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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1年3月25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即尚非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合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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