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明顯智能不足缺陷,認知功能不佳,理解判斷能力不足,合併有明顯重複性之退化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6日執行徒刑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侵入丁○○位在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後鎮106 之10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屋內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0日凌晨4時許(日出前之夜間),侵入丁○○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屋內之洗面乳2 條及現金230 元。甲○○於得手後甫走出丁○○上開住處門外欲離去之際,適為丁○○返家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洗面乳2條及現金230元。嗣經警方經甲○○同意,與丁○○共同前往甲○○位於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14鄰新厝22號住處,並於該處起出丁○○所失竊之前開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700元。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雖抗辯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竊取被害人丁○○物品之筆錄內容,係當時亂說云云,惟被告對於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雖該證述過程未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證人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職權傳訊到庭踐行詰問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作證前業已踐行具結,其證詞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惟其陳述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而扣案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洗面乳2條及現金930 元,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經本院囑託就本件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於98年3 月23日以「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以下簡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本院。因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詳細敘述鑑定之經過與結果,包含了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WA IS-Ⅲ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內容不但具體明確,並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詳盡記載檢查結果且載明檢查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記載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被害人住處內,洗面乳係被害人丁○○放置於屋外洗澡的地方,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之時地為上開之竊盜犯行,惟均係伊亂說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於97年9月20日凌晨4 時許返家時,正逢被告從其家中走出來,當場即發現被告口袋內裝有洗面乳2條及現金230元,經詢問後被告不但承認係從其家中所竊取,更表示之前即曾至其家中竊取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7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贓物置放在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22號住處內,經報警處理後在獲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員警及證人丁○○即與被告至被告住處之衣櫃內取出證人丁○○遭竊之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700元(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
(二)證人即本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榮堂於本院亦證稱證稱:「(問:97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你是否有查獲甲○○涉嫌竊盜案件?當時情形如何?)有。當時是被害人丁○○向110 報案表示其住宅遭竊,我接獲通知到現場時,有被害人、被告甲○○在場,甲○○坦承有侵入住宅竊取物品,並從口袋拿出新臺幣230元及2條洗面乳,事後被害人丁○○並說先前也有遭小偷侵入,我們一併問被告,被告也坦承有拿數位相機及700 元。」、「(問:查獲數位相機及700 元之過程?)我們經甲○○同意,由警方帶往其臺南縣後壁鄉竹新村新厝22號住處,他母親出來開門,他哥哥也在場,由甲○○帶我們去他的房間,在他衣櫥裡面拿出1台數位相機,700元則從甲○○身上拿出來。」、「(你說700 元在甲○○身上拿出來,當時他取出這些現金時,你有無看到?)這部分我已忘了,但印象當天有查扣700 元,是從衣櫥或身上拿出來我忘記了。」證人吳榮堂與丁○○前開供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確有前開現金230元及2條洗面乳;而警方與甲○○、丁○○共同前往甲○○前開住處,亦於甲○○房間起出丁○○所失竊之前開國際牌數位相機1 台及現金700 元,此均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益徵證人吳榮堂與丁○○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本件被告於警詢(警卷第5、6頁)及偵查(偵查卷第6、11頁)均坦承有前開竊盜之犯行。其嗣於本院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稱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竊取前開物品之筆錄,係伊亂說的。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適與前開證人吳榮堂、丁○○供述一致,且警方亦確實於案發當場查獲前開現金230元及2條洗面乳,並於甲○○房間起出丁○○所失竊之前開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7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經智能測驗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並領有殘障手冊,且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之智力屬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已屬全面性之障礙,並影響記憶力、專注力及社會判斷能力甚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上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亦即,被告雖因先天認知功能缺損而嚴重影響其行為判斷能力,但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能理解問題之意義,且回答切題,其前開警詢、偵查中自白之陳述能力應無瑕疵。本院審酌被告本身之智能問題,再參之被告於證人丁○○住處前遭警察逮捕及至被告家中取出贓物時,均有家人陪同在場(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復無其他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揆諸前情,被告先為有罪之陳述,後於審理時逕為否認犯罪且未提出任何說明或理由,前後供述不一,自應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有罪之陳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依WAIS- Ⅲ之智力測驗評估,總智商43屬中度智能不足,且認知功能不佳,理解判斷能力不足,合併有明顯重複性之退化行為,故常有重複性輕微犯罪行為,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出具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仍不知悔悟再犯本罪,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患有上開病症,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業已交還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