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金輔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七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增載:「且陳世鴻所組上開詐騙集團延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日及二十日,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中獎需繳納保證金始可領獎,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在板橋站前郵局匯款六萬三千元至前開臺南關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證據增補:「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紙、現場照片十七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南營密字第○九五一二○一○三六號函覆暨所附之甲○○之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以上均為併案部分)」。
二、又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而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情形,均如附表所示。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犯行,幫助正犯為連續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自俱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且漏論陳世鴻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對上揭移送併辦之事實未予審酌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貪圖一時小利,其手段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治安,並造成本案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惟其能夠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復其現有正職,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被告申請之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此據其供陳明確,既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修正施行前刑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適用新舊法之基礎事實│適用之結果及所依據理│ │ │規定 │ │或法條 │由 │ ├─┼────────┼──────────┼──────────┼──────────┤ │一│無 │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 │ │(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之一:「中華民國九│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條之一】 │ │ │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十一年一月七日刑法修│之法定刑中有「一千元│本條文之增訂僅係替代│ │ │)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以下罰金」之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 │ │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 │ │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 │ │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 │ │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 │ │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 │ │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 │ │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之問題,應逕予適用。│ │ │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 │ │ │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 │ │ │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 │ │ │ │提高為三倍。」 │ │ │ ├─┼────────┼──────────┼──────────┼──────────┤ │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 │ │項、第二項規定:│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 │ │「一、幫助他人犯│規定:「一、幫助他人│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項】 │ │ │罪者,為從犯。雖│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物予詐騙集團,幫助犯│本條文僅係就文字加以│ │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罪。 │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 │ │者,亦同。二、從│之情者亦同。二、幫助│ │質內容之變更,並不發│ │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生有利、不利之問題,│ │ │之刑減輕之。」 │刑減輕之。」 │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 │ │ │ │,自應逕適用行為時之│ │ │ │ │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論│ │ │ │ │ │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 │ │ │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陳世鴻、姓名、年籍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 │ │八條:「二人以上│:「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詳,自稱何玉真、李永│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 │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達律師、楊主任等之人│刑法修正前規定:「二│ │ │者,皆為正犯。」│。」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 │ │ │員(正犯)間,就利用│,而修正後刑法則規定│ │ │ │ │甲○○前揭帳戶所為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 │ │ │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犯罪」,即修正後之刑│ │ │ │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 │ │ │ │同正犯。且其等所為詐│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 │ │ │ │欺犯行,亦非屬陰謀、│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 │ │ │預備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顯已影響│ │ │ │ │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爰│ │ │ │ │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 │ │ │ │ │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 │ │ │ │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 │ │ │ │ │二十八條規定無不利情│ │ │ │ │ │形,故本案正犯部分應│ │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 │ │ │ │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 │ │ │。 │ ├─┼────────┼──────────┼──────────┼──────────┤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詐│【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 │ │「連續數行為而犯│(即應數罪併罰) │欺集團)前後為多次詐│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 │ │同一之罪名者,以│ │欺犯行。 │修正施行後刑法業已刪│ │ │一罪論。但得加重│ │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 │ │其刑至二分之一。│ │ │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 │ │」 │ │ │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 │ │ │ │ │是否可依連續犯規定論│ │ │ │ │ │以一罪或應予數罪併罰│ │ │ │ │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 │ │ │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 │ │ │ │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 │ │ │ │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 │ │ │ │比較新、舊法。 │ │ │ │ │ │而本案依照新法,因已│ │ │ │ │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 │ │ │ │ │正犯所為多次犯行,應│ │ │ │ │ │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 │ │ │ │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 │ │ │ │一罪,而以適用行為時│ │ │ │ │ │之舊法論連續犯較有利│ │ │ │ │ │。 │ │ │ │ │ │ │ ├─┼────────┼──────────┼──────────┼──────────┤ │五│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本案詐欺罪本刑及宣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得易科罰金。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 │定:「犯最重本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附錄法條法定刑係銀│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元)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 │刑下之刑之罪,而│,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 │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 │ │因身體、教育、職│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 │業、家庭之關係或│,易科罰金。」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 │其他正當事由,執│ │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行顯有困難者,得│ │ │定其折算標準。 │ │ │以一元上三元以下│ │ │ │ │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 │ │。」 │ │ │ │ │ │ │ │ │ │ │ │(依修正前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 │二條前段〈現已刪│ │ │ │ │ │除〉規定,就其原│ │ │ │ │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 │ │ │ │倍折算一日,故易│ │ │ │ │ │科罰金折算標準,│ │ │ │ │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 │ │ │ │算一日,經依現行│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 │二條規定折算為新│ │ │ │ │ │臺幣後,應以新臺│ │ │ │ │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 │ │ │ │日。) │ │ │ │ └─┴────────┴──────────┴──────────┴──────────┘ 附件:(95年度偵字第4114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