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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卓穎毓莊玉熙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律師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告
丁○○原名洪允得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0號、第一五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小武士刀、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小武士刀、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之;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小武士刀、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己○○幫助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幫助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丙○○、戊○○、己○○及丁○○(原名洪允得)均為相互熟識之友人,彼等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在台南市文化中心旁聚會。丙○○因需款孔急,竟起意強盜他人財物,乃向戊○○、己○○及丁○○提議強盜加油站財物花用,戊○○附和,己○○及丁○○則拒絕。丙○○遂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小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電擊棒各一支做為強盜之工具。己○○及丁○○二人明知丙○○、戊○○欲強盜他人財物,然囿於不當之朋友義氣觀念,竟均基於幫助丙○○、戊○○實施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犯行之故意,由丁○○、己○○分別騎乘丙○○與戊○○以口罩遮住車牌之車號P3X-五三七號、J2P-六六0號機車,並後載丙○○及戊○○,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南市○○路八八0號「臺灣優力加油站裕農站」(下稱裕農加油站)內,由丙○○持前揭小武士刀,戊○○則持上開電擊棒下車,共同強押適在加油站內值班之加油站員工庚○○,並喝令:「不要動!」、「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強盜庚○○腰間之霹靂包內財物,並強押庚○○至加油站二號島亭內,逕自強盜收銀機內之零錢,計共強盜獲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後,復分乘仍在加油站旁等候之丁○○、己○○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並同至台南文化中心旁公園處休憩。嗣因丁○○、己○○不欲朋分強盜所得,乃由丙○○、戊○○平分強盜所得財物,並花用殆盡。

二、丙○○、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皆頭戴安全帽,以口罩遮面,由丙○○騎乘車號P3X-五三七號機車搭載戊○○,並攜帶前揭足資為兇器之小武士刀、電擊棒各一支做為強盜之工具,至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段3號「臺灣優力加油站湖內站」(下稱湖內加油站),推由戊○○先下車持小武士刀,強押加油站員工辛○○並恫稱:渠等兄弟正在跑路,趕快將身上的錢交出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復由丙○○持電擊棒強押辛○○並取走其身上霹靂包內之財物,戊○○則將加油站內零錢盤上之零錢取走,計共強盜得款現金一萬七千元,並覓地朋分花用殆盡。嗣因庚○○、辛○○報警,經警調閱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並於車號P3X-五三七號機車內扣得戊○○所有,且供其與丙○○共同強盜所用之小武士刀及電擊棒各一支與彼等強盜時所穿著之黑色風衣外套一件、口罩四個、黑色鴨舌帽一頂、半罩式安全帽二頂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己○○及丁○○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庚○○、辛○○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及丁○○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強盜過程;被害人辛○○於警詢陳述遭強盜經過相符,並有被告丙○○、戊○○二人強盜時所使用之小武士刀及電擊棒各一支與被告四人於案發之際所穿著之黑色風衣外套一件、口罩四個、黑色鴨舌帽一頂、半罩式安全帽二頂等物扣案可參,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裕農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十七張、湖內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相片四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裕農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被告丙○○、戊○○、己○○及丁○○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

(一)論罪科刑:

甲、查扣案小武士刀為長十三公分之木炳與長三十一公分之金屬刃所構成;扣案電擊棒為塑膠製成,總長約二十一公分、前端金屬接頭約零點七公分等情,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是扣案之小武士刀、電擊棒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足資為兇器。故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二次);被告己○○及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及丁○○二人與被告丙○○、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己○○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就此部分強盜犯行,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要件云云。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己○○及丁○○二人就本案所為,僅係對被告丙○○、戊○○之強盜行為實施助力,故認被告己○○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幫助犯;而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強盜行為,並無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被告己○○及丁○○二人是否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應以其等與被告丙○○、戊○○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其等是否業已參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定。

㈡被告己○○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被告丙○○、戊○○二人提議強盜時,其等均表示反對之意,並曾勸阻被告丙○○、戊○○勿為強盜犯行等語(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0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五一頁),而同案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己○○及丁○○曾勸阻彼等勿為強盜行為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七頁背面、第一四頁背面;前開偵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是被告己○○及丁○○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認。又被告己○○及丁○○供稱:被告丙○○、戊○○為前揭強盜行為後,彼等並未與之朋分贓款等語,核與被告己○○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前揭警卷第四頁、第一二頁;前開偵卷第一三頁、第一六頁),被告己○○及丁○○此部分供述亦屬真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己○○及丁○○於被告丙○○、戊○○意欲實施強盜加油站犯行時,均予以勸阻;事後復拒絕分受強盜贓款,是觀被告己○○及丁○○二人於被告丙○○、戊○○實施強盜犯行前後所為,尚難肯認其等確有視被告丙○○、戊○○強盜犯行為自己行為之共同強盜犯意聯絡。

㈢被告己○○及丁○○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載被告丙○○、戊○○至裕農路加油後,放任被告丙○○、戊○○自行下車對被害人庚○○實施強盜行為,被告己○○及丁○○並未下車,亦未對被害人庚○○實施強盜行為;於被告丙○○、戊○○強盜時,亦無相關之言語與動作等情,業據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三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強盜過程相符,故被告己○○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實際參與強盜行為之實施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戊○○實施強盜行為前,被告己○○及丁○○業已知悉被告丙○○、戊○○欲實施強盜行為,且其等與被告丙○○、戊○○四人曾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己○○及丁○○住處,倘被告己○○及丁○○無意參與被告丙○○、戊○○之強盜行為,大可逕自離去回家,然被告己○○及丁○○捨此不為,足見其等與被告丙○○、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己○○及丁○○二人於被告丙○○、戊○○實施強盜前,雖未先行離去返家,仍續行載被告丙○○、戊○○強往加油站實施強盜犯行,而應就本案負擔幫助犯之刑責,然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己○○及丁○○與被告丙○○、戊○○就強盜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可採。

㈤綜此,被告己○○及丁○○二人雖於案發前知悉被告丙○○、戊○○欲實施強盜犯行,並載被告丙○○、戊○○前往加油站實施強盜犯行,且於被告丙○○、戊○○強盜犯行後將之載離加油站,而對被告丙○○、戊○○之強盜犯行施以助力。然尚難肯認被告己○○及丁○○就被告丙○○、戊○○之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部分,亦僅對被告丙○○、戊○○之強盜犯行之幫助行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範疇。從而,被告己○○及丁○○二人所為,應屬強盜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強盜行為,並無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

乙、被告丙○○、戊○○間,就先後兩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二人所為二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及丁○○二人對被告丙○○、戊○○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實施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己○○於案發之際為十九歲,而被告丁○○則為二十四歲,均屬涉世未深之年齡,彼等二人誤解朋友義氣觀念,於勸阻友人強盜未果時,不知逕行離去以為自保之計,竟而載被告丙○○、戊○○前往強盜並將之載離現場,誤以為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強盜犯行即可免責。彼等所為雖與法有違,應科處相當刑責,然觀彼等行徑,於社會客觀上之評價,非無可堪憫恕之情事。逕處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七年,非無過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等刑責,並遞減之,以符合罪責相當之法理。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所得、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驚嚇、被告丙○○、戊○○二人接連強盜二間加油站,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犯罪後被告四人均始終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己○○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開諸多情狀,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另為使被告己○○及丁○○二人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等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被告己○○及丁○○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時與二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小武士刀、電擊棒各一支均屬被告戊○○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丙○○共同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係被告戊○○等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或遮掩車牌所用之物,均非對被害人實施強盜犯行時所用之工具,且非違禁品,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