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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沈揚仁莊玉熙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旭東
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七號處分書之駁回理由,雖載以:「刑法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有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聲請人於再議時所表示之理由,甲○○縱有協助琮右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造成琮右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之假象,其目的無非在使琮右公司取得本件貸款,應係包括在上開背信主觀犯意之內,而係其已判決有罪確定背信犯行之一部分,…則此部分與已確定之背信罪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背信罪既已判決有罪確定,其效力自及於該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連續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⑵被告甲○○被訴背信罪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但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決無罪確定,亦即被告背信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本案被指另涉及詐欺部分已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當然更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卻謂「背信罪既已判決有罪確定,其效力自及於該(詐欺未遂)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背法令。⑶況且,當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九五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被指詐欺部分與背信部分並無牽連犯之關係,不得併案審理,而將詐欺部分退回檢察署另行查明辦理,上述處分書卻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自行謂詐欺部分與已判決之背信部分為牽連關係,自屬裁判上一罪,而質疑上述第二審判決將詐欺部分退回之妥適性,亦顯有違誤。故聲請就被告所涉詐欺未遂部分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以被告甲○○、蔡佩純、周俊璋、周明德、周明山涉嫌共犯多項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詳細告訴經過詳如下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佣金罪嫌、被告周明德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就告訴人告訴被告周俊璋、周明德、周明山、甲○○、蔡佩純之其餘部分,即被告周俊璋、周明德、周明山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蔡佩純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收受佣金罪嫌,均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於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九0五號命令就被告周俊璋、周明德、周明山、甲○○部分撤銷發回續行偵查(被告蔡佩純部分因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就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併案審理,另就被告周俊璋、周明德、周明山(係與被告甲○○共犯,惟被告甲○○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佣金罪嫌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於同份起訴書中,就被告周俊璋、周明德、周明山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佣金罪嫌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諭知被告甲○○犯前揭二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辦理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九五號判決仍諭知被告甲○○犯前揭二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仍退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辦理。前揭經退併辦之部分(即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於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五九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旋於十日內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八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甲○○所涉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係以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甲○○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則係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僅對於前揭不起訴處分中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聲請再議(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並未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五九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後,告訴人以上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是本案自應僅就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審核是否應予交付審判,亦先予敘明。

㈡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佣金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九五號判決諭知被告甲○○犯前揭二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甲○○無罪。」,全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確定,有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被訴背信罪嫌及收受佣金罪嫌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定讞,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七號處分書所為之再議駁回之處分,顯然並未審酌前揭有罪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後改諭知無罪確定之情形(該處分書第三頁參照)。

㈢然而,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本件僅憑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仍未達於起訴門檻,不應准予交付審判:

⑴關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經過及內容:

①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告訴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卷第一至五頁),列周明德(琮右公司董事長)、周俊彰(琮右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周明山(琮右公司董事)三人為被告,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先後提出補充告訴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卷第四十至四一頁、第六九至七二頁)。

②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出具告訴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卷第一至六頁),列被告甲○○(遠東商銀臺南分行員工)、蔡佩純(甲○○之妻)二人為被告,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佣金罪嫌,而提出告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提出補充告訴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卷第九二至九八頁),認被告甲○○與被告周俊彰、周明德、周明山四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補充告訴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卷第三九一頁),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提出補充告訴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卷第三九二至三九五頁)。

③依告訴人上揭歷次告訴狀暨補充告訴狀內所提出之告訴事實暨證據,係以:被告甲○○擔任遠東商銀臺南分行之授信業務領組,負責授信案件之徵信調查工作,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在琮右公司以「成大賞」營建案向遠東商銀臺南分行申請綜合授信融資(包括:1.中期擔保放款─土地融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2.中期放款─周轉金二千五百萬元;3.中期放款─建築融資一億零五百萬元。三項合計不得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乙案中,擔任徵信調查工作,被告甲○○為使告訴人之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琮右公司之貸款案,以求日後邀得琮右公司給付其佣金,竟於徵信調查時,故意在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中,對於琮右公司給予不實之信用評等,誤導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放款審議委員會信賴其徵信報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貸放琮右公司上述借款,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定綜合授信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撥款一億五千萬元予琮右公司,琮右公司則於當日匯款八百零四萬元至國際萬能基金專戶甲○○名下,以答謝被告甲○○協助其取得貸款上揭貸款,另尚有部分資金經琮右公司流入被告周俊彰、周明山之帳戶內。嗣琮右公司取得貸款後僅繳息三個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停止繳付土地融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又停止繳付中期周轉金款二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且未動工興建「成大賞」工地,致告訴人受有三千六百五十餘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甲○○與被告周俊彰、周明德、周明山之間,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佣金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暨其他罪嫌。又告訴人與琮右公司之前揭授信契約中,曾約定琮右公司須改善其財務結構始得動用建築融資一億零五百萬元,被告甲○○為協助琮右公司呈現財務結構改善之假象,遂與案外人黃國禎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自東信輕金屬帳戶提撥一千五百萬元及現金八百萬元(共計二千三百萬元)存入琮右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回東信輕金屬及案外人池光庭帳戶。被告甲○○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代琮右公司申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十月四日之存款餘額證明,使琮右公司得持此存款餘額證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增資四千三百九十九萬餘元之增資變更登記,欲以此增資之假象,向告訴人詐騙上開貸款案之中期放款建築融資,然此因與告訴人撥款條件不合而未達成渠等目的,因認被告甲○○與被告周俊彰、周明德、周明山之間,尚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告訴人提出之卷內各證據資料並未就被告甲○○所涉背信罪嫌、收受佣金罪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加以明確區分,併參酌告訴人上揭告訴意旨,足認告訴人主觀上係認被告甲○○係因貪圖利益,利用其徵信職務之便,以積極行為促使琮右公司向告訴人申請貸款乙案通過,並使琮右公司自告訴人處獲得巨額貸款,以求自身得向琮右公司獲取佣金回扣,因而觸犯上開各項罪嫌。

⑵觀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琮右公司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其上有被告甲○○之蓋章)所載內容,其上載以:「一、償債能力:該公司流動比例稍高於同業,而負債比例高於同業甚多,顯示其短期償債能力不高。二、財務結構:該公司之自有資本比例不高,固定比例及固定長期適合率低於同業,顯示其財務結構尚可。三、經營效能:應收帳款周轉率逐年下降,存貨周轉率亦逐年下降,但後者仍高於同業,財務支出率低於同業甚多,顯示其經營效能尚可。四、獲利能力:毛利率相較於同業相差不多,但淨值獲利率偏低,其因係未充分揭露報表。於目前唯一推出之場次採合建分售,將獲利大多轉嫁予地主,故獲利能力未能實際顯示。」,而償債能力滿分九分中,給予評分六分;財務結構滿分八分中,給予評分四分;獲利能力滿分十五分中,僅給予評分二分;經營效能滿分八分中,僅給予評分一分;經營管理滿分五十分中,給予評分二十四分;產業特性與展望滿分十分中,給予評分六分;上述各項累積後滿分為一百分,被告甲○○給予琮右公司之總分為四十三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卷第四0三至四0四頁),依上述內容可知並無評分顯然偏高之情事,客觀上亦無刻意誤導閱覽者「此公司信用評等優良」之可言,是以,被告甲○○是否確如告訴意旨所言,有意與被告周俊彰、周明德、周明山共同詐騙告訴人,以獲取佣金,遂藉由上揭中小企業信用評等表誤導告訴人乙節,已非無疑。此外,告訴人亦自承放款案之核准與否,係告訴人以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有遠東商銀第三屆常務董事會第三十三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另參該卷第九四頁告訴狀),顯見琮右公司向告訴人申請貸款經核可乙案,主要並非繫諸被告甲○○出具之上揭徵信報告,常務董事會實具有完全之決策能力。

⑶況且,告訴人與琮右公司所簽定之綜合授信契約中,放款上限為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其中包括:1.中期擔保放款─土地融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2.中期放款─周轉金二千五百萬元;3.中期放款─建築融資一億零五百萬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0號卷第六頁以下)。告訴意旨既認被告甲○○係為貪圖佣金,先以詐術(即出具不實之徵信報告)誤導告訴人同意放款並簽定上述契約,則告訴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上限即為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告訴意旨又指訴被告甲○○以詐術(即製造琮右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之假象)欲向告訴人詐領建築融資一億零五百萬元但未得逞(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告訴事實),就被告甲○○而言,其目的既均在圖得琮右公司給予之佣金,且意圖詐取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前揭契約所載之範圍,則其出具不實之徵信報告及製造琮右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之假象等各種行為,均應屬被告甲○○因貪圖佣金而對告訴人施以背信、詐欺等行為之一環(以上均係以告訴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論斷,非謂本院已認定被告甲○○確實涉有前開各罪嫌),對於告訴人而言,亦均屬上揭授信契約簽定後所可能遭受損害之範圍,而非與放款案無關之其他損害。

⑷再者,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為協助琮右公司呈現財務結構改善之假象,遂與案外人黃國禎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自東信輕金屬帳戶提撥一千五百萬元及現金八百萬元(共計二千三百萬元)存入琮右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回東信輕金屬及案外人池光庭帳戶。被告甲○○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代琮右公司申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及十月四日之存款餘額證明,使琮右公司得持此存款餘額證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增資四千三百九十九萬餘元之增資變更登記」乙節(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卷第九五頁),告訴人雖提出存入憑條、取款條、存款餘額證明等證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卷第二二六、二二八至二三二頁、第一八0、一八三頁),然前揭證據(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甲○○之簽名或蓋章)僅足認定資金往來流向,無從逕認與被告甲○○有何關聯,更無足認定該資金進出係被告甲○○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⑸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周俊璋、周明德、周明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佣金罪嫌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於同份起訴書中就被告周俊璋、周明德、周明山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以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諭知被告周俊璋、周明德、周明山均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憑。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周俊璋、周明德、周明山與被告甲○○共同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顯然曾經檢察官就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之後,認定不足以達到起訴門檻,因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⑹綜合上述各點內容,併參酌:告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之上揭事實,其中背信罪嫌、收受佣金罪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洩漏工商秘密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所指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周俊璋、周明德、周明山三人,渠等所涉背信罪嫌、收受佣金罪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則均經檢察官實質認定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堪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告訴事實,顯然並未達到起訴門檻,而無從准予交付審判。

㈣聲請意旨⑶雖認「前揭處分書竟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自行謂詐欺部分與已判決之背信部分為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質疑上述第二審判決將詐欺部分退回之妥適性,顯有違誤」云云,然聲請人前揭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併案審理,惟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九一頁正反面),僅提及上揭告訴事實,並未提及任何足資認定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理由中,就上開併案部分表示「此部分業據被告甲○○否認,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無稽,本院自不得併案審理」退併辦,全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九五號判決理由中,就上開併案部分表示「被告甲○○與黃國禎共同借款給琮右公司做現金增資之存款證明固認為屬實,但有關詐諞告訴人上開貸款案之中期放款建築融資部分目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明,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之關係,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有罪部分無牽連犯之關係,自不得併案審理」退併辦。準此可知,法院之所以退併辦之理由,係因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中並未載明認定被告甲○○就上揭告訴事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亦即檢察官對此並未出證),致無從認定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案審理,並非即謂法院已就上揭移送併辦之事實實質認定確與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且,「審檢分隸」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法院於判決中所認定之內容,至多僅係上級法院之見解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並無所謂「法院所認定之內容得以拘束相對應檢察署」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間既無上下從屬關係,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判決中所表示之見解,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而言,自無任何拘束效力,是聲請人上揭所指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上揭理由均尚未達准予交付審判之標準,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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