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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共計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曾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二八五號八樓(乙○○住處)居住,甲○○搬離該處後,其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因有效期限屆至,該銀行乃以封緘信函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新信用卡掛號郵寄至上址,由大樓管理員收件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轉交予乙○○代收,乙○○收受該郵件後,無故開拆該封緘之信函,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因代收而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以電話語音開卡後,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該信用卡(未扣案)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甲○○之姓名,以表示其係甲○○本人,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嗣其基於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在臺南縣、市、臺北市等處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均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簽名,並持之交付各特約商店,行使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經各該商店匯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該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均足生損害於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上開發卡銀行。嗣因甲○○接獲繳款通知,向銀行查詢後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哲文警詢之證述;

㈣起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登記簿影本一紙、國泰世華銀行盜刷明細表一紙、簽帳單影本九紙。

四、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苟其持以行使,即屬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參照。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自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而持有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卡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再者,依一般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至為明灼,而徵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係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產財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然就行為人竊取他人信用卡購物之目的言,並非騙取銀行為其支付消費款,而在藉此不法手段取得所購之物,其就此佯購所得之物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陷於錯誤者、而最後交付財物者均為店家,其行為應符合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於簽帳單上簽名,其主要功用在於使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與提示人是否係同一人,此為信用卡制度最重要之手續,是簽帳單之偽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且簽帳單本身非無意思表示內容,該意思表示內容又非不得作為法律交易之證據,足見簽帳單本身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涵攝之私文書。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前段之妨害書信秘密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上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各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分別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妨害書信秘密罪、侵占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共計十枚,確係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簽帳單上之「甲○○」之簽名,未據檢察官舉證並聲請沒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特約商店│偽造「甲○○│
│    │          │新臺幣,元│名稱    │」簽名之私文│
│    │          │)        │        │書類型及數量│
├──┼─────┼─────┼────┼──────┤
│ 一 │93.12.3   │16470     │家樂福- │簽帳單上簽名│
│    │          │          │新營店  │一枚        │
├──┼─────┼─────┼────┼──────┤
│ 二 │93.12.9   │465       │同上    │簽帳單上簽名│
│    │          │          │        │一枚        │
├──┼─────┼─────┼────┼──────┤
│ 三 │93.12.9   │19680     │同上    │簽帳單上簽名│
│    │          │          │        │二枚        │
├──┼─────┼─────┼────┼──────┤
│ 四 │93.12.9   │16400     │同上    │簽帳單上簽名│
│    │          │          │        │一枚        │
├──┼─────┼─────┼────┼──────┤
│ 五 │93.12.10  │11360     │同上    │簽帳單上簽名│
│    │          │          │        │一枚        │
├──┼─────┼─────┼────┼──────┤
│ 六 │93.12.10  │300       │甲上加油│簽帳單上簽名│
│    │          │          │站      │一枚        │
├──┼─────┼─────┼────┼──────┤
│ 七 │93.12.15  │300       │上好加油│簽帳單上簽名│
│    │          │          │站      │一枚        │
├──┼─────┼─────┼────┼──────┤
│ 八 │93.12.16  │5000      │數碼網路│簽帳單上簽名│
│    │          │          │科技股份│一枚        │
│    │          │          │有限公司│            │
├──┼─────┼─────┼────┼──────┤
│ 九 │93.12.16  │2000      │同上    │簽帳單上簽名│
│    │          │          │        │一枚        │
├──┼─────┼─────┼────┼──────┤
│ 十 │93.12.21  │200       │第三波資│簽帳單未扣案│
│    │          │          │訊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十一│93.12.21  │150       │同上    │簽帳單未扣案│
│    │          │          │        │            │
├──┼─────┼─────┼────┼──────┤
│十二│93.12.22  │200       │同上    │簽帳單未扣案│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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