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振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光 律師
- 被告
- 黃泉蔭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茂松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 律師
- 被告
- 謝榮宏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靖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謝榮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泉蔭無罪。
事實
壹、廖文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93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廖文振仍不知悛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風聞外傳因「長安村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向承作之林武澐收受「泡茶費」新臺幣15,000元(詳下述理由欄所載),心生不滿,竟與謝榮宏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指示謝榮宏以電話警告林武澐,謝榮宏即於96年10月間某日(公訴檢察官誤為8月間某日),以電話撥打林武澐住處電話,對林武澐告以「話不要亂講,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怎麼辦」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雲澐,致林武澐心生畏懼。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本案各項證據能犯之有無):關於本案各項證據能力之有無,詳本院99年12月8日裁定。
貳、有罪部分:⒈訊據被告廖文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並指示謝榮宏以電話恐嚇林武澐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害生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渲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縱然被告謝榮宏僅對被害人講「叫他不要亂講話」,其內容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顯與「惡害」不同等語。
⒉訊據被告謝榮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與被害人林武澐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未稱「話不要亂講,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怎麼辦」等語僅稱「你這樣亂講別人的是非,我們兄弟是不是感情會不好」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林武澐因不滿利潤不夠,不斷向外為不實陳述,致同案被告廖文振責怪被告謝榮宏,要求釐清,被告謝榮宏才打電話告知林武澐不要亂講話,惟於言談中,並未提到加害林武澐之意等語。經本院查:
⒈被告廖文振就其因風聞其向林武澐收取工程款15,000元,而與林武澐夫婦在臺南縣後壁鄉代表會見面之事實,自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5358號偵查卷頁136,該卷以下均簡稱偵查卷)。被告謝榮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不否認曾以電話對林武澐告以「話不要亂講,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怎麼辦」等語,其供稱「(檢察官問:你事後有沒有打電話給林武澐說「不要亂說話,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你怎麼辦」?)好像有。(檢察官問:為什麼會說林武澐亂講話會有兄弟去找他?)我是說他如果再亂講話,我們兄弟會不好」 等語(見偵查卷頁19至20)。
⒉次查,證人林武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廖文振在96年10月間有把你叫去鄉代會辦公室?)是,鄉長李本源去找洪榮川說我做工程,廖文振跟我收一萬五千元,事後洪榮川去問廖文振有沒有這件事,廖文振就把我叫去鄉代會辨公室,他問我是什麼事,我怎麼可能跟你拿一萬五千元,我又不認識你,我就跟他說是中寮那一件,謝榮宏說是你爭取的,要給你一萬五千元,他說他不曉得這件事,他都沒有在收這種錢。(檢察官問:廖文振在鄉代會辮公室有沒有教你對外要怎麼說這件事?)沒有。事後謝榮宏有打電話給我說『叫我話不要亂講,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我怎麼辦』,我比較擔心這件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31號卷頁62至64,該卷以下均簡稱他字卷)。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榮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你要交一萬五千元給廖文振?)這筆工程款是他去爭取的。(檢察官問:要一萬五千元是廖文振自己要求的?)是,是他叫我去跟林武澐拿這筆錢。(檢察官問:一萬五千元你是在什麼地方拿給廖文振?)他家的三合院廣場。(檢察官問:你事後有打電話給林武澐叫他不要亂講話,不然兄弟找來會出事情?)有,是廖文振叫我打的。(檢察官問:廖文振在什麼地方叫你打的?)他家。(檢察官問:廖文振怎麼知道這件事情被查知?)他說林武澐跟鄉長二個人在告他,詳情我也不知道,所以他叫我打電話給林武澐,叫他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偵查卷頁98至99),茲參酌二人證述內容可知,不論就撥打電話之原因(均係因林武澐所施作工程所收款項,廖文振有無從中取得財物而起爭執)、時間先後(均於林武澐與廖文振接洽後),均互核相符,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
⒊本院審酌被害人林武澐、被告廖文振及被告謝榮宏相互之間,均無任何仇恨與糾紛,應無出言誣陷之可能,並參酌被告廖文振自承其確曾因有無從中收取林武澐工程款項一事,在臺南縣後壁鄉代表會辦公室與林武澐夫婦見面一節,以及被告謝榮宏證稱要自工程款中取15,000元供被告廖文振泡茶,且已將款項交予被告廖文振等情節,足認被告廖文振、謝榮宏均有以恐嚇林武澐,藉此使其噤口不再對外抱怨之動機,從而,被告謝榮宏確有因被告廖文振之指示,而以電話方式「不要亂說話,到時候兄弟找上門看你怎麼辦」等語恐嚇林武澐,致林武澐心生畏懼之事實,要可認定。
⒋再者,「兄弟」一詞,通常均指係黑道份子、流氓等逞兇鬥狠之人,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項,「兄弟找上門」等語,意指黑道份子上門前來,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所加害,以「兄弟找上門」一詞恐嚇他人,性質上自屬惡害之通知,辯護意旨稱非屬惡害之通知,容有誤會。
⒌又證人林武澐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或改稱其未證稱「到時兄弟找上門」這句話,可能是多加進去,或改稱忘記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惟經本院當庭提示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並詢其是否實在時,其均沈默未答(參見本院卷頁92至94),本院參酌證人林武澐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惟凡經當庭命其確認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為真時,即沈默不予回答之情節,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迴護被告廖文振及謝榮宏之詞,不足採信,自部分證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文振及謝榮宏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核被告廖文振、謝榮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廖文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廖文振身為民意代表,僅為阻止被害人對外表示其收人款項,竟指示被告謝榮宏出言恐嚇被害人,惡性非輕,被害人因此所生畏懼之心,及二人均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榮宏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廖文振係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利用代表會之名義,成立「工程監督小組」,抽查與會勘鄉內各項工程,並以工程施作品質不良為由,憑藉權勢,竟各與黃泉蔭、謝榮宏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勒索財物:
㈠96年5月間,億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慶興)因所承作之「後壁大排(土溝段)第四期排水改善工排」,因擋土牆坡度太大,遭鄉民抗議,廖文振因此指使黃泉蔭向吳慶興表示:「代表會今年出國,經費不足,要你贊助」等語。吳慶興雖口頭允諾,惟並無具體數字及行動。黃泉蔭旋再多次以電話叫吳慶興至廖文振位於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頂寮95號住處泡茶,致吳慶興心生畏懼,吳慶興因向後壁鄉公所承包多項工程,為免再遭刁難,乃透過友人賴榮添向廖文振探詢,經賴榮添於同年6月3日確認廖文振欲勒索新台幣20萬元,吳慶興即於次(4)日,自億興土木包工業設於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 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置於牛皮紙袋內,在後壁鄉公所前車上交予賴榮添,再由賴榮添持至後壁鄉代表會二樓主席辦公室親自交予廖文振。因認廖文振、黃泉蔭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㈡前忠誠工程行負責人林武澐承作「長安村老人文康中心屋頂改善工程」,廖文振獲悉此事,即於96年6、7月間(原起訴意旨並未特定犯罪時日,經蒞庭檢察官於98年6月26日補充),指示謝榮宏出面向林武澐稱:該項工程是款係主席廖文振向臺南縣政府爭取而來,林武澐需支付15,000元供廖文振喝茶等語,林武澐因懾於廖文振鄉代會主席之身分,且擔心工程驗收時遭到無理挑剔,乃同意謝榮宏自謝榮宏代領之工程款20,000元中扣除15,000元,謝榮宏取得該款項即96年7月29日後約3、4天,即親赴廖文振位住處三合院廣場,將15,000元交予廖文振。因認廖文振、謝榮宏此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判決先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所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赫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要旨則有更明確之說明。從而可知,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不僅須行為人宣示或表明公務員身分或客觀上憑藉公務員身分而利用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以恫嚇或脅迫,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始足該當於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肆、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如下:被告廖文振:
㈠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廖文振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擔任臺南縣後壁鄉民代表會主席,鄉民代表並組成「工程監督小組」,其自賴榮添取得200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
⒈關於公訴意旨㈠:
⑴並未指使黃泉蔭打電話通知吳慶興,更未以輾轉以「代表會今年出國,經費不足,要你贊助」等語要求吳慶興贊助代表會出國,且其於95、96年間根本未出國。
⑵曾自賴榮添處取得200,000元,係其於96年初某日向賴榮添借款所得,並未於96年6月間自賴榮添收到吳慶興收轉交款項。
⒉關於公訴意旨㈡
⑴「長安老人文康中心屋頂改善工程」並非林武澐所承作,係謝榮宏承作。
⑵其並未指示謝榮宏向林武澐拿取15,000元泡茶,更未因此拿到該款項。
㈡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廖文振從末對吳慶興承包之工程有所刁難,亦末指示黃泉蔭向吳慶興索取金錢;更未指使被告謝榮宏向林武澐收錢。被告黃泉蔭:被告黃泉蔭固不否認曾以電話通知吳慶興至被告廖文振住處泡茶,並陪同吳慶興同往泡茶1次,嗣後並有以電話與吳慶與聯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與共同被告廖文振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中,在臺南縣東山鄉公所與吳慶興不期而遇,因吳慶興表示其在後壁鄉所承包之工程遭鄉民抗爭,向伊詢問是否認識代表會主席廖文振,並要求伊代為引薦,但因伊與廖文振不熟、亦無任何交情,故伊乃請託另一鄉民代表蕭清楚陪同,3人一同前往廖文振住宅拜訪,吳慶興雖曾詢其是否須贊助代表會,但伊堅決向吳慶興明確表示,若有關金錢,伊不願參與。伊固曾打電話請吳慶興至廖文振住處泡茶,但僅建議吳慶興多至該處走動與廖文振相熟,使廖文振更明瞭工程內容,並無藉此勒索強迫吳慶興之意;至於事後吳慶興自行再委請賴榮添與廖文振接洽並送款等情節,其不僅不知情,更未參與。被告謝榮宏:訊據被告謝榮宏固不否認其委請林武澐承作「長安老人文康中心工程」,並取得15,000元,其後有以電話與林武澐通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關於公訴意旨㈡:
⒈「長安老人文康中心屋頂改善工程」是其承攬後,再委請林武澐承作水泥的工作。其所取得之20,000元屬追加工程款,其有參與施作,當然有權取得該款項。
⒉其並未向林武澐表示要將15,000元給廖文振。亦未交付同額款項予廖文振。關於公訴意旨㈠
⒈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公務員,此觀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所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職權必須集體行使或個人得以單獨行使,均包括在內;所稱「藉勢」,原不以所藉權勢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鄉(鎮、市)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38 條、第48條、第49條規定,有對市公所之市政業務監督及提案;審核市公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聽取市長提出施政報告、市公所單位主管提出業務報告;對市長、市公所單位主管之業務提出質詢;就特定事項邀請鄉長、鄉公所單位主管列席市民代表會說明之職務或權限,足見就被訴事實而言,被告廖文振於案發時確屬公務員,應無疑義。
⒉經查:被告廖文振96年5月間,擔任臺南縣後壁鄉民代表會主席,於任期期間內,與其他鄉民代表同組「工程監督小組」,於96年5月間,億興土木包工業承作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發包之「後壁大排(土溝段)第4期排水改善工排」工程,工程因遭鄉民抗議,吳慶興經由黃泉蔭、蕭清楚陪同,於96年5月間,一同至被告廖文振位於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頂寮95號住處等情節,業據被告廖文振、黃泉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頁152至158),核與證人吳慶興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見他字卷頁71至73、本院卷㈠頁187至195 ),此外,後壁鄉民代表會第18屆於95年11月20日成立工程督導小組,由全體鄉代表參加、主席擔任召集人一節,亦有臺南縣後壁鄉民代表會96年11月7日後會總字第0960000613號函及後壁民代表會第15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決案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頁47至48),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⒊次查,
⑴吳慶興於96年5、6月間,委請賴榮添向被告廖文振確認索款金額,賴榮添確認後,告以被告廖文振要求200,000元,吳慶興隔日即96年6月4日,當日係星期一,自億興土木包工業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款項300,000元,擬除200,000元付予被告廖文振外,並因公司每月6日為發放薪水日而多領100,000元,用以支付公司員工薪水之用,並於同日上午在後壁鄉公所前,將200,000元以牛皮紙袋包好,交予賴榮添,賴榮添則將錢持至代表會二樓被告廖文振辦公室內交給被告廖文振本人等情節,業據證人吳慶興、賴榮添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見偵查卷頁71至73、頁121至122、114至116、本院卷㈠頁202至214),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96年年曆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頁105、118),足見被告廖文振確有自賴榮添手中輾轉收受吳慶興交付之200,000元,要可認定。
⑵證人賴榮添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吳慶興所承包的工程有無遭刁難,吳慶興來工地找伊,剛好廖文振亦到伊工地,後吳慶興以電話約伊在後壁鄉公所前,吳慶興交付一紙封好牛皮袋,囑其交予廖文振,伊未問內容物,即將之置於廖文振辦公室桌上,並未交給廖文振本人,忘記吳慶興託伊找廖文振係何事,伊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有的忘記、有的不是那樣說,伊中風二次等語(見本院卷㈡頁280至290)。惟查:
①證人吳慶興證稱內容如下:97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後來(指吳慶興黃泉蔭、蕭清楚為工程抗爭一事至廖文振住處後)黃泉蔭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泡茶,我沒去、他常打電話,我就拜託賴榮添問廖文振是怎麼一回事,賴榮添說廖文振要二十萬,我隔日就拿二十萬的現金交給賴榮添,在後壁鄉公所前」等語(見他字卷頁71至72)。97年1月30日「(檢察官問:你要給廖文振的二十萬元是不是請賴榮添幫你轉交的?)是。(檢察官問:錢是你當天領出來的嗎?)是,(檢察官問:那天領多少錢?)三十萬元,我去領那天是初四,初六要發薪水,多領十萬元放在公司準備發薪水」等語(見他字卷頁121至122)。98年7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我拜託賴榮添,去了解一下。他回來告訴我說,叫我拿二十萬。(
來有跟廖文振,在賴榮添的工地見面過。見過廖文振之後,就拿20萬元給賴榮添,要他轉交給廖文振」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87至220)。98年8月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黃泉蔭有無跟你講過贊助的金額?)金額沒講。(檢察官問:之後你是否有去找賴榮添說這件事?)有。(檢察官問:你有跟廖文振在賴榮添的工地碰面?)有。(
察官問:是跟廖文振在工地碰面後,就有跟賴榮添講說要交二十萬之事情,是不是?)對。(檢察官問:你跟廖文振在工地說什麼?)沒有,只有打招呼。(
萬給他?)那是賴榮添跟我講的。(檢察官問:賴榮添向你說什麼?)二十萬是他說的,(檢察官問:是否是說廖文振要二十萬?)對。(檢察官問:所以你說是賴榮添告訴你,要交二十萬給廖文振的?)對。(檢察官:你有在96年6月4日去京城銀行領三十萬元?)對。(檢察官問:是否有將其中二十萬元交給賴榮添?)對。(檢察官問:二十萬元請賴榮添轉交給廖文振?)對。(檢察官問:你是在何處交給賴榮添?)後壁鄉公所前面。(檢察官問:你給賴榮添時,有無明確告訴賴榮添,是要交給廖文振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㈡269至278)。
②證人賴榮添於97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廖文振透過黃泉蔭向吳慶興拿錢?)吳慶興來找我的時候跟我講的。(檢察官問:吳慶興有沒有跟你說是什麼原因?)沒有。(檢察官問:吳慶興跟你說後,你有什麼動作?)我就去找廖文振問他,為什麼你會叫黃泉蔭去跟吳慶興拿錢,他說沒有,是黃泉蔭自己去的,黃泉蔭知道代表會要去玩錢不夠才去找吳慶興,我問廖文振到底缺多少,他說缺20萬,我說20萬元我私底下借你,廖文振也說好。(檢察官問:你自己私底下有沒有拿20萬借廖文振?)沒有。(檢察官問:後來為什麼吳慶興會去找廖文振?)吳慶興到我工地找我,我有跟他說我有去找過廖文振,我跟吳慶興說「不用煩腦,工程繼續做,錢有我答應要幫你借給廖文振」,吳慶興就說這樣不好意思,叫我打電話給廖文振,然後廖文振來工地,我就讓他們自己去講,我就離開工地。(檢察官問:過幾天吳慶興拿20萬元叫你轉交給廖文振?)我記得吳慶興去工地是星期五,星期一早上吳慶興在後壁鄉公所前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在車上吳慶興拿一包牛皮紙袋說裡面有二十萬,要拜託我交給廖文振,我就拿去代表會二樓主席辦公室給廖文振。(檢察官問:你拿給廖文振有沒有說那一包是誰要給他的?)沒有,在工地那天,吳慶興要走之前有跟我說他要拜託我拿20萬給廖文振。(檢察官問:你拿錢給廖文振,廖文振說什麼?)沒有。(檢察官問:你是把20萬元交給廖文振本人?)是。」等語(見他字卷頁114至115)。
⑶茲互核上開證人吳慶興及賴榮添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關於①吳慶興委請賴榮添向廖文振確認金額為20萬元、②吳慶興至賴榮添工地,由賴榮添以電話聯絡廖文振同至該處會面、③吳慶興提款日並交付20萬元之日期為96年6月4日,正與賴榮添稱係星期一之日期相符、③吳慶興交予賴榮添2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地點係後壁鄉公所前、④吳慶興請賴榮添轉交20萬元予廖文振等重要情節,舉凡交錢原因、時間先後、交付地點,均相符合,且揆諸賴榮添與被告廖文振交情良好,並無誣陷之必要,足認證人賴榮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方屬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證人賴榮添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虛偽不實,自不足以採為對被告廖文振有利之認定依據。又證人賴榮添於本院審理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顯然已涉有偽證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⒋另查,
⑴被害人吳慶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聲稱上開工程中因受村民所託而將村民提供之管子埋入,代表會因而施壓刁難等情節(見本院卷㈠頁274)。惟查,臺南縣後壁鄉公所針對億興土木包工業所承作之上開工程(後壁大排(4期)改善工程),於96年5月28日召開「工程執行質疑案件說明會」,後壁鄉代表會固然提出「擋土牆擋土牆和翼牆銜接處之施工縫是否影響結構,渠底預留一方形孔出水是否掏空影響結構」之質疑,惟工程監造單位以「翼牆為臨時措施,防止土方滑落,且後續工程進行將予以拆除,為主體工程施工後再次施工故有銜接縫產生無影響結構。預留方口為應毗鄰農地農民要才留一深孔以方便農民抽水之用,無影響結構安全。」,億與土木包工業代表亦以「應毗鄰農地4位農民要求施設,預留深孔底部埋設PVC管延伸至上游處,故其出水為上游水流,非底部出水。」為回應,建設課長最後以「請承商7日內出具該農民名單及資料,予以代表會。若無需求時或遭否決時,擬請承商改正該預留孔。」為結論,此有臺南縣後壁鄉公所96年5月31日函附之「工程執行質疑案件說明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頁50至52)。參酌證人吳慶興證稱「將村民委託之管子埋入」等語及上開會議紀錄可知,顯見承作此一工程億興土木包工業,確有因村民請託而預留與施工圖不符之方孔,以供村民抽水之用,惟經監造單位表示不影響工程安全之事實,要可認定。然本件工程之預留方孔,縱然係因應某些村民要求預留、且對工程結構安全無虞,惟既與承包契約不完全相符,縱然有人以此質疑工程品質良窳,亦應屬合理,能否即謂係「刁難」,或逕認為係公務員假藉權勢,即容有疑義。
⑵次查,被害人吳慶興與被告黃泉蔭、蕭清楚同至被告廖文振住處之事實,業據其證述在卷。證人蕭清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吳慶興,曾接獲黃泉蔭電話,對方表示與廖文振沒有交情,請伊代為引介,伊先打電話給廖文振,隨即帶黃泉蔭、吳慶興同往廖文振住處,要請廖文振代為協調工程遭人抗爭之事,至該處坐不到10 分鐘;黃泉蔭與廖文振間並無交情,因黃泉蔭以前只當過1屆鄉民代表,若有交情,黃泉蔭可以自己去找等語(見本院卷頁231至232)。又被害人吳慶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工程於96年4月間得標,完工期在5月,被告黃泉蔭打電話請伊至廖文振住處泡茶時,工程已完工,也驗收完畢;伊因黃泉蔭住臺南縣東山鄉,且與伊相熟,故伊主動於96年4、5月間於工程完工後、驗收前,找黃泉蔭談工程之事,表示代表會開會時對伊的工程囉唆,黃泉蔭表示代表會要出國但無經費,需要先贊助,伊有同意,但如何贊助及金額等細節均未談,也未提及若未贊助會有什麼結果,伊去過廖文振住處1次,與黃泉蔭與蕭清楚去,之後曾接獲黃泉蔭電話邀伊前往廖文振住處泡茶,但伊未去,黃泉蔭電話中除了關心工程外,亦未提及其他事項,伊因答應黃泉蔭贊助代表出國之事尚未辦妥,故伊認為黃泉蔭的電話用意是要伊贊助;事後伊再請賴榮添前去確認金額,廖文振實際上並未在工程上有何刁難,伊會怕廖文振,不敢去廖文振住處泡茶,並非是因黃泉蔭打電話,而是聽聞廖文振有黑道背景,該處出入份子複雜,怕去後遭兄弟對付;伊付20萬元前,並無任何狀況令伊認為若未付20萬元即無法驗收,本件工程扣掉成本後,利潤約有18萬元,伊願意付20萬元給廖文振,純係因為希望日後工程順利進行、驗收等語(見他字卷頁71至73、偵查卷頁121至122、頁162至163、本院卷㈠頁187至220、頁261至273 )。本院參諸上開證人蕭清楚及吳慶與證述內容可知:
①被告黃泉蔭固然數次撥打電話、邀被害人吳慶興前去被告廖文振住處泡茶,惟其談話內容除工程外,全無涉及金錢或其他勒索財物之事。
②被害人吳慶興認為被告黃泉蔭電話有勒索之意,係因其已允諾被告黃泉蔭贊助鄉代表會出國之事、惟尚未實際贊助,故其主觀上即認為該電話係為勒索之用,惟客觀上並無任何依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泉蔭勒索被害人之行為。
③按委由別人對他人勒索財物,為法律不容之行為,必委託人及受託人間有相當之交情或信任關係,始得為之,避免犯罪情節為他人所知而外洩。查被害人吳慶興至被告廖文振住處僅有1次,且係由被告黃泉蔭與蕭清楚所陪同前往之事實,要可認定。果若被告黃泉蔭有恐嚇勒索之犯意聯絡,何必再找第三人蕭清楚相陪至被告廖文振住處?再者,收取被害人20萬元之人確為被告廖文振,已如前述,果若被告黃泉蔭確有與被告廖文振索求財物之犯意聯絡,其直接向被害人表明被告廖文振索求之金額即可,被害人吳慶與也不必為確認索求金額,再委請第三人賴榮添前向被告廖文振確認需索之金額、並代為轉交款項!從而,被告黃泉蔭客觀上固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吳慶與,但內容未提及任何索求財物一事,能否僅以被告黃泉蔭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慶興之行為,即評價為勒索之行為?即有合理之懷疑!
④被告廖文振固有收取賴榮添轉交、被害人吳慶所有之20萬元,惟被告廖文振除了透過賴榮添轉知金額20萬元外,客觀上並無任藉端、藉勢進而何勒索財物之行為。
⑤被害人吳慶興並未因被告黃泉蔭或廖文振之任何行為而心生畏懼,其之所以懼怕,係出於對被告廖文振有黑道背景,擔心被告廖文振住處出入份子複雜,遭人利用或對付。
⑥被害人吳慶興所有之「億興土木包工業」承包此項工程,利潤約總工程價款之1成,即18餘萬元,被害人吳慶興寧願損失而給付超出工程利潤20萬元予被告廖文振,係因其所有之「億興土木包工業」在臺南縣東山鄉陸續承作許多工程,希望其他的工程能順遂進行,並非因被告黃泉蔭或廖文振之行為所致。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廖文振固然具有公務員身分並收受被害人20萬元,惟被告廖文振、黃泉蔭客觀上並無任何假藉公務員身分等相關事由,對被害人施以脅迫或恫嚇,被害人吳慶興所有之土木包工業,對承作工程並未完全依施工圖說施作,遭人質疑、村民抗爭,客觀上難謂刁難,況且所謂工程遭人質疑、抗爭者,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廖文振所為,被害人吳慶興就此亦有明確表示,被害人吳慶與係因被告廖文振具有鄉代會主席身分,欲與被告廖文振相熟,欲藉被告黃泉蔭引薦而央求被告廖文振出面解決前述工程遭村民抗爭之困境,自難謂被告廖文振藉勢或藉端之情事;再者,被害人吳慶興因被告黃泉蔭之電話邀約而生畏懼心,係因被害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廖文振有黑道背景,住處出入份子複雜,擔心自己前往而受迫害或利用,足見被害人所謂心生畏懼,係出於被害人主觀臆測,非由於被告廖文振、黃泉蔭客觀上之恫嚇行為所致。復就被害人吳慶興支付20萬元之原因,係因自己承包後壁鄉公所多起工程,為求日後順利進行而交付,非係因被告廖文振或被告黃泉蔭假藉公務員身分而為恫嚇所致。綜合卷內所言有訴訟資料,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泉蔭經被告廖文振授意出面恐嚇,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文振、黃泉蔭有何藉勢恐嚇,進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索取財物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無罪之諭知。關於公訴意旨㈡
㈠查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96年間,以工程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就鄉內「長安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以洽廠商比價辦理之方式,由出價最低之「鴻泰土木包工業」以90,000元承包,「鴻泰土木包工業」係由林武澐與他人合夥成立,待工程完工、驗收後,工程款90,000元於96年8月間由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直接匯入「鴻泰土木包工業」帳戶,被告謝榮宏則向「林家祖厝」(卷內資料有稱為「林宗祠堂」、「林氏宗親」、「林家祖祠」,以下一律稱之為林家祖厝),相關人士請領20,000元,林武澐之配偶莊淑娟則再前往謝榮宏住處索取5000元之事實,有臺南縣後壁鄉公所工程結算表1紙(他字卷頁129)、三達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奕盛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鴻泰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各1紙(見偵查卷頁80至82),施工現場前、中、後照片一份(偵查卷頁83至84)在卷可證,業據被告謝榮宏、廖文振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林武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謝榮宏及廖文振一再爭執所請領之20000元係「林家祖厝」私人追加工程款,被告謝榮宏係承作之人,本即有請領20000元進而處分之權限,再者,該追加工程性質上並不屬於上開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發包之「長安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款項,並非公訴意旨所稱是屬於被害人林武澐所有、由被告謝榮宏「代領」、再扣除15000元而僅交5000元予被害人林武澐家人。從而,關於20000元工程款之性質,厥為本案重要爭點,自應先予探究。
㈢工程性質
⒈查「長安村老人活動中心」,係林家祖厝捐出,惟在該建築物三樓保留一處充作祠堂以安奉林家祖先牌位,因鄉公所發包之「長安村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範圍不及活動中心三樓後方走道,為求整體美觀,有必要一起施工,而有追加工程之建議,被告謝榮宏當場丈量後估價為20000元,經林家祖厝宗親討論後,同意被告謝榮宏提出之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均僅與被告謝榮宏接洽,估價單也是謝榮宏提出,並未與林武澐接洽。因追加工程施工之地點上有其他物品,包括木門、門簾、地面上有佛桌、鋁架等物,若未將之拆除,追加工程不可能施作,因此施工前即已先與謝榮宏約定好,追加工程內容需含木工部分,不另外加價,事後謝榮宏之配偶將收據開好前來請款,由林家祖厝主委、會計核可後如數付款等情節,業據證人即林家祖厝主委林崑潘、證人即林家祖厝會計林振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㈢23至38)。依證人林崑潘、林振茂證述內容可知,「長安村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追加工程」分屬不同2項工程,不僅發包單位不同(一為臺南縣後壁鄉公所、一為林家祖厝)、施作範圍不同(一為老人活動中心,一為老人活動中心三樓林家祖厝祠堂後方走道)、承作人(一為鴻泰土木包工業,一為謝榮宏)、金額(一為90000元,一為20000元)均不相同。
㈣次查,就追加工程部分,在「長安村老人活動中心」木工內容,包括四腳神明桌、改門、塗油漆,作完後向謝榮宏請領工資,木工施作人員除曾勝彥外,還包括老板謝榮宏及謝榮宏之配偶等情節,業據證人即96年間受僱於謝榮宏之木工師傅曾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本院卷㈡147 至155);證人即臺南縣後壁鄉長安村村長郭在添,亦就其於工程施工時至施工現場3樓,該處有神明桌、門櫃子,有見到謝榮宏拆櫃子及處理門等語(見本院卷㈡頁156 至158),揆諸證人曾勝彥、郭在添及參酌上開林崑潘及林振茂於本院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謝榮宏確有施作追加工工程中木工,要可認定。
㈤證人林武澐、林武澐之配偶莊淑娟固於偵查中就「長安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中,林武澐與配偶莊淑娟主要針對地板磨石子、水泥部分施工,該工程係被告謝榮宏所介紹,被告謝榮宏曾告知該工程係鄉民代表會主席即被告廖文振所爭取,依慣例要多少給被告廖文振金錢,以表示感謝,林武澐有同意給予6000元,後來因林家祖厝另有追加工程,被告謝榮宏叫林武澐去施工,林武澐因此讓被告謝榮宏去領20000元,被告謝榮宏領取後,只給莊淑娟5000元,其餘15000元稱已給被告廖文振泡茶,追加工程中被告謝榮宏實際並未施作等情節,證稱綦詳(見偵查卷頁62至64 、124至125),惟證人林武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謝榮宏於追加工程部分,有施作供桌、木門,但均未記載於估價單內等語(見本院本院卷㈡91);又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7年4月15日會同後壁鄉公所民政文化課、林家祖祠管理委員會勘驗臺南縣後壁鄉長安村活動中心,發現:⒈後壁鄉長安村活動中心屋頂修繕工程,公所以新台幣(下同)9萬元發包給鴻泰土木包工業承攬,實際承作項目如估價單所載項目分別為「地坪打除」、「地面水泥打底」、「地面磨石子」及「清除廢棄物」等,施工位置在三樓擺設祖先牌位之地板,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約20坪)。⒉林家祖祠管理委員會另追加2萬元,請包商(鴻泰土木包工業)額外施作三樓走廊,施工項目為「舊磁磚清除洗石地」,面積共約5坪。⒊、該兩項工程僅施作地面工程,未含供桌及木板門面等工程。有會勘紀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頁176)。查上開證人林崑潘、林振茂、郭在添分別為林家祖厝管理委員會主委及會計、長安村村長,渠等對「長安村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追加工程自當關心,且均與被告謝榮宏、證人林武澐間無任何糾紛仇恨、更無利害關係,渠等供述應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查證人林崑潘、林振茂、郭在添均已證稱追加工程係被告謝榮宏所承作,並有實際施工,已如前述,證人林崑潘更證稱「其實裡面的工作很複雜,沒寫這個鋁架、木門跟那個木質的門簾,不管他有寫沒寫,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寫,但這工作(指被告謝榮宏施作的木工)是一定要做的,不做這些工作是無法進行的」等語(見本院卷㈢頁29)、證人林振茂亦證稱偵查卷17 5頁的收據,是謝榮宏配偶寫好來請款的,「公所只准9萬元,後面段5坪×4=20000元自付」是伊林振茂自行添註的等語(見本院卷㈢頁33背面),足見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林武澐固有施作,其範圍應屬將三樓林家祠堂後原有磁磚打掉、水泥打底、磨石子,惟尚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謝榮宏就追加工程並未施工。從而,證人林武澐於偵查中所證述及前揭勘驗筆錄,均尚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長安村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係由臺南縣後壁鄉公所發包、付款之工程,「林家祖厝」追家工程則係由林家宗祠(或宗親會)所發包、付款之工程,性質、金額、發包均不相同,公訴意旨混為一同,容有誤會。再者,追加工程既係「林家祖厝」委請被告謝榮宏承作,被告謝榮宏亦確實就其中木工部分參與施作,本有請領該工程款之權限,何來公訴意旨所指「代領」?綜合各項情節可知,被告謝榮宏領取追加工程之款項20000元後,將其中5000元分予林武澐配偶,本係被告謝榮宏與林武澐間,依該追加工程之分工程度、雙方情誼所訂分配款項約定所為,不論被告謝榮宏有無將其15000元交予被告廖文振,均屬被告謝榮宏所得處分之財物,核與犯罪無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