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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莊玉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當票上之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7關於「T9-9650」號行車執照影本,應更正為「T8-9650」號行車執照影本;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當票上之偽造之「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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