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光統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高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丙○○、光統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高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盈公司)之臺南區營業處經理、被告丁○○為被告光統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於民國97年12月間,得悉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各地政事務所印表機(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租賃」採購案,為圖標得該工程,又恐參與投標公司不足3家導致流標,為確保足夠家數之公司參與招標,進而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被告高盈公司能順利得標,遂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與其有業務往來關係之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高盈公司借用被告光統公司之名義及公司資料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被告高盈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被告丁○○明知被告光統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被告丙○○借用被告光統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被告丙○○遂於97年12月中旬,持空白之招標投標單及契約文件、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授權書等文件至被告光統公司,由被告丁○○於上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及負責人欄位處蓋上公司章及私章(俗稱大、小章),被告丁○○並將被告光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該公司97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資料交與被告丙○○,使被告丙○○得以使用光統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被告丙○○並技術性地以被告光統公司投標文件未附押標金之方式,故意使被告光統公司於採購案件審標不合格,以達陪標之目的。嗣於97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前述「臺南市各地政事務所印表機(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租賃」招標案,在臺南市○○路○段6號臺南市政府開標室開標時,發現僅有被告高盈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廠商(包括光統公司)均缺押標金,主持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決標辦理,因認被告丙○○、丁○○所為,分別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高盈公司、光統公司則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通聯內容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各地政事務所印表機(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租賃」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高盈公司及光統公司之外標封、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為主要依據。
四、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涉及己身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就涉及被告丁○○、丙○○所為之供述證據,雖係屬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揭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被告丁○○、丙○○表示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且無事實顯示前揭證據係違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做成時之狀況,亦認為適於做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據,雖亦屬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被告丙○○、丁○○表示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規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卷內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通聯內容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各地政事務所印表機(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租賃」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高盈公司及光統公司之外標封、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非屬供述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未依法定程式即違法取得者,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於本院審理時並已依法提示予被告後,均表示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此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3號等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故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違反,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固屬無疑,客觀上尚須有無名義或證件之人借用他人之名義或證件前去參與投標之行為,以及該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人本身未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必須前揭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屬該當,始足構成該罪,而此主、客觀構成要件乃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負舉證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件縱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認罪之意思,惟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其認罪是否與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相符,倘其等之認罪顯與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不符,要仍無從為有罪之諭知,先此敘明。
(二)次查,本件由被告丙○○擔任臺南區營業處經理之高盈公司本即具有資格參加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被告丙○○僅係幫被告丁○○購買標單,並未向被告丁○○借用被告光統公司之名義或證件投標,且被告光統公司之投標價格乃是由被告丁○○自行詢價後決定、填寫;而被告丁○○所經營之被告光統公司本身亦確有參加本件投標,僅標單是由被告丙○○代購,且投標價格乃是由被告丁○○自行詢價後決定、填寫,並於密封後投標,是並無容許被告丙○○借用被告光統公司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情,業據被告丙○○、丁○○自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應以堪採信。
(三)復查,被告光統公司之投標外標封以及投標標單上之價格等字跡,與被告高盈公司之投標外標封以及投標標單上之價格等字跡確實並無相同,顯確是由被告丁○○本人所填寫者,並無積極具體事證顯示是由被告丙○○所代填寫者,且被告光統公司投遞標單之日期為97年12月25日,與被告高盈公投遞標單之日期即97年12月29日亦有所不同,此有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各地政事務所印表機(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租賃」採購案相關資料中,被告高盈公司及光統公司之外標封、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並非是因被告高盈公司本身欠缺名義或證件,而向被告光統公司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另被告丁○○所經營之被告光統公司亦是持其自身之名義及證件由負責人即被告丁○○參加本件投標者,並無出借被告光統公司之名義或證件予被告丙○○之情事。
(四)至其餘之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各地政事務所印表機(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租賃」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光統及高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通聯內容一覽表等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等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是被告丙○○於97年12月中旬,持空白之招標投標單及契約文件、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授權書等文件至被告光統公司,由被告丁○○於上開投標文件投標廠商及負責人欄位處蓋上公司章及私章(俗稱大、小章),被告丁○○並將被告光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該公司97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等資料交與被告丙○○,使被告丙○○得以使用光統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丙○○、丁○○二人分以被告高盈公司、光統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投標時,其等之主觀心態,縱確均有可議之處,惟其等之作為,既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事證,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