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固定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5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係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行「乙○○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乙○○曾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280號、判處93年度訴字第117號、93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3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⒉第2行「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甲○○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
⒊第6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部分,更正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甲○○所有之」
⒋倒數第4行「活動扳手」部分,更正為「甲○○所有之固定扳手1支」。
⒌倒數第2行「得手後欲將飼料漏斗搬離現場逃逸時,為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部分,更正為「乙○○與甲○○2人甫將上開漏斗搬移至倉庫窗戶附近,尚未搬離倉庫時,即為被害人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書各1份;卷附刑案現場相片12張(警卷第39、42至46頁);被告甲○○當庭繪製之行竊使用之工具圖及現場草圖各1張(本院卷第47、48頁)。
三、按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竊取行為既遂或未遂,應就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來加以判斷。行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支配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完成。行為人之竊取行為若業已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持有支配關係,排斥他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至此階段,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是以,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與他人之物初步接觸時尚在被害人所能支配之情況下(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行為人尚難謂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未遂。本件被告2人甫將所竊之漏斗2只搬至接近被害人丙○○所有倉庫之窗戶附近,尚未及搬離倉庫時,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2人一致供述無訛,核與警卷所附刑案現場相片所示現場查獲之現況相符,可以認定,則被告2人顯然尚未使原所有人丙○○就漏斗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被告2人就所竊之漏斗亦未建立穩固之支配關係,其2人之竊盜犯行應僅成立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之酌科:茲審酌被告2人雖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2人均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分別於95年10月、7月間甫執行徒刑完畢,竟於短短數月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2人財產權歸屬概念薄弱,欠缺法治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固定扳手1支(長約8至10公分)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應予宣告沒收;另其餘之鉗子1支、活動扳手2支、固定扳手5支、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將該等物品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