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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沈揚仁鄭文祺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莊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持電鑽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手持電鑽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述三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委請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不知情成年友人,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代為購得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玩具子彈十六顆後,旋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至其不知情之父張世能所經營址設臺南市○○○街底無門牌之違章建築鐵工廠內(乃一違章建築鐵皮屋),未經許可,擅以其父張世能所有之鑽床一臺鑽製金屬槍管,並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九十一巷二十三號住處內,加以組裝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基於製造子彈之單一犯意,未經許可,擅以自己所有之手持電鑽一支(即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將前述十六顆玩具子彈均以手持電鑽鑽孔後,再裝入鞭炮用黑火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共改造十六顆,其中一顆於查獲前業經被告自行試射,故僅扣得十五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其中八顆具有殺傷力,另七顆不具有殺傷力),並曾於同年二月下旬某日至臺南市安平區鹽水溪溪畔以上述改造手槍試射上述不具有殺傷力子彈一顆成功(該顆子彈未扣案,無從送驗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從輕認定為不具殺傷力),隨後將上開槍、彈均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供己防身之用。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因騎乘車牌號碼NMH─七八七號重型機車附載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不知情友人,在臺南市○區○○路三三三巷與長榮路五段交岔路口處,因行跡可疑遇警攔檢,並發覺其隨身背包重量異常而查獲上情,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共計十五顆)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在其上揭臺南市○○區○○街九十一巷二十三號住處內,扣得張世能所有之前開鑽床一臺(責由張世能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固不否認確有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五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中之所以自白製造槍、彈犯行,係因遭警員恐嚇所致,當時警員看到摩托車內之工具時,就說伊有改造,伊否認,並說那些工具只是拿來修理車子之用,該警員就說回到警局伊就知道,要伊承認,後來回警局要作筆錄之前,伊交代不出「黑仔」之真實姓名,也說不出「阿文」之真實姓名,警員就說這個罪只有一、二年而已要伊認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之警詢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故無證據能力;於偵訊中雖不爭執任意性,然偵訊筆錄關於「(手槍如何改造?)我買鐵管用鑽床把它鑽空,再用鑽刀磨,我有試射過。」乙節記載內容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辯護人雖於準備狀中爭執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然於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更正準備狀所載內容,參本院卷第三三頁);且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因他案進出監所多次,復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有傷在身,並無機會學習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資訊及技術,且被告直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始拔除身上插管,依其身體狀況亦不可能從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槍枝一支及子彈十五顆經送驗結果:送鑑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五顆,其中九顆認均係由直徑九‧四一釐米、長度十六‧九六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八‧八四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六顆,認均係由直徑九‧四四釐米、長度十七‧0八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八‧九四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0七一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五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因前述鑑定結果就扣案子彈究竟有多少顆具殺傷力、多少顆不具殺傷力乙節未臻明確,本院為此將前開未經試射之子彈十顆再送鑑定,經實際試射結果:彈殼直徑九‧四一釐米、長度十六‧九六釐米、彈頭直徑八‧八四釐米之六顆子彈,其中四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彈殼直徑九‧四四釐米、長度十七‧0八釐米、彈頭直徑八‧九四釐米之四顆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八一三四四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八頁)。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準此可知,扣案改造手槍一支確實具有殺傷力,扣案十五顆子彈中,其中八顆具有殺傷力,另七顆不具有殺傷力。而被告於審理中尚自承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至臺南市安平區鹽水溪溪畔試射子彈一顆(未扣案)成功(本院卷第一0八頁),該顆子彈既未經扣案,即無從送驗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該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

㈡關於被告抗辯警詢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警局是被作筆錄的警員恐嚇才認罪,該警員也是抓到我的人,他長的瘦瘦的,有戴眼鏡云云。經本院提示卷內照片供其辨認,被告明指係警卷第二六頁上方照片中戴眼鏡、穿深色衣服之警員。被告復稱:該警員看到摩托車內之工具時,就說我有改造,我說沒有,那只是拿來修理車子之用,該警員就說回去警局你就知道,叫我承認,後來回警局作筆錄時,我因為無法交代黑仔是誰,警員就說這個罪只有一、二年而已叫我認一認云云(本院卷第三二頁)。辯護人遂聲請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欲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就勘驗之範圍再向被告確認時,被告改稱:警察是在警局內對我製作筆錄之前,跟我說「要我供出我買槍枝及子彈之對象是誰」,因我只知道他叫「黑仔」,說不出全名,警察又要我講出「阿文」的全名,我也講不出來,警察又跟我說這個罪只有一、二年而已要我認一認,之後,警察才開始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同時確實有錄音,但在錄音過程中就沒有再提到剛才所說的話,當時只有一位警察對我這樣講,就是他們的所長跟我這樣講的,上次那個戴眼鏡的警員也是對我製作筆錄的警員,他並沒有對我講我剛剛說的話云云(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被告自稱只有「一個」警員對其恫嚇、詐騙,然其前後二次指訴之對象卻大相逕庭,且有關於「對其恫嚇、詐騙之警員」究竟是否即為「對其製作筆錄之警員」,並非枝微末節等細節性事項,被告顯然並無誤記或混淆之可能性,亦無前後兩次供述如此相歧、矛盾之理。是其上揭辯述內容是否可採,顯有可疑。

⑵本院依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該戴眼鏡、穿深色衣服警員之姓名,經該局回函告以係劉家鑫(本院卷第五三頁)後,傳喚開元派出所所長曾東雨及警員劉家鑫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①證人曾東雨於審理中結證:「(你們在警局有對被告說,若不承認要打被告?)沒有,我願意對質。」、「(九五年五月十三日八點五十分製作筆錄時,你有無在旁邊?)我當時在旁邊,但是筆錄不是我製作的。」、「(製作筆錄之前有無跟被告說製造與持有之罪刑差不多,請被告認罪?)沒有,且我也沒有聽到其他警員跟被告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一0三頁)。是依證人曾東雨上揭證言,顯無被告所辯上揭情事。

②證人劉家鑫於審理中結證:「(製作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被告當時為何要承認製造?)那是被告自己的供稱。」、「(你們查扣他的時候,他只持有槍彈,為何辦他製造?)因為他有帶我們去製造的地方。」、「(你做筆錄時,有無向被告說這樣的罪只有判一、二年而已?)我沒有這樣說。」、「(被告供述說因沒有辦法供出上手,你們就說要被告直接自己承認就可以了,罪名差不了多少?)絕對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是依證人曾東雨上揭證言,顯無被告所辯上揭情事。

③參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帶回開元派出所,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警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時,被告明示不願意接受後,警員旋即停止詢問,有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一至二頁),顯見被告於該派出所內實具有充分自我決定是否接受警員詢問之能力。倘被告所辯:其於警員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時即遭警員誣指有改造行為並恫嚇「回去警局你就知道」乙節為真,則被告於受此恫嚇之後,內心理當驚恐不安且擔心自己即將在警局內遭受某種不公平之對待,又何以明示拒絕接受夜間詢問,甘願延長自己在該派出所內停留之時間而徒增將受不當對待之風險?參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所製作之第二份警詢筆錄(即被告爭執之該份警詢筆錄)中,尚記載「(你持有警方所查扣之物品作何用途?)……手持電鑽是我改造子彈所用之工具,其餘工具只是隨身攜帶,沒有其他用途。」(警卷第六頁),明確區分扣案諸多物品中,僅手持電鑽與改造子彈有關,其餘均未用於改造槍、彈。倘被告辯稱警員以不當方式刻意將持有槍、彈犯行偵辦為製造槍、彈犯行乙節為真,則警員為求確保偵辦結果,理當要求被告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物品均承認為其改造槍、彈之用,用以補強其於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又何以任由被告供稱扣案物品僅手持電鑽與改造子彈有關,其餘均未用於改造槍、彈,並記明筆錄?況且,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中之自白有何不實之處,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一0七頁)。準此,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以證人曾東雨、劉家鑫於審理中結證之內容方屬可信。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坦承確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之自白內容確實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雖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然被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明警員恫嚇、詐騙之話語係在開始製作筆錄及錄音之前,於製作筆錄及錄音之過程中並無相關對話,經檢察官當庭撤回上揭聲請,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無須勘驗(本院卷第七六頁)。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之警詢錄音帶並無勘驗之必要,故不予勘驗,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抗辯偵訊筆錄記載有誤之部分:

⑴本院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偵訊光碟結果:該張光碟經放入光碟機後,無法播放,經電請本院資訊室人員到庭操作,仍無法讀取(本院卷第七七頁),足見該張偵訊光碟確實係因故障無法播放致無從勘驗其內容。

⑵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旨在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上揭偵訊光碟雖因故障而欠缺錄音或錄影紀錄,致無從確認辯護人所指「檢察官問:手槍如何改造?」乙處所載被告回答內容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有無相符,使該訊問程序有所瑕疵,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表明該地檢署甫於日前已針對內勤室之光碟機故障狀況進行討論及修復(本院卷第七七頁),而被告對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內容之任意性並未曾爭執,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內勤訊問時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進行偵訊,且光碟機或光碟本身故障導致錄音或錄影紀錄不存在之瑕疵顯然並非檢察官故意為之,而無論係製造槍、彈或持有槍、彈,均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影響甚鉅,被告於警詢中復已自白製造槍、彈之犯行(詳如上述),又就該份偵訊筆錄中所載「(昨天被警察查獲的改造手槍何來?)我在九十五年二月我請朋友幫我買的,『買來後我自己改造槍管』,子彈也是請朋友幫我買的」乙節,被告並未爭執記載有誤,綜合上述各點,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該份偵訊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該份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三三巷與長榮路五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後,員警係在被告之隨身背包內扣得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五顆,並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MH─七八七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照片十張附卷可參(警卷第二六至二九頁、第三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遭查獲後,曾偕同員警至其父張世能所經營址設臺南市○○○街底無門牌之鐵工廠(乃一違章建築鐵皮屋),指出鑽製金屬槍管之所在,另尚在其臺南市○○區○○街九十一巷二十三號住處內,扣得張世能所有之鑽床一臺,此有照片二張(警卷第三十頁)暨張世能出具之代保管書一紙(警卷第二二頁)在卷可參。參以證人劉家鑫結證:「(你們查扣他的時候,他只持有槍彈,為何辦他製造?)因為他有帶我們去製造的地方。」、「筆錄第四頁,以鑽床鑽製槍管,就是以車床直接車通槍管。」、「(鑽床在照片的何處?)就在警卷第三十頁這兩張照片。」(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證人曾東雨結證:「(扣案的證物,是否可以打通槍管?)當時被告有帶我們去取出工具,若單純以該工具是沒有辦法,但是現場有壹台車床,那台車床可以。」(本院卷第一0四頁),更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本院雖曾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卷附鑽床照片二張(警卷第三十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可否供作改造槍、彈之工具,經該局回以:若有適當時機時,自可援用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三二八四二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九十頁),然該函文並未排除以附表所示工具及鑽床一臺製造槍、彈之可能性,尚無從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因他案進出監所多次,復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有傷在身,並無機會學習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資訊及技術,且被告直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始拔除身上插管,依其身體狀況亦不可能從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云云。然:

⑴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雖均因他案在監在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查(本院卷第九二頁),然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釋放後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其人身自由均未遭限制,以其於警詢中自承係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委請「黑仔」代為購得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並於約一個月後完成改造之內容觀之(警卷第七頁),被告係自承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遂行本案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則自前揭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釋放後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此段長達一年有餘之期間內,被告係自由之身,隨時可與外界接觸,顯然具有接觸、學習改造槍、彈之資訊、技術之機會及可能。

⑵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肝臟破裂出血、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因肝臟血腫導致化膿入院治療。腹部有一條引流管引流膿瘍,於最後一次門診(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拔除。最後門診時被告狀況良好,雙手活動正常,可正常施力。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九五)奇醫字第四一五0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六頁)。依前述函文所附病情摘要內容可知,被告最後一次就診係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斯時身體狀況良好,雙手活動正常。就時間點觀之,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其身體狀況業已康復且狀況良好,並無再因上揭傷勢回診之就診紀錄,且以改造槍、彈之行為主須仰賴雙手力量乙節觀之,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最後門診時,其雙手活動均正常,並無因上揭傷勢導致雙手無法正常施力等情況出現。是依憑上揭資料,實無法僅以被告曾有前開受傷住院之事實即可逕行導出九十五年二月以後被告之身體狀況不可能從事改造槍、彈犯行之結論,辯護人上揭所辯顯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確有將購得之玩具手槍、玩具子彈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含扣案之七顆及自行試射未扣案之一顆)之犯行無誤。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製造子彈之單一犯意,著手改造購入之十六顆玩具子彈,致使其中八顆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另八顆則仍然不具有殺傷力,應認其製造子彈之犯行為集合犯,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

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改造槍枝之方式係以鑽床鑽製金屬槍管後再加以組裝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方式係以手持電鑽鑽孔後再裝入鞭炮用黑火藥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是其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方式顯然有異,堪認被告所犯上述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述三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初始雖曾自白犯行,惟嗣後改口否認,足認欠缺悔意,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雖屬非鉅,然業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高度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就有期徒刑部分,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之罰金刑部分,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再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十五顆,經全部試射鑑驗後,確認僅其中八顆具有殺傷力,然試射後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七顆本即未具殺傷力,亦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僅手持電鑽一把(即附表編號九)係其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警卷第六頁),其餘物品(即附表編號一至八)均與製造槍、彈無關,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製造槍、彈之工具,故僅就附表編號九所示手持電鑽一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則無從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鑽床一臺,係被告之父張世能所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一 │活動扳手      │ 壹支 │
├──┼───────┼───┤
│ 二 │梅花扳手      │ 肆支 │
├──┼───────┼───┤
│ 三 │一字型螺絲起子│ 貳支 │
├──┼───────┼───┤
│ 四 │十字型螺絲起子│ 壹支 │
├──┼───────┼───┤
│ 五 │老虎鉗        │ 壹支 │
├──┼───────┼───┤
│ 六 │鑽針          │ 貳支 │
├──┼───────┼───┤
│ 七 │六角鑽頭      │ 壹個 │
├──┼───────┼───┤
│ 八 │十字鑽頭      │ 壹個 │
├──┼───────┼───┤
│ 九 │手持電鑽      │ 壹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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