無其事【見證人丙○○9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第1499號警卷第4之6頁】;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

二、六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壬○○、辛○○及被害人戊○○領回,亦有扣押書、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在卷可稽【見第1477號警卷第12、13頁;第1499號警卷第7之7、8之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復有估價單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見第1477號警卷第14至21頁,第1499號警卷第12之13、12之14頁】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之螺絲起子似係在證人戊○○車上取得,非其所有,且係徒手擊破附表所示車窗玻璃,並未攜帶兇器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令渠辨認,證人明確證稱扣案之螺絲起子非渠放置於車內之物品【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而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於警詢中已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證人戊○○93年 3月26日警詢筆錄,第1499號警卷第4之5頁】,則證人自無刻意否認渠對扣案螺絲起子之所有權,以陷被告於加重竊盜罪責之理,所言自堪採信;況被告既稱其服用藥物後神智不清,自無從確認扣案之螺絲起子並非其攜至現場,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之前是否陳述螺絲起子係由戊○○車上拿到的?)我是說可能是他車上的東西」【見本院前引審判筆錄第 3頁】,則被告對其所辯情節既非確知,自不能以其片面所辯逕為有利之認定。又現今車輛設計,車窗玻璃多為安全玻璃,若非持銳器敲擊車窗玻璃四角,應無輕易碎裂之理,此觀大型客運車輛,均於車窗附近放置尖銳鐵器以供緊急狀態擊破車窗逃生自明,是被告辯稱係徒手擊破車窗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依卷附被告手部照片所示【見第1477號警卷第27頁下方】,被告於93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手部並無瘀腫,且無明顯遭碎裂玻璃割傷之傷痕,雖手指部分或有以透氣膠帶包紮,但該等透氣膠帶有部分業已脫落,且已呈灰白色,顯見非案發當日受傷後包紮甚明。被告於93年 3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至7時30分許止,以同樣手法擊破車窗玻璃達五面之多,惟手部竟無任何明顯傷勢,足見被告並非徒手擊破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無疑,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對於案發當時連續擊破五部車車窗之目的,是否為行竊車內財物,業已不復記憶,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其竊取車內財物之目的係用來打電動玩具等語【見9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第1477號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進入V3—1549號車內是要偷東西?)是,尚未得手就被抓了」等語【見93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6至7頁】,顯見被告持螺絲起子擊破他人車輛車窗之目的,即在竊取車內財物甚明,雖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車輛並無物品遭竊,然被告依序擊破停放路旁車輛之車窗,顯已著手於搜尋車內財物,縱未得手,仍無解於竊盜罪責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罹患憂鬱症,且施用毒品,於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後,神智不清,不知自身行為云云,惟本院向被告前往就診之「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函詢該診所為被告開立之藥物有無造成意識模糊、記憶喪失或其他使被告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情狀,該診所覆稱:「個案(即被告)所服用之藥物除coliman(100)屬抗精神病藥外、ativan(2)及modipanol(2)及dormicum(7.5),皆屬鎮靜安眠劑,作用是讓個案情緒較穩定、抑制其衝動,減輕其焦慮不安,並協助改善其睡眠狀況。上述藥物,如依規定服用,很少會出現意識模糊、記憶喪失或無法自控之行為」,有該診所93年 9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精神狀態:陳員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略顯防衛,注意力可集中,情緒合宜,言詞可切題回答,無明顯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判斷力、定向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及記憶力等認知功能均無異常」、「心理衡鑑:陳員接受衡鑑測驗時,態度有禮、合作,言語表達清楚,一般對談可以理解,也能嘗試表達自己,並未發現有明顯的精神疾病症狀…班達完形視動測驗顯示:沒有發現明顯的腦傷徵兆,但有衝動特質…總結測驗結果,排除作假的可能,認知功能沒有退化傾向,具有良好的社會理解與判斷能力,性格與心思較為直率、隨興,缺乏運用本身理性資源的習性,易受內心需求或衝動的支配」、「結論:…研判陳員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陳員的智識能力為正常範圍之中下,整體認知功能並無退化情形,其對犯行經過多表示因為服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故不清楚,雖在本院鑑定當時之意識狀態、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為正常範圍,但無法確切斷定陳員犯案當時認知功能、行為控制能力是否有減退或全然喪失;惟從當日之警局筆錄資料顯現,陳員應談內容承認自己破壞車窗並竊取財物以供打電玩之用,且從其將金錢放置身上口袋,物品另放置他處之行為,推測陳員於犯行當時之意識及認知應尚具相當之能力,其所謂之「不記得」可能為事後記憶問題(酒精大量使用有暫時失憶現象產生時,稱之為 Blackouts,然此期間之其他認知能力並無太大損傷,僅為事後記憶喪失,因此該期間之犯行並不得以一般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論處,而鎮靜、安眠藥和酒精之藥理特性均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作用相似,服用鎮靜、安眠藥後出現 Blackouts的情形亦有所可能)」、「檢視殷建智醫師開予陳員的藥物,包含鎮靜安眠與抗精神病藥物,均具有相當之嗜睡效用,如依照陳員自述一次服用兩包劑量(此部分並無確實證據或當時血中藥物濃度之相關資料),確有可能出現意識不清、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和對服藥後發生事件記憶力減退的情形,惟藥物效用往往因人而異,若長期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者,因本身對此類藥物會產生耐受性,便不一定會對意識狀況或行為能力造成明顯之影響」、「…陳員並無明顯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症狀,且以單純上開病症之發作,並不可能出現意識不清、無法控制自身舉動等情形」,有該院93年12月21日嘉南般字第0930006161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縱有罹患憂鬱症,亦不足以導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當時出現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且其所服用之藥物,於正常劑量下亦不致使被告出現無法自我控制之行為,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見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 9頁】,則被告對於安眠、鎮靜類之藥品應有相當程度之耐受性,實無僅因過量服用殷建智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藥物,即造成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被告辯稱對案發過程全無記憶,顯係如鑑定結果所稱「事後記憶喪失」之情狀,尚不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業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擊破附表所示被害人車輛車窗之行為,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竊取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被害人車輛內放置之財物,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時、地,攜帶螺絲起子擊破被害人車輛之車窗欲竊取車內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雖並未竊得財物,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同年9月18日確定,經接續前案執行,於91年3月27日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玩樂花用,竟破壞他人車輛竊取車內財物,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無端遭受財產損害,且於93年 3月25日為警查獲後,旋於翌日再度以同樣手法犯案,顯無警惕之心,毫無悔意,而犯後仍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 8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1號已自備之鑰匙竊取李鳳娥所有之車號TLZ—3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給用,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3年 3月26日,因在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車輛上行竊,為警查獲後,旋即於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羈押,直至同年 4月15日,始由本院將被告責付其姐丙○○,有本院開立之押票及刑事責付證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因上開犯罪事實遭本院羈押在案,實難認為其經本院命責付數月後所為之竊盜犯行,仍與羈押前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是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不能認為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地點     │被害人及遭被告毀損之車輛  │所竊財物    │
├──┼───────┼─────────────┼────────┤
│ 一 │臺南縣永康市自│壬○○所有之6S—8472號自小│KONICA相機一臺、│
│  │強路802巷1弄  │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        │汽車音響面板一片│
│  │        │                          │、郵局存摺一本及│
│  │       │                          │提款卡一張      │
├──┼───────┼─────────────┼────────┤
│ 二 │臺南縣永康市自│辛○○所有之VW—4868號自小│現金二百四十八元│
│  │強路802巷1弄  │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        │          │
├──┼───────┼─────────────┼────────┤
│ 三 │臺南縣永康市自│甲○○所有之UA—3246號自小│無       │
│  │強路802巷1弄  │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        │        │
├──┼───────┼─────────────┼────────┤
│ 四 │臺南縣永康市自│庚○○所有之TW—1891號自小│無       │
│  │強路802巷1弄  │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        │        │
├──┼───────┼─────────────┼────────┤
│ 五 │臺南縣永康市龍│己○○所有之V3—1549號自小│無       │
│  │橋街130巷7號空│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        │        │
│  │地前          │                         │        │
├──┼───────┼─────────────┼────────┤
│ 六 │臺南縣永康市自│戊○○所有之3L—8235號自小│現金七百元、手提│
│  │強路852號前   │客車(毀損部分不提告訴)  │袋一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