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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1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鄭文祺陳振謙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95年度蒞字第14146號)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檢察官於先前偵辦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等案件中,於94年2 月22日持法院開具之搜索票率員前往李和順之炳翰公司及其住處搜索時,在其住處發現有多本他人之銀行存摺,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在現場過濾存摺時,李和順(當日適出國)之妻甲○○○突然以被告己○○之前開帳戶存摺係日昨向被告己○○所借,必須立即返還為由,自辦案人員手中搶過被告己○○之存摺,經檢察官嚴正告知該存摺係證據之一,如不返還將涉及妨害公務,甲○○○始將該本存摺交還,經當場檢視該本以被告己○○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開戶之存摺,發現在93年9 月27日有匯入1 筆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款項,同日即以現金提領支用,於現場詢問甲○○○該筆款項之來源去路時,甲○○○推說不知情,並辯稱該筆款項係被告己○○私人款項,應向被告己○○求證才知其流向云云,經當場聯絡被告己○○到場說明,亦支吾其詞,嗣經其同意後,將其帶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偵訊,其於同日偵訊中一方面供承該存摺及另一亦在當天搜索李和順家中時,所搜扣亦以其名義開戶之華僑銀行存摺均係其所有,另方面對於該二本存摺餘額,及92年9 月27日提領2000萬款項之存摺究係何家銀行之存摺,均答稱係華僑銀行之存摺(惟實際則均係另本農民銀行之存摺),又該筆鉅額款項明明係當日即提領支用,竟又證稱:係3 天後提領云云,再者關於該筆2000萬元之款項,係何人存入,又答稱該筆款項係其自己的錢,由其另家銀行存摺存入至何家銀行,則已忘記云云,2000萬款項進出非同小可,被告己○○竟會一再搞錯,實屬匪夷所思,足見該筆款項根本非其所有。其次,被告己○○於同日偵訊中再詢以該筆款項流向何處,則答以係其姊即被告丁○○向其借用,由其臨櫃先匯1000萬元給被告丁○○,另1000萬元則以現金交給被告丁○○云云,其後又改口稱該筆2000萬元款項,係其因欲購地而將2000萬元現金帶回家中,準備付現予賣方,其後因條件未談攏而做罷,始於10日後將1000萬元匯予被告丁○○,稍後再以現金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丁○○云云。被告其後苟真係欲借款予其姊1000萬元,其先前既知悉用匯款,後次有何必要又大費周章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且其幾乎每次偵訊中說詞均不相同且時相矛盾,此一單純之借款2000萬元之行為,何以有多套版本?顯見,被告己○○所以始終未能對該等帳戶之使用情形及該筆2000萬元資金來龍去脈交待清楚,係因該等帳戶實際係李和順及妻所有,其僅係人頭帳戶,而其與李和順之妻甲○○○始終不敢承認此事實,實係因均知悉該筆款項係用於賄選之故,此參諸經己○○同意後對其實施測謊結果,經詢以:1、立委選舉其未替李和順買票?2、農銀二千萬元不是買票錢?被告己○○否認時,均呈說謊反應,未通過測謊,至為明顯。再查:93年9 月27日匯入以被告己○○名義在農民銀行所開戶之存摺內之2000萬元,實際係被告李和順所有,其依據為:a、該帳戶係在李和順家中搜扣;b、審理中二位該銀行職員於法院證稱李和順之妻甲○○○經常使用該帳戶;c、被告己○○對該帳戶之往來情形完全在狀況外,甚至不知該2000萬係自該帳戶存提;d、被告己○○於本案執行當日對該筆資金之來源去路交代不清,先則稱其從未投資過債券,該筆資金係來自賭博嬴錢(實際係來自其充當人頭帳戶之另一債券帳戶轉來),其後回家查明後始改口稱係來自債券帳戶。e、被告己○○本身即為法翰公司之總務,顯見其與李和順關係密切,李和順若欲規避其金融往來遭查緝,被告己○○自係最佳人頭,反之該帳戶若真係被告己○○個人所有,以李和順之財勢斷無經常向己○○調度資金之理。綜上五點理由,足認該筆資金係李和順所提供,被告己○○實際僅係該帳戶之人頭。綜上,被告己○○於臺南地檢署偵訊中,結證稱該筆款項係伊所有,其用途先則稱係為購地之用云云,後則改稱係為借款予其姊云云,均明顯不實,其偽證罪嫌,應堪認定。再者,該筆2000萬元之款項係李和順夫婦所有而非被告己○○所有且係用作賄選,已如上述,此業已足認被告丁○○前述證述顯屬不實,況該2000萬元中,依被告二人所稱,其中1000萬元係由被告己○○先後以現金700萬元及300萬元交付被告丁○○,另100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己○○先匯入被告丁○○在彰銀土城分行之活期帳戶,再由被告丁○○轉入其支票帳戶,又切割成多筆25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存入上述親友及員工帳戶中,再由渠等帳戶提出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力瑜,苟其目的非在規避選舉期間之金融查賄,有何理由畫蛇添足一若斯也,況證人陳淑枝亦供稱其先前所提領之200 萬元,係伊以現金提領,將錢帶往李和順競選總部,將之交予戊○○轉交予李和順之妻之大嫂莊施玉梅,參諸幫丁○○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並提領之上述(如證據欄所示)親友及員工之證述,在在均足證該筆2000萬之款項係李和順及妻為規避金融查賄,始透過被告二人輾轉將金錢提出,用供賄選,被告丁○○竟於偵訊中為上述不實之證述,其偽證及賄選罪嫌亦堪認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己○○固坦承前開2000萬元係甲○○○所有,然辯護人辯稱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並非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丁○○則辯稱己○○的帳戶有匯1000萬元到她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該1000萬元確實有分割成幾筆50萬元匯給陳福妹等人,但是後來這些錢並沒有全部交給她,只有一部分的人將錢領出來交給她,她忘記是誰將錢領出來交給她。這些錢是她用來還債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己○○於94年2 月22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2000萬元係其所有,因為本來要買土地就把錢領出來,後來因為他姐姐(即被告丁○○)買地不夠錢,他就借他姐姐週轉(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宗第41-45頁);於94年3 月15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2000萬元係其所有,因為他姐姐本來要買土地,向他借錢,他就匯1000萬元及拿現金700萬元、300萬元全部匯入他姐姐那裡(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宗第609-611頁);於95年9 月28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是他債券帳戶內解約後轉帳過來,另有二筆500 萬元是他借他人名義轉到他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宗第728-732頁);於95年11月9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2000萬元是他的錢,本來他領這2000萬元是要投資土地,價錢沒有講好所以錢暫時放在家裡。他先匯1000萬元給他姐姐,他姐姐不夠又來向他拿(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宗第747-752頁)。此均有卷附訊問筆錄及結文可稽。被告丁○○則於94年5 月24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她有向被告己○○借前開2000萬元,是用來還債,還有她香港4 個月沒有營業的開銷及補足甲存帳戶的錢(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宗第109-112頁);於95年8月3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她有向被告己○○借前開2000萬元,是因她公司產品下架,發生危機,有週轉上的困難,先跟別人借錢,後來才向被告己○○借錢還給他們。她曾向陳福妹、陳英盛、賴秀媛、顏金智、陳思蓉、陳淑枝、莊施玉梅、丙○○等人借款,大約是93年6月底到7月間借的,一直借一直轉到向她弟弟即被告己○○借的時侯為止(臺南地檢署95年12月14日乙○朝行94偵4033字第89562號函附資料第37-43頁);於95年11月9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會那麼做(按係指由活期存款帳戶轉至支票存款帳戶,再切割成多筆小額支票)是為了要還人家錢(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 宗第747-749頁、第753頁)。此亦均有卷附訊問筆錄及結文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己○○顯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2000萬元係他所有,借予被告丁○○週轉之事實;被告丁○○亦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2000萬元係她向被告己○○借來還債之事實。

(二)被告己○○所開立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中之前開2000萬元係甲○○○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函覆本院查詢前開資金來源之97年10月1 日合金總財字第0970031144號函及所附之債券交易歷史查詢表、債券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己○○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中之前開2000萬元係甲○○○所有一節應堪認定。再者,前開金額2000萬元中,除被告己○○所稱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丁○○之100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流向外,另1000萬元部分由被告己○○於93年10月11日匯至被告丁○○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由被告丁○○囑辛○○於同年月26日轉存入被告丁○○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丁○○前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 宗第133頁背面、第114頁)。前開1000萬元於93年10月26日轉存入被告丁○○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被告丁○○即囑陳鈺環分散開出如附件資金流向圖所示之面額25萬元、50萬元等支票共24紙交予被告丁○○,再由廖于華等人帳戶兌現(交易(兌現)日期如附件資金流向圖所示,惟其中賴林李部分之交易日期應更正為93年10月28日;陳福妹部分之交易日期應更正為93年10月29日)等情,亦據證人陳鈺環於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宗第437-439頁)、賴億潔於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 宗第313、314頁)、丙○○於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陳福妹於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 宗第506-509頁)、陳淑枝於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宗第533-524 頁)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被告丁○○前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宗第114頁)、支票影本(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宗第145-168頁)可稽。前開支票中,陳淑枝、陳英盛共200 萬元部分,由陳淑枝提領共200 萬元送至臺南李和順競選總部交予戊○○轉交予莊施玉梅等情,業據證人陳淑枝於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宗第533-524頁)及證人戊○○於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供明在卷;陳福妹之175 萬元、丙○○之75萬元部分,係由羅珮云持陳福妹、丙○○之存摺兌現提領後,再將金錢交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羅珮云於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宗第412-414頁)供明在卷;被告丁○○之5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丁○○囑證人張芳瑜兌現提領後,再將金錢交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張芳瑜於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宗第426-428頁)供明在卷。亦即,此部分支票金額於兌現提領後,均再回流至被告丁○○手中,顯非被告丁○○係用以償還債務。況且,苟被告丁○○係用以清償債務,何需將陳英盛部分拆開成發票日期均相同(93年10月28日),且兌現日期均為93年11月2日之3紙支票;將陳福妹部分拆開成發票日期均相同(93年10月28日),且兌現日期均為93年11月2日之4紙支票;將丙○○部分拆開成發票日期均相同(93年10月28日),且兌現日期均為93年10月29日之2 紙支票?另由莊施玉梅、潘瑞祥、賴憶潔、賴林李、顏金智、廖于華及不詳姓名之人帳戶兌現支票部分,雖無法認定其支票兌現後資金是否再回流至被告丁○○手中。然前開支票係被告丁○○用以清償債務,何需將莊施玉梅部分拆開成發票日期均相同(93年10月28日),且兌現日期均為93年11月3日之4紙支票;將潘瑞祥部分拆開成發票日期均相同(93年10月28日),且兌現日期均為93年10月29日之2 紙支票,另由潘瑞祥之妻陳麗蓉借用賴憶潔帳戶兌現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8日、兌現日期亦為93年10月28日之支票1 紙?益徵被告丁○○於所稱前開金額係用以償還債務一節顯非實在。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二人前開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虛偽陳述。

(三)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參照)。然而,所謂「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其判斷標準為何?事實上,裁判結果之產生,通常係由多項條件(事項)積集而成,苟某條件(事項)是裁判結果產生之必要條件(不需為充分條件),則該條件(事項)即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舉例而言,如在某甲殺人案件中,若「甲殺人」(P)則「甲在現場」(Q)。當此一命題為真時,則「甲在現場」(Q)即為「甲殺人」(P)之必要條件。雖然即使證明「甲在現場」,未必能認定「甲殺人」(甲仍有在旁觀看、勸架...等多種可能存在,故「甲在現場」並非「甲殺人」之充分條件);但如果能證明「甲不在現場」(非Q),則「甲殺人」之事實即不成立(非P)。就本案而言,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為證人之他案(93年度選偵字第13、16、20、21、31、37、39、44、45號、94年度選偵字第3、8號)中所要證明之事實為前開帳戶內之金錢實際係另案被告李和順及其妻甲○○○所有,被告己○○本身僅係另案被告李和順及甲○○○所借用之人頭戶,而該筆資金實係作為賄選之用(詳如起訴書所載),而如果「前開2000萬元為另案被告李和順及其妻甲○○○所有,預備供賄選之用」(P),則「前開2000萬元係被告己○○所有,借予被告丁○○作為還債之用之事實不存在」(Q)。雖然縱使「前開2000萬元係被告己○○所有,借予被告丁○○作為還債之用之事實不存在」,亦未必能證明「前開2000萬元為另案被告李和順及其妻甲○○○所有,預備供賄選之用」之事實存在(前開2000萬元仍有供支付賄選以外之競選其它花費、與競選無關之用途...等多種可能存在)。然而,若被告二人之陳述內容係證明「前開2000萬元係被告己○○所有,借予被告丁○○作為還債之用之事實不存在」為非(非Q),則「前開2000萬元為另案被告李和順及其妻甲○○○所有,預備供賄選之用」之事實即不成立(非P),而應為無罪(裁判結果)之諭知。因此,被告二人前開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供述,顯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經查:1.本件被告己○○係因其中國農民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在另案被告李和順住處被搜獲,經檢視該存摺之內容,發現在93年9 月27日有匯入一筆2000萬元之款項,同日即以現金提領出去,因時逢選舉前夕,辦案人員認該筆資金極為可疑,疑與賄選有關,當場聯絡被告己○○到場說明,並將其帶回臺南地檢署偵訊,其過程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甚詳。被告己○○事後經檢察官認其此部分涉有共同預備賄選罪而將其列為被告並提起公訴,亦有卷附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可稽。亦即,被告己○○關於前開2000萬元相關事實之陳述,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己○○得拒絕證言,法官或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而,本件被告英岳於94年2 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第5偵查庭(補充理由書編號1)及94年3 月15日在臺南地檢署第5偵查庭(補充理由書編號2)證述時,

附訊問筆錄可稽(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 宗第41頁、第3宗第609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告己○○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2.再者,被告己○○與被告丁○○為親姐弟,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影印卷第14頁)、被告丁○○口卡可供比對。亦即,被告己○○與被告丁○○為二等親之旁系血親。被告己○○之供述亦有致被告丁○○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己○○得拒絕證言,法官或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而,本件被告己○○於94年2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第5偵查庭(補充理由書編號1)及94年3月15日在臺南地檢署第5偵查庭(補充理由書編號2)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就有關被告丁○○部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 宗第41頁、第3宗第609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告己○○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3.本件承辦檢察官於94年3 月27日以被告丁○○涉有偽證犯行,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有卷附簽呈可憑(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宗第1頁及卷面被告欄)。亦即,此時被告丁○○已具有被告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5條第2 項規定,被告己○○得拒絕證言,法官或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而,本件被告己○○於95年9 月28日在臺南地檢署內勤訊問室(補充理由書編號3)及95年11月9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訊問室(補充理由書編號4)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就有關被告丁○○部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 宗第728、729頁、第747頁)。甚至95年11月9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 訊問室證述時,檢察官問被告己○○與被告丁○○及陳英盛、陳福妹、李和順...等人有何關係時,被告己○○即答稱與被告丁○○及陳英盛、陳福妹是其兄姐,檢察官仍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就有關被告丁○○及陳英盛、陳福妹部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即被告己○○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己○○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其具結程序均有瑕疵,而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五)關於被告丁○○部分,其雖分別於94年5 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 偵查庭、95年8月3日在臺南地檢署內勤訊問室、95年11月9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訊問室以證人身分為供述(被告丁○○被訴偽證犯行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犯罪時間、地點,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6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中補充陳稱係94年5月24日、95年8月3日、95年11月9日三次),然而:

1.本件承辦檢察官於94年3 月27日以被告丁○○涉有偽證犯行,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丁○○關於前開2000萬元相關事實之陳述,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丁○○得拒絕證言,法官或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而,本件被告丁○○於94年5 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 偵查庭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宗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告丁○○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2.再者,被告丁○○與被告己○○為親姐弟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己○○與被告丁○○為二等親之旁系血親。被告丁○○於94年5月24日、95年8月3日、95年11月9日為證述時,被告己○○已因同一事實涉有預備賄選罪經檢察官於94年3 月31日提起公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可稽。況且被告己○○亦於94年3 月27日經本案承辦檢察官以涉有偽證犯行,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有卷附簽呈可憑(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宗第1頁及卷面被告欄)。亦即,此時被告丁○○之供述顯有致被告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及與被告己○○有二等親之旁系血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條第2項、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5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丁○○得拒絕證言,法官或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而,被告丁○○為前開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就有關被告己○○部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宗第109頁、臺南地檢署95年12月14日乙○朝行94偵4033字第89562 號函附資料第37頁、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宗第747頁)。甚至95年11月9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訊問室證述時,檢察官問被告丁○○與被告己○○及陳英盛、陳福妹、李和順...等人有何關係時,被告丁○○即答稱與被告己○○及陳英盛、陳福妹是其兄姐弟,檢察官仍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就有關被告己○○及陳英盛、陳福妹部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告丁○○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丁○○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其具結程序均有瑕疵,而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六)本件被告己○○、丁○○被訴偽證罪部分,因其具結程序有前開瑕疵,而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已如前開(四)、(五)之論述。然而,除此之外,本院欲再進一步說明者,為前開證述程序中,被告英岳於95年9 月28日在臺南地檢署內勤訊問室、95年11月9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訊問室之供述部分,及被告丁○○於95年8月3 日在臺南地檢署內勤訊問室、95年11月9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 訊問之供述部分,雖檢察官有告知被告己○○、被告丁○○就其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部分,得拒絕證言。然而:

1.製作前開訊問筆錄時,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拘提被告己○○、丁○○到庭,有卷附拘票(臺南地檢署95年12月14日乙○朝行94偵4033字第89562 號函附資料第23頁)、送達證書(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 宗第725、744、745頁)及點名單可稽。

2.依卷附前開訊問筆錄所載,被告二人到庭後,檢察官於訊問前均先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所列事項。由此觀之,檢察官似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己○○、丁○○二人。然而檢察官於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所列事項後,立即告知「...有關你自己涉嫌的部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回答,有關他人涉嫌的部分,你有作證的義務,必須據實陳述,但如果問你問題時,你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你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告知事項。由此觀之,檢察官反而似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己○○、丁○○二人。檢察官同時為前開被告及證人之權利告知完畢,其後之訊問程序並未區分係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己○○、丁○○二人,顯易造成受訊問人之身分混淆。

3.尤有甚者,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之訊問「證人」丁○○結束後,當庭諭知「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應聲請法院准予羈押。」,亦有卷附前開訊問筆錄及羈押聲請書(臺南地檢署95年12月14日乙○朝行94 偵4033字第89562號函附資料第44頁)可稽。苟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丁○○,何以訊問完畢後,未再改依訊問被告程序為訊問,即當庭諭知「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應聲請法院准予羈押。」?按被告之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為確保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核心內涵。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則對訊問者之任何問題均可表示緘默。但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則拒絕證言之範圍將遭大幅限縮。因此,在訊問程序中,訊問者應使受訊問者明確知悉其係以何身分應訊,俾其得主張應有之權利,否則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前開偵查中之權利告知及具結、訊問程序,顯已將對被告之訊問與對證人之訊問合而為一,使被訊問者在同一訊問程序中同時具有被告及證人之身分,極易導致被訊問者發生角色認知錯亂之情形,無由達成使刑事訴訟法保護證人、被告之目的。在此情形下,應認前開具結、訊問程序有瑕疵。前開具結、訊問程序既有瑕疵,自不得據以課處被告二人偽證之罪責(至於其證述內容在他案是否有證據能力,則屬另一法律問題範疇)。

(七)按預備賄選罪之構成要件為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2項、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99條第2項、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丁○○被訴預備行賄罪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2000萬元預備作何用途、如何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計劃...。亦即,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2000萬元係如何預備供賄選之用。再者,依現存證據至多僅足以認定前開2000萬元中,有1000萬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丁○○收受。另匯款至被告丁○○前開帳戶之1000萬元部分,經拆成多張小額支票兌現後,大部分資金回流至被告丁○○手中,另一部分則分別由莊施玉梅、潘瑞祥、賴憶潔、賴林李、顏金智、廖于華等人帳戶兌現。至於前開回流至被告丁○○手中或由其他人帳戶兌現之資金究流向何方?有無移轉至另案被告李和順處?如果有,是否與選舉有關?即令與選舉有關,選舉花費並非只有賄選一項,為何前開資金必然是作為預備賄選之用?均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雖其中有200萬元係由丁○○囑陳淑枝拿至臺南李和順競選總部交予戊○○轉交莊施玉梅收受,已如前述。然而,莊施玉梅為何收受該200 萬元?收受後作何處置?與賄選有何關聯?均乏證據證明。況且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莊施玉梅在李和順競選總部係負責伙食採購工作(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宗第515 頁)。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並無從排除前開金錢係用於賄選以外之其他用途之可能。雖檢察官於論告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474 號判決內容認前開金錢係供預備賄選之用。然本件判決並不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之拘束,先予敘明。再者,該判決中所引之多項證據,包括測謊報告,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況且,該判決雖認定另案被告陳玉芬、林劍龍於93年9 月間購買魚酥分送選民之資金是另案被告黃素寬交給陳玉芬,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另案被告黃素寬之資金來源與被告丁○○有何關聯性,尤有甚者,早在前開資金流至被告丁○○帳戶前,另案被告陳玉芬、林劍龍即有購買魚酥行為。又依前開判決所載,在另案中雖被告林劍龍有供稱另案被告陳啟明有交付其60萬元,要其自行決定是否買票。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另案被告陳啟明之資金來源與被告丁○○有何關聯性。又依前開判決所載,在另案中雖在另案被告賴東約處查獲23萬5000元可疑現金,惟該現金是否確係供預備賄選之用?資金來源與被告丁○○有何關聯性?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尤有甚者,依前開判決所載,前開現金上有蓋有93年11月29日之日期戳記之豎鈔紙,此日期亦與被告丁○○取得前開資金及資金回流至被告丁○○手中之日期相去甚遠。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本判決並不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之拘束、該判決中所引之多項證據並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持有之前開資金與預備賄選有何具體聯結等理由,與前開判決為不同裁判結果,認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丁○○有預備賄選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偽證罪嫌部分,因具結程序有前開瑕疵,而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另被告丁○○被訴預備賄選罪嫌部分,依現存證據並無法排除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存在,尚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丁○○有預備賄選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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