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緣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稱為集合公司)與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簽訂委託管理委員會報備合約,約定由集合公司為該管理委員會完成報備成立等相關事宜,集合公司因此指派其受僱員工甲○○負責合約之履行等相關事宜。
二、甲○○因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10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流會,且於同年11月6日再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27人出席並簽名於出席人員名冊,其為避免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駁回,竟於94年11月14日後之某日,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員總數由89人變更為88人,再於變更後之出席人員名冊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之人署押,再於出席委託書上接續偽簽如附表所載之人署押,而偽造如附表所載之私文書後,於94年11月14日後某日,以伯爵大廈管委會(94)字第0001號函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以供報請核准成立管理委員會,致承辦事務之臺南市政府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出席人數已達法定數額,而准予備查,並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而於94年12月22日以南市公使字第09431100300號函,檢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證明」一份,通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載之人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正確性。
三、案經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既經被告甲○○明示同意採為證據,而其他非屬傳聞證據者,並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集合公司指派辦理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並拿到附表所載偽造出席人員名冊、出席委託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附表所載之出席人員名冊、出席委託書而核准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載之出席人員名冊、出席委託書非其所偽造,亦未持以向臺南市政府行使,是由其已歿妹夫黃志成所送交台南市政府云云。
㈡經本院查:
⒈查附表所載文書上之署名均係偽造,業據附表所載之人分別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就渠等並未見過被告、亦未簽名,附表所載文書上之署名均係偽造之事實指訴綦詳(分別見95年度他字第5352號卷頁63至65、76至81、92至94、110至117),並有如附表所載之文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除附表所載文書外,並檢具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伯爵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空白)、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伯爵大廈住戶規約、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會議出席委託書(空白)、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申報書(空白)、伯爵大廈94年10月3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伯爵大廈94年10月30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協商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台南市政府報請核准成立管理委員會,致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因上開不實文書而誤認出席人數已達法定數額,而准予備查,並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而於94年12月22日以南市公使字第09431100300號函,檢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證明」一份,通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載之人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正確性。足認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委員會成立報案事宜,確有以如附表所載偽造之文書,且生損害於他人,要可認定。
⒊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及第31條亦定有明文。查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89人,有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一份可資佐證,依上開規定可知,合法之出席人數應為89人之三分之二以上即59人,要可認定。
⒋再者,依證人黃琦瑜、朱秀琴及黃美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當時擔任集合公司副理之黃琦瑜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甲○○於案發時擔任公司業務,負責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報備案,因案子是甲○○接回來的,故集合公司與伯爵大廈簽約後,公司將案子交予甲○○處理,一般的程序,是由伯爵大廈提供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交給甲○○,甲○○會將名冊交給行政助理朱秀琴造表後,再交還予甲○○,表格是空白需要住戶簽名,由甲○○負責協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參加區分所有權人與會再簽名,之後將資料及會議紀錄拿回公司彙整,張甲○○親自或以寄送方式送件至市政府報備,當時甲○○負責的案子僅有本案,甲○○之前亦從事相關行業,且公司亦告知辦理報備案之所有流程,故甲○○知道應如何處理報備案。從未見過黃志成或甲○○之妹婿,公司規定報備案一定要親手處理,不得再委由他人辦理,本案是甲○○權責,甲○○應全權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843號卷頁54至56)。據此可知,被告對辦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案之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熟稔,且此案係被告與伯爵大廈接洽後,逕而由伯爵大廈與集合公司簽約,集合公司將全案交予被告辦理,且依公司規定,辦理過程不得假手他人,被告亦從未帶黃志成前來處理相關事宜之事實,要可認定。
⑵證人即自86年至95年6月間任職於集合公司之朱秀琴於
作,例如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開會簽到冊,均是表格式,至於資料則係由甲○○提供,其交給甲○○之電腦表格資料,簽名欄均是空白,其亦從未找過住戶簽名,至於送件並非其工作範圍,都是由甲○○或黃琦瑜自行送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843號卷頁66至67)。據此可知,集合公司職員朱秀琴並未請住戶簽名,且其交予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會議出席名冊等表格,均係空白表格,而辦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案之事宜,係由被告甲○○或副理黃琦瑜親自送件至市政府之事實,要可認定。
⑶證人即伯爵大廈住戶黃美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去找集合公司前來協助成立管理委員會,集合公司則派被告前來接洽,有將住戶的所有權謄本及區分所有權比率交予被告,委其協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指94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未到,且該次會議流會,第二次(指94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有到,且製作會議紀錄,是被告帶回公司製作的,不知為何送到市政府的會議紀錄所載之開會時間會記載為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14日其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正本給被告,那份名冊僅有27人出席,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委託出席之情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843號卷頁4至5、95年度他字第5325號卷頁29、30、81、116)。據此足認,被告並未出席伯爵大廈94年10月3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曾自證人即住戶黃美津收受該日之會議紀錄,證人黃美津僅交予被告94年11月6日僅27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名冊之事實,要可認定。
⒌綜合上開證人黃琦瑜及朱秀琴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係集合公司之員工,負責辦理本件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事宜,而關於集合公司、伯爵大廈間之接洽事宜均係由被告一人辦理,並無他人參與之事實,要可認定;再者,依證人黃美津所述,被告未參與94年10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黃美津所交予被告之資料亦僅係同年94年11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該次會議僅27人出席,足認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並無94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且11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27人出席,不符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要可認定。從而,伯爵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之不實資料,確係被告持以寄出或交付。更足堪認附表所載文書之署名及各項不實資料之填載,確係被告所為,以符合規定,要可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偽造文書、亦未持以行使,其僅是將資料交給妹婿黃志成,由黃志成送的云云。惟查:
⑴茲將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整理如下:
①被告於檢察官95年12月14日偵查時供稱:黃美津共二次交付資料,第1次在94年10月20日,交付伯爵大廈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地籍謄本影本,準備製作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到名冊,第2次於94年11月14日,交付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正本,以便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其發現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便去找住戶簽名,第一次沒有人簽名,其即於94年11月16日,其妹張立芃也在場時,將名冊(不包括委託書)交予妹婿黃志成,委請黃志成去找住戶簽名,黃志成交回的名冊連同以前簽名出席的共60多名住戶,其便委請黃志成送到市政府等語(見94年度他字卷第5352號卷頁30、31)。
②被告於檢察官96年3月18日、96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收到告訴人即黃美津交付之出席名冊只有27人簽名,知道應該要再開一次會,不能以補簽名於出席名冊之方式替代辦理,但因主委催促儘速辦理,才以補簽名方式來辦理,並委託黃志成代為辦理,並不知道出席名冊之簽名是何人偽造的,黃志成應無偽造之動機,伯爵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很多未住在伯爵大廈,其亦不知道黃志成如何找住戶簽名等語(見94年度他字卷第5352號卷頁47、48、80)。
③被告於檢察官96年8月9日偵查時供稱:送到臺南市政府之會議紀錄是伯爵大廈住戶開會之前製作交予其收受,其再交給集合公司小姐繕打,開會前其將空白委託書交給黃美津,黃美津並未交予其有簽名之出席委託書,其發現出席人數不足,自己找住戶簽名,但找不到住戶,請黃志成找住戶簽名,交給黃志成之資料沒有出席委託書(後改稱有一張空白委託書),黃志成請住戶簽完名後有拿給其看,就請黃志成去臺南市政府送件,其不知道送至臺南市政府之送件資料中為何會有已簽名之出席委託書,其願意為黃志成犯錯承擔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843號卷頁6、7)。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委請黃志成找伯爵大廈住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補簽名一事,並未向公司報備,亦未提供足以辨識之名片或識別證予黃志成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2日審判筆錄)。
⑵揆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雖均辯稱係黃志成所為,其不知情云云。惟其不僅就交予黃志成之資料內容及過程,供述反覆不一,是否出於真實,容有懷疑;再者,被告既委請黃志成辦理住戶補行簽名一事,不僅未明確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實際住於該處,更未將集合公司所提供之識別證件交予黃志成,用供黃志成請伯爵大廈住戶於會議紀錄上補行簽名,顯與一般委請他人從事需具備特殊身份,而一併交付識別證明文件之社會習慣大相逕庭。綜合上述,應認被告所辯,均係卸責虛構之情節,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復辯稱其交付資料予黃志成時,其妹在場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妹張立芃於檢察官96年1月18日偵查時證稱:黃志成是其配偶,業於95年8月12日過世,被告平常會與其夫婦往來,但有無於94年11月16日交付黃志成資料,其並不清楚,亦不記得等語(見見94年度他字卷第5352號卷頁39、40)。揆諸證人張立芃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就被告有無交付黃志成關於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並不知情,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
⒎此外,黃志成業於95年8月12日死亡,業據證人張立芃證述在卷,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他字第5352號卷頁34)。查本案被告否認偽造如附表所載之簽名,依卷內所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係出於被告所為,惟附表所載文書簽名之偽造,確係出於被告主觀犯意為之,於本案偵查與審判程序中,被告雖將所有犯行諉於其已歿之妹婿黃志成,惟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除被告之供述外,並不足為認定其妹婿或其他人即為共犯之人。
⒏又被告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陳姿夷、施瓊雲、鄭素華等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並不認識證人,不可能偽簽上開證人之簽名。惟本院認為偽造他人之簽名,不以認識他人為必要。再者,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載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取巧便宜行事,竟未經大廈住戶之同意,擅自冒用住戶之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非但使大廈住戶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正確性,其犯後一再推諉、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所載偽造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第339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 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玲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日期 │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 │ ├──┼─────┼─────┼─────┼─────┤ │ 1 │伯爵大廈區│94.10.30 │「鄭宇勝」│無 │ │ │分所有權人│ │署名1枚 │ │ │ │會議出席人│ │ │ │ │ │員名冊 │ │ │ │ ├──┼─────┼─────┼─────┼─────┤ │ 2 │同上 │同上 │「張友鵬」│無 │ │ │ │ │署名1枚 │ │ ├──┼─────┼─────┼─────┼─────┤ │ 3 │同上 │同上 │「蔡陳抱治│無 │ │ │ │ │」署名1 枚│ │ ├──┼─────┼─────┼─────┼─────┤ │ 4 │同上 │同上 │「柯桂碧」│無 │ │ │ │ │署名1枚 │ │ ├──┼─────┼─────┼─────┼─────┤ │ 5 │同上 │同上 │「謝坤庭」│無 │ │ │ │ │署名1枚 │ │ ├──┼─────┼─────┼─────┼─────┤ │ 6 │同上 │同上 │「謝林秀月│無 │ │ │ │ │」署名1枚 │ │ ├──┼─────┼─────┼─────┼─────┤ │ 7 │同上 │同上 │「鄭淑子」│無 │ │ │ │ │署名1枚 │ │ ├──┼─────┼─────┼─────┼─────┤ │ 8 │同上 │同上 │「鄭如雅」│無 │ │ │ │ │署名1枚 │ │ ├──┼─────┼─────┼─────┼─────┤ │ 9 │同上 │同上 │「莊貴朱」│無 │ │ │ │ │署名1枚 │ │ ├──┼─────┼─────┼─────┼─────┤ │ 10 │同上 │同上 │「姚欽淇」│無 │ │ │ │ │署名1枚 │ │ ├──┼─────┼─────┼─────┼─────┤ │ 11 │同上 │同上 │「陳聯豐」│無 │ │ │ │ │署名1枚 │ │ ├──┼─────┼─────┼─────┼─────┤ │ 12 │同上 │同上 │「葉國和」│無 │ │ │ │ │署名1枚 │ │ ├──┼─────┼─────┼─────┼─────┤ │ 13 │同上 │同上 │「謝淑珍」│無 │ │ │ │ │署名1枚 │ │ ├──┼─────┼─────┼─────┼─────┤ │ 14 │同上 │同上 │「陳建政」│無 │ │ │ │ │署名1枚 │ │ ├──┼─────┼─────┼─────┼─────┤ │ 15 │同上 │同上 │「王麗紋」│無 │ │ │ │ │署名1枚 │ │ ├──┼─────┼─────┼─────┼─────┤ │ 16 │同上 │同上 │「張民」署│無 │ │ │ │ │名1枚 │ │ ├──┼─────┼─────┼─────┼─────┤ │ 17 │同上 │同上 │「郭泰宏」│無 │ │ │ │ │署名1枚 │ │ ├──┼─────┼─────┼─────┼─────┤ │ 18 │同上 │同上 │「邱吳銀桂│無 │ │ │ │ │」署名1枚 │ │ ├──┼─────┼─────┼─────┼─────┤ │ 19 │同上 │同上 │「吳琨榮」│無 │ │ │ │ │署名1枚 │ │ ├──┼─────┼─────┼─────┼─────┤ │ 20 │同上 │同上 │「黃雅典」│無 │ │ │ │ │署名1枚 │ │ ├──┼─────┼─────┼─────┼─────┤ │ 21 │同上 │同上 │「羅維新」│無 │ │ │ │ │署名1枚 │ │ ├──┼─────┼─────┼─────┼─────┤ │ 22 │同上 │同上 │「杜麗淑」│無 │ │ │ │ │署名1枚 │ │ ├──┼─────┼─────┼─────┼─────┤ │ 23 │同上 │同上 │「黃美津」│無 │ │ │ │ │署名1枚 │ │ ├──┼─────┼─────┼─────┼─────┤ │ 24 │同上 │同上 │「林學居」│無 │ │ │ │ │署名1枚 │ │ ├──┼─────┼─────┼─────┼─────┤ │ 25 │同上 │同上 │「陳金葉」│無 │ │ │ │ │署名1枚 │ │ ├──┼─────┼─────┼─────┼─────┤ │ 26 │同上 │同上 │「王仁和」│無 │ │ │ │ │署名1枚 │ │ ├──┼─────┼─────┼─────┼─────┤ │ 27 │同上 │同上 │「鄭若眉」│無 │ │ │ │ │署名1枚 │ │ ├──┼─────┼─────┼─────┼─────┤ │ 28 │同上 │同上 │「陳月娥」│無 │ │ │ │ │署名1枚 │ │ ├──┼─────┼─────┼─────┼─────┤ │ 29 │同上 │同上 │「楊輝崑」│無 │ │ │ │ │署名1枚 │ │ ├──┼─────┼─────┼─────┼─────┤ │ 30 │同上 │同上 │「鄭竹惠」│無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31 │同上 │同上 │「鄭文綺」│無 │ │ │ │ │署名1枚 │ │ ├──┼─────┼─────┼─────┼─────┤ │ 32 │同上 │同上 │「陳黃美蓮│無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33 │同上 │同上 │「楊淑惠」│無 │ │ │ │ │署名1枚 │ │ ├──┼─────┼─────┼─────┼─────┤ │ 34 │同上 │同上 │「張桂萍」│無 │ │ │ │ │署名1枚 │ │ ├──┼─────┼─────┼─────┼─────┤ │ 35 │同上 │同上 │「葉美鈴」│無 │ │ │ │ │署名1枚 │ │ ├──┼─────┼─────┼─────┼─────┤ │ 36 │同上 │同上 │「劉明珠」│無 │ │ │ │ │署名1枚 │ │ ├──┼─────┼─────┼─────┼─────┤ │ 37 │同上 │同上 │「黃千芬」│無 │ │ │ │ │署名1枚 │ │ ├──┼─────┼─────┼─────┼─────┤ │ 38 │同上 │同上 │「劉碧珠」│無 │ │ │ │ │署名1枚 │ │ ├──┼─────┼─────┼─────┼─────┤ │ 39 │同上 │同上 │「白俊良」│無 │ │ │ │ │署名1枚 │ │ ├──┼─────┼─────┼─────┼─────┤ │ 40 │同上 │同上 │「邱玉枝」│無 │ │ │ │ │署名1枚 │ │ ├──┼─────┼─────┼─────┼─────┤ │ 41 │同上 │同上 │「甘佳謀」│無 │ │ │ │ │署名1枚 │ │ ├──┼─────┼─────┼─────┼─────┤ │ 42 │同上 │同上 │「吳一零」│無 │ │ │ │ │署名1枚 │ │ ├──┼─────┼─────┼─────┼─────┤ │ 43 │同上 │同上 │「曾秀枝」│無 │ │ │ │ │署名1枚 │ │ ├──┼─────┼─────┼─────┼─────┤ │ 44 │同上 │同上 │「陳玄智」│無 │ │ │ │ │署名1枚 │ │ ├──┼─────┼─────┼─────┼─────┤ │ 45 │同上 │同上 │「李唐清蘭│無 │ │ │ │ │」署名1枚 │ │ ├──┼─────┼─────┼─────┼─────┤ │ 46 │同上 │同上 │「溫金玉」│無 │ │ │ │ │署名1枚 │ │ ├──┼─────┼─────┼─────┼─────┤ │ 47 │同上 │同上 │「鄭元亨」│無 │ │ │ │ │署名1枚 │ │ ├──┼─────┼─────┼─────┼─────┤ │ 48 │同上 │同上 │「陳姿月」│無 │ │ │ │ │署名1枚 │ │ ├──┼─────┼─────┼─────┼─────┤ │ 49 │同上 │同上 │「陳黃孟慧│無 │ │ │ │ │」署名1枚 │ │ ├──┼─────┼─────┼─────┼─────┤ │ 50 │同上 │同上 │「李政宇」│無 │ │ │ │ │署名1枚 │ │ ├──┼─────┼─────┼─────┼─────┤ │ 51 │伯爵大廈會│無 │「葉美玲」│無 │ │ │議出席委託│ │署名1枚 │ │ │ │書 │ │ │ │ ├──┼─────┼─────┼─────┼─────┤ │ 52 │同上 │94.10.29 │「黃千芬」│無 │ │ │ │ │署名1枚 │ │ ├──┼─────┼─────┼─────┼─────┤ │ 53 │同上 │同上 │「黃千芳」│無 │ │ │ │ │署名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