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高雄郵政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與甲○○於八十八年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二萬元及三十八萬元至丙○○所有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二人因有債務糾紛及其他感情因素而漸行漸遠。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某時許起,丙○○多次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甲○○外出約會,適甲○○因需錢急用,為與丙○○商討債務問題以獲得清償,而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予丙○○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丙○○相約之時間及地點等語,甲○○為避免遭丙○○帶往飯店,故而與丙○○相約於鄰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永康派出所)處之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三號中山郵局前,並邀乙○○一同前往。同日二十二時許乙○○開車搭載甲○○先到達上址,甲○○獨自下車後,丙○○隨即駕駛車號E五—九八四○號自小客車到場並臨時停車於乙○○之車前方約五公尺處,因丙○○不願依甲○○指示將車停放於該處廣場內並表明甲○○須先上車,甲○○只得依丙○○指示上車後,因發現丙○○並未將車子熄火,並詢問甲○○要去哪裡等語?甲○○即因畏懼遭丙○○帶離現場而伸手為將汽車熄火而拿取鑰匙,丙○○為阻止甲○○熄火隨即與其拉扯為爭奪鑰匙,乙○○見狀後即下車行至丙○○之車處,並打開甲○○座位處車門要甲○○下車後,立即打電話向永康派出所報案,復行至丙○○座位處欲請丙○○下車好好談,丙○○即向一一○報警稱遭人挾持等語。嗣經承辦員警王昭智到場處理時,丙○○即向王昭智表示欲對甲○○及乙○○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王昭智受理該案件後即分別由丙○○自行開車、乙○○與甲○○駕駛自己之車返回永康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乙○○於永康派出所內向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傾訴丙○○很惡質,丙○○即基於意圖使甲○○與乙○○二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捏造甲○○與乙○○有搶奪、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之不實事項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對乙○○提出告訴,並於同年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對乙○○及甲○○提出傷害告訴,復於同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十八時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對乙○○及甲○○提出告訴以誣指甲○○與乙○○涉犯上揭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甲○○與乙○○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恐嚇、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復基於同一之誣告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就同一捏造之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暨再行起訴聲請狀誣指甲○○與乙○○涉犯誣告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供述及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暨再行起訴聲請補充理由狀之證據能力: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同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同年月七日及同年三月九日本於被害人之地位,陳述甲○○與乙○○有為如何搶奪、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傷害事項並為此提出告訴之情節,核與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王昭智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內容相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一致。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六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暨再行起訴聲請補充理由狀內之陳述經核亦與上揭文書大致相符,此外,被告之陳述並未有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甲○○、乙○○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同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乙○○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同年月十九日警詢之供述,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甲○○、乙○○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至於甲○○、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五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之陳述業經具結在卷,且均與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狀況,並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王昭智供述之證據能力:王昭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及同年九月五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卷,且均與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狀況,並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覆一份及匯出匯款申請單二份之證據能力: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覆丙○○所有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匯入二萬元及三十八萬元之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乃銀行行員就存款戶其帳戶內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製作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適用(王兆鵬等七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二二八頁,二○○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此外,該函覆乃本院依法向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詢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所製作之匯出匯款申請單二份,為八十八年間所製作,距本案發生之日已久,於製作當時尚難預料將來訴訟上做為證據之用,復核與上揭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覆紀錄相符,且與證人甲○○到庭結證之證述相符,偽造之可能性極小,因認乃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而得為證據。
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之證據能力: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發、送話記錄之用,於電話發送話時,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適用(王兆鵬等七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二二五頁,二○○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此外,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既非非法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第一二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六號處分書之證據能力:所謂偵查,乃檢察官為提起或實行公訴,而依法調查犯人及證據之程序。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乃本於實施偵查權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調查犯人及證據後所製作偵查之結果,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偵查結果證明文書。該偵查過程屢次訊問被告、證人及被害人,並調閱相關證物,依偵查卷內所顯示之證據,並未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除上述外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此外,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取得甲○○之匯款四十萬元,甲○○與乙○○確涉有傷害、妨害自由、搶奪及恐嚇之犯行,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五日向警政署一一○報案請求協助,惟並未對甲○○及乙○○提出告訴,亦未曾指訴甲○○及乙○○誣告之犯行。證人王昭智隱匿甲○○及乙○○之刑事證據,另診斷證明書亦未隨案移送,乙○○前科累累,素行不良,離婚背離多年妻小子女,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與乙○○於八十八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匯款四十萬元予丙○○投資法拍屋,丙○○尚欠伊二十餘萬元,之後伊與丙○○因故漸漸分手,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某時許起,丙○○多次打電話約伊外出,伊因需錢急用,為與丙○○商討債務問題以獲得清償,而以電話告知丙○○同意約會並相約時間及地點,惟伊為避免遭丙○○帶往飯店,故事先查好永康派出所之報案電話並邀乙○○一同前往等語。核與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甲○○告訴伊丙○○要帶她去飯店,她怕被帶走而沒有辦法求救,要伊陪她一起去,以便緊急時報警等情互符一致。此外,復有匯出匯款申請單二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覆各一份在卷可憑,足以證明證人甲○○及乙○○所證述被告丙○○與甲○○債務關係及相約見面事件之始末情節,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丙○○固辯稱:伊並未取得甲○○之匯款四十萬元云云。惟查:丙○○所有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甲○○分別匯款二萬元及三十八萬元前,存款餘額僅為一千元,甲○○匯款後,該帳戶陸續經於提款機以使用提款卡之方式提領現金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當日,共有九筆十萬元之存款入帳,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存款餘額即高達一百萬八千八百零八元,此有大眾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覆及交易代號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上揭帳戶戶名為被告,既有如此頻繁之交易往來明細,且存款金額甚鉅,均顯見此乃被告所經常使用之交易帳戶,況且苟非被告自行管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實無法經常使用提款卡提領小額款項並任意將高達百萬之存款存放於該帳戶之理,衡諸常情被告所辯即顯難採信。
㈡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開車搭載伊先到達與丙○○相約見面處,伊獨自下車後,丙○○隨即駕車到場並臨時停車於乙○○之車前方約五公尺處,因丙○○不願依伊指示將車停放於該處廣場內,並表明須先上車再談,伊只得依丙○○指示上車後,因發現丙○○並未將車子熄火,並詢問伊要去哪裡等語?伊即因畏懼遭丙○○帶離現場而伸手為將汽車熄火而拿取鑰匙,丙○○為阻止伊熄火隨即與伊拉扯以爭奪鑰匙,乙○○見狀後即下車行至丙○○之車處,並打開伊座位處車門要伊下車,並立即打電話向永康派出所報案,復行至丙○○座位處欲請丙○○下車好好談,丙○○即向一一○報警稱遭人挾持。王昭智到場處理時,丙○○即表示欲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核與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證人乙○○到庭結證述:甲○○先在郵局前面廣場向丙○○招手,請丙○○下車,但因丙○○不願意,甲○○才進入丙○○車中,伊看見甲○○進入丙○○車中不久,二人就發生拉扯,伊趕緊下車將甲○○座位處之車門打開以方便甲○○逃生後,打電話給永康派出所,再走至丙○○座位處請他開門下車好好談等語相符。再者,證人甲○○與乙○○於本院之證述,經核與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苟非事件發生之經過細節確實如此,證人甲○○、乙○○尚難分別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均為大抵一致之陳述,且證人二人描述事件發生之始末經核均大致相同,另證人甲○○與被告間既有債務糾紛,審酌證人甲○○細節性之陳述皆與被告與證人甲○○、乙○○間人際關係往來之常理無違。此外,被告告訴證人甲○○、乙○○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偵查結果亦與本院之判斷一致。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甲○○與乙○○之證述顯可採信。又被告告訴甲○○與乙○○有搶奪、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誣告之犯行,有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同年月七日及三月九日之警詢筆錄暨同年八月二日刑事告訴暨再行起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是否基於意圖使甲○○與乙○○二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而捏造甲○○與乙○○有搶奪、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傷害、誣告之不實事項,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妨害自由部分:證人王昭智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是服夜間十時至十二時之巡邏勤務,永康派出所內先以無線電通知伊說有接到甲○○及乙○○之報案,然後勤務中心再轉來丙○○之報案電話稱有人遭到挾持,伊到達現場時甲○○與乙○○站在車子旁邊,乙○○向伊表示與丙○○有財務糾紛,丙○○當時車輛熄火坐在駕駛座上,向伊表示被甲○○及乙○○挾持不讓他走,拉住他並控制他的行動,並要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伊因受理丙○○之告訴,請三人皆到派出所內製作筆錄,丙○○開自己的車前往等語。核與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載上述時、地有百姓遭人挾持等情相符。復經相互勾稽甲○○與乙○○之證述,被告於離開現場時,既能自行駕駛自己之車輛,顯見汽車及汽車鑰匙均在被告之管領使用範疇,苟確有遭妨害自由之情事,被告如何能於證人王昭智到場時安然穩坐於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座上?此外,被告亦自承案發現場是在馬路邊,車水馬龍、燈火通明等語(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第十五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案發現場為交通要道,人車往來不少等語相符。案發現場既非人煙罕至且僻靜而無法求救或自救之處,如證人甲○○及乙○○確有妨害自由之情事,被告四肢健全,焉有不即時對外求救,或自行駕車離去危險之處,反而安然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理。且依常情觀之,證人甲○○與乙○○亦非至愚而選擇一光線明亮且人潮往來之處,對被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又證人甲○○確因為欲將汽車熄火而為拿取鑰匙與被告發生拉扯,自不能僅以該鑰匙鬆脫驟指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從而被告所指訴證人甲○○及乙○○妨害自由乙節,顯非實在。
⒉恐嚇部分: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被告固指訴證人甲○○及乙○○對伊言語恐嚇,揚言對伊不利及證人乙○○對伊出言恐嚇稱伊騙錢、詐欺,要伊交出錢或開票,不然不讓伊離去,要叫警察來捉伊云云。惟被告就證人甲○○及乙○○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之行為為空言指訴,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上車之後到警察來之前,都沒有和丙○○談還錢的事情,乙○○有請丙○○好好和伊談還錢的事情,伊沒有說不給錢就要報警,也沒有聽到有誰這麼說等語。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並沒有向丙○○說不給錢就要報警,伊是輕聲細語對丙○○說請他將車窗打開,並下車好好談等語相符。因認被告指訴證人甲○○及乙○○恐嚇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⒊妨害名譽部分:按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謂之侮辱,乃指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號)。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曾聽甲○○說,丙○○叫他匯四十萬投資房地產,但實際上並沒有,甲○○後來也沒向他要,但之後丙○○幾乎每個月都會打電話騷擾甲○○,伊到派出所後,與警察閒聊時向員警表示覺得丙○○很過份很惡質等語。另證人王昭智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伊在製作丙○○之筆錄,乙○○在伊辦公室的另一邊跟另一位同事說丙○○很惡質,他可能在抒發他的不滿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證人甲○○確有債務糾紛乙情既經認定,且證人乙○○陳述惡質之地點乃位於派出所之辦公室內,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揭場所顯非其餘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自由出入並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自與公然之要件不符。此外,證人乙○○乃於與第三人閒談場合中,陳述被告與證人甲○○糾紛之具體事實之經過,再佐以個人之意見之認定,且並非針對被告謾罵惡質,亦認其並無侮辱之犯意。況以事件發生之始末觀之,證人乙○○與被告發生糾紛在前,復遭被告表示提告而至警局製作筆錄在後,其於當時向員警表示其個人對被告之認知,乃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聽見證人乙○○與其他第三人之對話即可認定證人乙○○具公然侮辱之情節。故被告指訴證人乙○○妨害名譽部分,乃與事實不符。
⒋傷害部分: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並未看見案發當時丙○○有受傷等語。佐以證人王昭智到庭證稱:丙○○當天到達派出所後,並沒有對甲○○及乙○○提出傷害告訴,所以第一次做筆錄時,伊也沒有問丙○○是否有受傷,筆錄做完時,丙○○以右手簽名,伊並未看見丙○○右手有受傷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迄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完畢止,均未表示有何受傷之情節,亦未有人發覺被告受傷之情。況依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所示,被告應診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病名記載為右手第三手指、第五手指挫傷,右手挫傷。被告所受之傷既均位於右手,且依被告以右手簽名於筆錄等情觀之,被告之習慣用手應為右手足以認定,從而被告右手若確有受傷,實無於本案發生之初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止,均未能發現之理。況至本案發生迄於被告驗傷之日止已近三日,實難認定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即為證人甲○○及乙○○所為,被告驟然指訴因證人二人之拉扯所致傷害之情節,顯與事實相違。
⒌誣告部分:證人甲○○及乙○○均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並未對丙○○提出告訴等語。核與證人王昭智到庭結證稱:伊到達現場時,乙○○向伊表示與丙○○有財務糾紛,丙○○向伊表示對甲○○及乙○○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一致。衡諸證人王昭智之職業為員警,主司犯罪偵查,與被告及證人甲○○、乙○○既均無怨隙或何等親屬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罪刑及公職生涯之不良紀錄而任意維護其中一方之理,因認證人王昭智之證言堪以採信。此外,參諸證人甲○○及乙○○之警詢筆錄案由欄除案由之記載外,均附載「(嫌疑人)」字樣,並經告知所涉犯罪名及得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惟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案由欄則附載「(被害人)」字樣,苟證人甲○○及乙○○確有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之警詢筆錄案由欄如何未有附載「(嫌疑人)」字樣,且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有將丙○○列為被告之理。綜上應認被告指訴證人甲○○、乙○○誣告云云,亦屬捏造。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次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甲○○於八十八年間起即已熟識,並有債務糾紛,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上午起,乃因被告多次邀約甲○○外出約會,嗣經甲○○答應並與證人乙○○結伴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後,被告及證人甲○○因汽車是否熄火而發生上述之糾紛,縱使被告事先未能預期證人甲○○尚與證人乙○○結伴赴約,惟審酌被告非但曾與證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深諳甲○○之性格,對二人間之債務關係知之甚稔,且乃親身經歷案發情形始末之人;另相互勾稽證人甲○○、乙○○及王昭智之證言判斷;並觀之被告與證人甲○○、乙○○於案發當時先後事實之細節,依一般人通常之經驗判斷與認知,均與該當刑法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及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事實相去甚遠,以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更無推諉之理,其就案發事實之片段斷章取義,並加以誇大、粉飾、羅織後即堅詞具體指訴證人甲○○、乙○○涉有上揭犯行,被告顯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為捏造之舉,其所為依常情判斷均顯非出於誤會或有所懷疑所可比擬。再者,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曾經打電話告知伊要叫乙○○拿出八十萬元和解等語,佐以被告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表明僅對證人乙○○提起告訴,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即送達存證信函一份與證人甲○○及乙○○表示須賠償被告等語後,隨即於同年月九日至警局製作第三次筆錄表明對證人甲○○及乙○○提起告訴,有存證信函及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甲○○證述並非子虛。綜上更足徵被告顯藉以誣告之手段換取金錢賠償之利益,昭昭甚明。
㈣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錄音帶一份,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調查並逐字逐句製作詳實譯文,有譯文一份附卷可稽,依該譯文內容所示,乃被告分別撥打予證人甲○○、王昭智及員警陳瑋澤之電話對話內容,除被告陳述有關本案之事實外,上揭三人之應答於本案之待證事實均無重要關係,且證人王昭智亦到庭結證稱:當初伊承辦這個案子後,被告一直打電話到派出所投訴,這通電話內容應該是伊敷衍他的談話等語。從而上揭譯文亦未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與證人乙○○及案外人楊明宗通話錄音帶一份要求調查,本院審酌案外人楊明宗與本案無涉,與待證事自無重要關係。而證人乙○○業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為詰問與對質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亦受充分之保障,而無再行調查此錄音帶之必要。再者,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而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審酌證人甲○○、乙○○及王昭智業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業均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為詰問與對質後,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亦經充分實現,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證人甲○○、乙○○及王昭智因被告之誣告行為纏訟已久,其內心之壓力可見一般,而測謊結果既有如上述諸多不確定之影響因素,因認被告請求與證人甲○○、乙○○及王昭智測謊部分,核無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羅織其親身經歷之事件,堅詞描述甲○○與乙○○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及妨害名譽之不實內容,具狀以甲○○及乙○○為被告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提起告訴並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暨再行起訴聲請狀就同一捏造事實誣指甲○○與乙○○涉犯誣告犯行,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致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從而被告以一訴狀分別誣告甲○○及乙○○二人,僅成立一誣告罪。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捏造甲○○與乙○○有搶奪、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之不實事項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對乙○○提出告訴,並於同年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對乙○○及甲○○提出傷害告訴,復於同年三月九日十四時十八時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對乙○○及甲○○提出告訴以誣指甲○○與乙○○涉犯上揭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甲○○與乙○○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恐嚇、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業已終結後,丙○○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具狀以同一捏造事實認漏未偵辦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暨再行起訴聲請狀誣指甲○○與乙○○涉犯誣告犯行,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以提出控告多項罪名為方法,達成使對方入罪之目的。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率爾為謀取金錢,就實際發生事實先予斷章取義加以粉飾後,並羅織多項罪名再為本案誣告行為以圖入人於罪,至為不該。且被告係大專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其為索金錢,而向司法機關誣告甲○○、乙○○涉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恐嚇、公然侮辱及誣告之多項犯行,致甲○○、乙○○自案發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九號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止共七個月間,多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所受之訟累自不在話下,足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非輕。且被告任意誣告他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國家刑事偵、審機關亦因此浪費訴訟資源,更可能損及司法正確性之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意,犯後猶飾詞矯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司法之威信、杜絕投機者起而效尤,並督促被告痛定思痛,知所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