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臺北縣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0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第12行補充為「在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1式4份)上,偽造甲○○簽名共4枚」。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乙○○為逃避通緝而以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么哥」之成年男子購買變造甲○○之身分證一枚,並於員警舉發違規時提出使用,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復按刑法第21 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僅屬「偽造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該文件即屬文書,行為人當成立偽造文書之罪名。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姓名,係表彰以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聲請意旨僅論被告行使偽造署押之犯行,顯有未恰,惟二者間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故被告因無造駕駛為警查獲後,即偽造被害人甲○○之簽名,規避罰責,復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文件持交員警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而購買變造身分證以供員警查緝時使用,以掩飾真實身分,並於員警查獲被告無照駕駛時持該變造身分證使用,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且影響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使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共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4枚(1式4聯),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