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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欽賢陳賢德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4、115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戌○○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9日起,成立如附表第2至第5 組所示之互助會,並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會員。詎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難以相互聯絡查證得標會員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連續冒用如附表所示丁○○、亥○○、林茂慶、寅○○、卯○○、林瑞隆、蔡秋桂、辛○○、午○○、邱思傑、申○○等人之名義,以在空白紙上填載被冒用者姓名及如附表所示標金之方式,連續偽造雖未記載「標單」惟依習慣足以為投標人表示其投標用意證明之具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並持以於開標時行使得標(標單均於得標後隨即予以丟棄),復再明知真正得標人非其所冒名之人,連續向活會會員辰○○、寅○○、亥○○、丁○○、午○○、子○○、壬○○、甲○○、庚○○、己○○、乙○○、戊○○、丙○○、癸○○、酉○○等人詐稱係該等被冒名者得標,致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冒標金額予戌○○收受,共詐取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計新台幣(下同)290萬830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投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所得款項均由戌○○據為己有,供作其胞弟資金周轉之用。嗣於91年5月初,活會會員卯○○、辰○○、亥○○等人發現如附表所示第2組之互助會應僅剩尾會1 名活會會員,卻仍有活會會員卯○○、丑○○、辰○○、寅○○、亥○○、丁○○等6人未取得互助會款,經相互查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辰○○、寅○○、亥○○、丁○○、午○○、子○○、壬○○、甲○○、庚○○、己○○、乙○○、戊○○、丙○○、癸○○、酉○○、未○○、卯○○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辰○○、寅○○、亥○○、丁○○、午○○、子○○、壬○○、甲○○、庚○○、己○○、乙○○、戊○○、丙○○、癸○○、酉○○、未○○、卯○○等人分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⑵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同時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也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卻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⑶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了但書有關於科刑之限制,惟此乃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涉及法律刑罰權之變動,為避免法律割裂適用產生不當影響,爰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者姓名於標單上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1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並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時間緊接,犯行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件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亦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茲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本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解決其弟之債務、手段雖尚平和,然造成本件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以及目前僅告訴人己○○、午○○具狀表明同意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顯見其尚未能與其他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案發至今已賠償部分之款項,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非謂只要曾遭通緝,不論何時經緝獲者,均不得減刑。故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條例,均在減刑之列(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6、735號、以及97年度台非字第117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既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月15日即已緝獲到案,此有警詢調查筆錄、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諭知減刑。

六、按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業於開標後丟棄,此乃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既已滅失而未扣案,該標單或其上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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