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52號、10618號、第115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連續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分別與蔡永樟、蔡惠安間就歸仁鄉保西國小消防工程驗收部分;與汪壽嘉、陳松發間就山上鄉山上國小消防工程驗收部分;與楊調勇、莊茂間就佳里鎮佳興國中消防工程驗收部分;與曾進發、許永全間就新化鎮口碑國小消防工程驗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與之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蔡永樟、蔡惠安、汪壽嘉、陳松發、楊調勇、莊茂、曾進發、許永全間,共犯登載不實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共犯論,附此敘明。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予以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將原「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改為:「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與被告甲○○共犯本件犯行之上開公務員,並未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非屬上開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如此依新法應論以數罪,舊法則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故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基此,自應全部適用舊法。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非主謀,係因一時貪利圖便,致參與違法驗收,惟經辦之工程事後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又坦承犯行,已深知己非,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在上開修正之列,被告之犯行,雖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之決議,關於緩刑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謂:「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法院為後案「判決時」為其認定標準,此與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後案犯罪行為時為基準有別(九十二年最高法院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前雖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然於本案判決時已逾五年,而被告於此五年內並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自符合上開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