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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蘇仙美(英文姓名SINGHAWIBUNSAMUAI,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因蘇仙美經綽號「怪」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籍男子(下稱「怪」)之引介,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來臺居留工作,即由「怪」輾轉與謝樂辰(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所屬集團成員聯絡,以不詳代價邀同乙○○至泰國與蘇仙美辦理結婚手續,藉此使蘇仙美得以配偶名義來臺居留。謀議既定,乙○○、蘇仙美、「怪」與謝樂辰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3年12月間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24日與蘇仙美在泰國曼谷Metropolis省Pharkhanong戶政所登記結婚,取得上開戶政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記錄等文件後,乙○○即行返臺,並於94年3月3日持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記錄等資料,至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蘇仙美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乙○○與蘇仙美於93年12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俟蘇仙美於94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後,為取得居留身分,旋與乙○○於同年5月2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依親名義向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核發蘇仙美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亦未發覺乙○○與蘇仙美假結婚之實情,而發給蘇仙美RD00000000號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蘇仙美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8號之「菩提樹泰國古式養身館」(下稱「菩提樹養身館」)工作,為警於96年2月8日至上址搜索時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蘇仙美、林政勇及喬莙茹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蘇仙美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南縣佳戶字第0970001836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曼谷Metropolis省Pharkhanong戶政所出具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記錄(含中文、泰文影本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36339號函暨蘇仙美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94年5月2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與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仙美婚後來臺未幾,即前往上址「菩提樹養身館」工作,而未與其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真心要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伊不知道證人蘇仙美為什麼會說伊2人是假結婚;伊與證人蘇仙美未共同生活,是因婚後證人蘇仙美主動表示要前往上開「菩提樹養身館」工作賺錢,伊才會帶證人蘇仙美前往該地點工作,但伊與證人蘇仙美每天仍會通電話,也會定時相聚,證人蘇仙美遭遣返回國後,伊亦常常與證人蘇仙美電話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蘇仙美於93年12月24日在泰國曼谷Metropolis省Pharkhanong戶政所登記結婚,嗣由被告於94年3月3日至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證人蘇仙美之結婚登記,俟證人蘇仙美於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後,再於同年5月2日以依親名義向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核發證人蘇仙美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經承辦人員發給證人蘇仙美RD00000000號居留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仙美所述相符,復有證人蘇仙美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南縣佳戶字第0970001836號函暨被告及證人蘇仙美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曼谷Metropolis省Pharkhanong戶政所出具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記錄(均含中文、泰文影本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資料),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36339號函暨證人蘇仙美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94年5月2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㈠卷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三第30至32頁,偵㈡卷一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一第26至27頁、第132至146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38至39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則本件所應進而審究者,即為被告與證人蘇仙美是否確無結婚之真意,而仍為上開辦理結婚登記及行使戶籍登記資料申辦居留證等行為。

㈡被告與證人蘇仙美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仙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所以和臺灣男子結婚,被告也知道伊是為了工作所以結婚來臺,伊於94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在被告家住1個禮拜後,被告就帶伊至「菩提樹養身館」工作等語綦詳,且據證人蘇仙美先陳稱伊來臺工作要給被告車馬費等語後,始再改稱來臺工作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云云(偵㈠卷三第18至19頁、第22頁、偵㈠卷五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五第61至62頁);另據證人即經營「菩提樹養身館」之聯合多利集團總經理林政勇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蘇仙美係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是謝樂辰引進,謝樂辰是辦假結婚的等語,及證人喬莙茹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和證人蘇仙美等人聊天時,得知證人蘇仙美來臺是「假結婚、真打工」等語明確(偵㈠卷六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六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衡以證人蘇仙美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且證人蘇仙美與被告間係假結婚之事實,除使證人蘇仙美本身亦可能涉有偽造文書等刑責外,亦將使證人蘇仙美喪失合法在臺依親居留之事由,無從依其意願繼續在臺工作賺取款項,應認證人蘇仙美尚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誣指被告,並自陷於不利境地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洵堪採信;至證人蘇仙美於偵查中雖另曾證稱伊與被告是真的相愛才結婚云云,惟證人蘇仙美於該次偵訊中,復曾表示伊怕被送回泰國,因為伊不知道要去哪裡賺錢養家,希望能讓伊留在臺灣工作多賺一點錢等語(偵㈠卷三第19頁、第22頁),堪認證人蘇仙美係因害怕遭遣返始為上開證述,所述即難以憑採,且反更足徵證人蘇仙美上開伊與被告係假結婚之證述確屬實在。又參以證人林政勇、喬莙茹與被告間亦不相識,復無仇怨,當均無蓄意誣指被告之理,且渠2人為上開證述時,均係單純指述證人蘇仙美假結婚來臺之事實,並無為誣陷被告而刻意指述被告如何參與該等犯行之情形,渠等上開證述內容亦均堪採信,堪認證人蘇仙美係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以便來臺居留工作,且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無疑。

㈢又參諸證人蘇仙美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時是「怪」問伊想不想到臺灣工作,伊表示有此意願後,「怪」即安排被告在泰國與伊見面,來臺灣後伊在臺南住了一陣子,被告就安排伊到「菩提樹養身館」工作,且伊在「菩提樹養身館」工作期間內之前15個月即94年5月至95年7月間,均須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24,750元,合計須扣款371,250元等語歷歷(偵㈠卷三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偵㈠卷五第57頁、第61至62頁),其中證人蘇仙美雖未證述上開扣款之目的為何,然因證人蘇仙美於「菩提樹養身館」工作遭扣款之金額甚鉅,苟非證人蘇仙美就上開扣款之用意與「菩提樹養身館」所屬集團已有共識,殊無任令渠等扣款而均未加聞問之理,且其遭扣款情形亦與仲介集團常見以薪資扣款方式抵償辦理假結婚來臺手續之仲介費用之犯罪經營模式相符,是更足見證人蘇仙美確係經由仲介集團安排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至明。而證人蘇仙美自承係假結婚來臺乙事,固非可直接推論認定被告係與之謀議,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便利證人蘇仙美來臺居留之事實,惟上情除據證人蘇仙美明確證稱被告知悉伊係為工作而結婚來臺等語,且證人蘇仙美所述尚堪採信,有如前述外,衡諸常情,如證人蘇仙美確非透過仲介集團成員安排人頭配偶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來臺工作,而係藉由一般男女交往之方式,使被告誤信伊有結婚之真意,再以結婚依親之方式來臺,證人蘇仙美即無須支付高額之仲介費用,且勢須俟來臺後再伺機找尋工作機會,然本件證人蘇仙美非但於來臺不久後,即由被告帶往證人林政勇等集團經營之「菩提樹養身館」工作,且於工作之初遭扣取高額之款項抵償相關費用,益見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目的即係為來臺工作賺取所需,且被告亦明知此情無疑。況被告若非該等仲介集團所安排之人頭配偶,實無恰巧經由他人介紹,與有意假結婚來臺工作之證人蘇仙美結識進而結婚,並於證人蘇仙美婚後來臺未幾,即攜同證人蘇仙美前往離其住居地臺南市甚遠、且恰為該等集團人士所經營之「菩提樹養身館」工作之可能,由此更足見被告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時,主觀上確已明知證人蘇仙美係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而無與證人蘇仙美結婚共營夫妻生活之真意無訛,被告辯稱伊與證人蘇仙美是真的結婚,伊不知道證人蘇仙美是假結婚云云,洵無足採。

㈣另被告雖又辯稱:伊係透過開南旅行社1位小姐介紹至泰國與證人蘇仙美認識結婚,伊並在泰國待了1個半月,大部分時間都和證人蘇仙美在一起,婚後伊與證人蘇仙美有發生性關係,且曾在伊位於臺南市○○街之住處共同生活,足見渠2人係真的結婚云云;然被告所述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經過,與國人常見迎娶外籍配偶之媒介方式已有不同,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赴泰國,94年1月6日即已返國,與其所辯在泰國停留1個半月與證人蘇仙美相處之情形亦不相符,是其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均已非無可疑之處。又被告除自承其在泰國結婚未曾邀請任何在臺之親友,回國後亦未宴請親友外,復未能舉出任何知悉其與證人蘇仙美結婚共同生活之親友為證,此情更與一般結婚共營夫妻生活之情形迥異,已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證人蘇仙美確有結婚之真意。至性關係之有無,本不以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亦非認定有無結婚真意之唯一條件,是縱證人蘇仙美亦證稱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㈠卷三第18頁),然渠2人間結婚之初並無結婚之真意,既如前述,則無論渠2人發生性關係之原因、動機為何,均尚無從藉以推認被告與證人蘇仙美間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其理甚明;又證人蘇仙美來臺後,尚須辦理居留證,在辦理居留證期間,亦有員警前來查訪之可能,故亦非無暫時營造2人共同生活之外觀之必要,是證人蘇仙美與被告短暫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未能直接證明渠2人確有結婚之真意,而均不足以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若確有透過婚姻媒介之方式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真意,於證人蘇仙美入境後,縱其與證人蘇仙美均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均有在外工作賺取收入之必要,亦理應選擇夫妻2人可共同居住生活之地點工作,以積極經營與證人蘇仙美間之婚姻共同生活,而非於證人蘇仙美與其結婚至遭查獲為止近3年之期間內,均任令證人蘇仙美在外地打工,始合情理,而證人蘇仙美來臺未幾,即由被告帶同前往「菩提樹養身館」工作,而未繼續共同生活,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對於證人蘇仙美係假結婚來臺工作乙事應已知悉,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再被告固曾提出伊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照片3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自泰國寄出之信封1紙等物(偵㈡卷一第129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17頁、第45頁、第99至100頁),辯稱其與證人蘇仙美仍有聯絡,渠2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惟結婚儀式之照片,除可證明被告與證人蘇仙美間有行結婚儀式之事實外,尚難逕行認定被告與證人蘇仙美有結婚之真意,自不待言,蓋被告與證人蘇仙美如欲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便利證人蘇仙美來臺居留,本須先有結婚之外觀,是上開照片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甚顯然。另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或信封等物,縱可認定係被告與證人蘇仙美間之聯繫往來,然本件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應以被告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初,是否確無結婚之真意為斷,至渠2人嗣後是否因另有聯繫或相處而生感情,則屬二事,自亦無從僅憑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有與證人蘇仙美聯絡之事,即反於前述之各項積極證據,而逕行認定被告確有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真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與證人蘇仙美並無結婚之真意,猶向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等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持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申請辦理證人蘇仙美之居留證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而本件被告與證人蘇仙美、「怪」及謝樂辰所屬集團成員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另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定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再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蘇仙美、「怪」及謝樂辰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共同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便利證人蘇仙美入境居留,損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相類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犯罪所採手段復屬平和,且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非屬主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